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撤緩字,97年度,25號
KSDM,97,審撤緩,2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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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
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許景和支付新臺幣2 萬5 千7 百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誤載為非財產賠害賠償,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害人未依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詢被害人許景和明確,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前開緩刑 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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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