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378號
TPSM,91,台上,5378,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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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台東縣台東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蘇振發」之印章一枚,旋至台東市○○街一四三號鄭水閣住處向鄭水閣借款,並將偽造之「蘇振發」印章蓋在本票發票人欄,及偽造「蘇振發」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填載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本票乙紙,持交不知情之鄭水閣為借用同額款項之擔保,並詐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蘇振發為其丈夫,使鄭水閣信以為真交付同額之現款,足生損害於蘇振發鄭水閣。屆期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該本票經鄭水閣蘇振發提示,蘇振發主張本票為偽造而不獲兌現,鄭水閣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主文欄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然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外,並另諭知鄭綉云無罪。則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是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鄭綉云無罪部分併予撤銷?惟原判決就鄭綉云部分,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為記載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相適合,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台東縣台東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蘇振發」印章一枚(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是否屬間接正犯,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其事實既非明瞭,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潘吳遷子證稱:「是我帶甲○○去,鄭綉云並不認識甲○○,後來鄭水閣進來說我們都認識,就借給他」,「我們在裡面(鄭水閣鄭綉云住處),鄭水閣看到那張支票就問另外一位(指本票上發票人蘇振發)是誰,甲○○說是她先生,然後我接過來看有二人名字,蓋兩個章,他們一手交票一手交錢」等語,核與鄭水閣鄭綉云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潘吳遷子鄭水閣鄭綉云所為之供述屬實,辯稱:伊是向鄭綉云借款,本票是交給鄭綉云等語。而鄭水閣鄭綉云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向鄭水閣借錢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借六十萬



元,一個月即還,第二次沒有還,上訴人簽發二張本票,檢察官所提示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第二次借款時交付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等語。依鄭水閣鄭綉云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是否先後向陳水閣借款二次,則潘吳遷子前開供述內容,究係見及上訴人與鄭水閣間何次借款情節,其所為證言內容並非明確,而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及上訴人犯罪情節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潘吳遷子並非明確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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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