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診斷證明書2 紙」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告訴人王正川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王正川受有身體之傷害,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王正川就車損部分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紙可稽,足見其顯有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因本件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王正川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未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