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 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騎乘機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被害人吳珠英所駕駛之小客 車,肇致自己身體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其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 ,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