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台灣比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374號
TPSM,91,台上,5374,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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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台灣比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
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立法意旨在限制自訴。因之,檢察官於自訴案件對法院所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如有不服時,固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獨立上訴。但對法院所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縱有不服,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開始或續行偵查,不得提起上訴,否則該條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台灣比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特公司)及蔡誠忠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開始或續行偵查,竟獨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判決未駁回其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本件自訴人等就同一案件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並經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於偵查中自訴人等均未到庭,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起自訴,其目的在藉自訴程序拖延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原審憑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顯有誤會等語。惟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



。」,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之事實,自訴人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二五二○八號偵查卷可稽。自訴人等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因依該條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等相關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本件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就同一案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分案偵查,但其提起自訴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自屬合法,不能因嗣後法條之修正,而認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成為不合法。因認第一審判決尚有不當,改而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該獨立上訴權之行使,並不受自訴人、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意思之拘束,不分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亦不限於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為之。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所稱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接到此類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亦無其他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情形而言,否則,如檢察官一面提起上訴,使自訴案件仍繫屬於法院,一面又開始或續行偵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之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意旨違背。本件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雖未提起上訴,檢察官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接到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後,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為不當,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等自訴上訴人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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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比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