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肇致撞擊被害人柯昭宗之車輛,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