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6年度,19號
KSDM,96,訴更一,19,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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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民國92年2 月間收購「佳昕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 ○ 段190 之6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佳昕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佳昕興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販賣 牟利,且該犯罪集團為免遭查緝,輾轉找得丙○○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而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 公司負責人,且對於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 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有所預見,竟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 ,於同年2 月22日間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為「佳昕興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 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配合辦理變更原「佳昕興公司」公 司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稅籍卡,以便得以向稅捐機關領取 「佳昕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旋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任令該犯罪集團 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佳 昕興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均為「高鳳工程有限公司」( 亦為虛設行號,該公司於92年3 月至4 月間之負責人為甲○ ○,所涉犯行,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貨物品名、數量 及金額均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合計24張後 ,持交「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作為「高鳳工程有限公司」 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請及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本 院卷內證據資料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其於91年年底遺失國民身分證,可能因此遭登記為「佳昕興 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身分證前於92年2 月22日,提供登記為「佳昕興公司 」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而為負責人,並於92年3 月起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領用發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佳昕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參94年度訴字第3161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8 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96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0017721號函暨所附 資料(參本院卷第110 頁至11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又依據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鳳工 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該分局「高鳳工程公司 」現場勘查紀錄表、「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三聯式統一 發票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合計24張以觀, 「佳昕興公司」於被告登記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虛開如附 表一所示24張發票予「高鳳工程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 事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2年間因案遭通緝(本院卷第79 頁),並無任何專業,然依前揭「佳昕興公司」之登記資料 ,該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零售、批發、環境用藥批發、 成衣批發、五金批發、機械批發、電子材料批發、資訊軟體 批發;國際貿易;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病媒防治、廢棄物 清除、電腦設備安裝等等,公司資本總額為5 百萬元,負責 人持有全部股數。以被告之財力或專業能力,其當知並無能 力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若該公司非為犯罪所設立,當無可 能尋找毫無專業能力之人掛名為負責人。又虛開發票販售牟 利之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係其慣用 手法,是被告於受邀擔任負責人之初,應已預見該公司並非 實際營運之公司,而係為了以該公司名義遂行不法,才需被 告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虛設行號公司,除需被告配合 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另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時



,亦會一併就該公司之稅籍資料辦裡變更,以便其等事後能 順利向稅捐機關取得空白發票。被告既已事前預見有不法情 事,猶應允擔任為負責人,並且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稅 籍變更,而在配合之後,對於該公司之情況均不為聞問,則 其對於該公司藉以虛開發票從事不法之行為結果,自亦有所 容認。是被告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2年4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板院通少執大尋字第71號發 佈通緝後,嗣於92年5 月19日為警緝獲,依據警方解送人犯 報告書之記載,當時隨被告解送之證據資料有「嫌疑人之身 分證件」(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助觀刑執字第19號卷 第85頁),是被告所述身分證遺失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再衡諸如前所述,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犯罪集團,為免 遭警追緝,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係其慣用手法,且此類犯罪集 團虛設行號之目的係為取得統一發票,而商業營業人於第一 次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時,依規定必須公司負責人親自到稅捐 稽徵處,核對身分符合後,後始能領取統一發票使用,故犯 罪集團為免取得統一發票過程因無法核對身分而橫生枝節, 實無利用拾獲證件設立公司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 據,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脫免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身分證登記為「佳昕興公司」之負 責人,進而共為前揭以虛開發票提供「高鳳工程有限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比較適用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從而: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吳家耀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較為有利。
 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 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 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丙○ ○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既於前揭時間,擔任 「佳昕興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應不詳年籍成 年人士所組犯罪集團之邀,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取得統 一發票後,任由該犯罪集團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被告丙 ○○自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件如附表一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犯罪集團之邀,才出名擔 任「佳昕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該犯罪集團以「 佳昕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犯罪後又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但念其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 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以「佳昕興公司」名義虛 開發票,供「高鳳工程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部分,亦共 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營 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 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 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 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 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前揭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如前 ,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 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 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無幫助「高鳳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巷 23號1 樓「高鳳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浚石工 程有限公司」,並遷址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29樓之 57,下仍稱高鳳公司)之負青人(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期 間自92年6 月25日以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於取得前開佳昕公司所 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亦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亦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 92年3 至4 月間,以高鳳公司名義,填製總銷售金額000000 00 0元,可扣抵稅額00 0000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予附表二所示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充 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 28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高鳳公司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 場勘查記錄表、證人蔡沈珠之聲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合約同 意書、「高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 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高鳳公司下游廠商查核情形彙 統表、談話記錄、承諾書及證人牟維揚楊清樺李石吉吳茂寅楊光遠田財益江寶發陳富裕之證述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丁○○對其自92年6 月25日起,擔任「高鳳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利用擔任 「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不知道本件虛開 發票之事等語。經查:
㈠「高鳳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 為被告甲○○,嗣於92年6 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 ○○乙節,有高鳳公司之登記案卷足憑。而「高鳳工程有限 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交易期間,則均為92年3 月 至4 月間,是於被告丁○○擔任「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之期 間,「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乙節,至堪認定。
㈡又如前所述,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 ,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係其慣用手法,是被告前開所辯,係遭 人利用擔任「高鳳工程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並非無 稽。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除有證據可證其於擔任負責人 之時點前,業與犯罪集團就虛開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或有何幫助該犯罪集團之行為,而分別論以共犯或幫 助犯外,該犯罪集團於人頭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前所為之虛 開發票犯行,自與人頭負責人無涉,合先敘明。而被告丁○ ○擔任「高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既未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業如上述, 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擔任「高 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即92年6 月25日前,與該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於被告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前該犯罪集團之虛開發票犯行,自與被告丁○○



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 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㈢至被告丁○○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他字第4879號、95年度 偵字第9478號),檢察官固認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上開已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審認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即與併案犯罪事實之部分,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故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 予以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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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統一編號號碼 │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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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3 月5 日│sw00000000 │97,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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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3 月5 日│sw00000000 │82,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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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3 月14日│sw00000000 │8,53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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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3 月17日│sw00000000 │11,6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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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3 月11日│sw00000000 │1,47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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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3 月7 日│sw00000000 │36,063,878元│
├──┼──────┼───────┼──────┤
│ 7 │92年3 月5 日│sw00000000 │53,791,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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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3 月11日│sw00000000 │68,416,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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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3 月11日│sw00000000 │4,852,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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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3 月5 日│sw00000000 │4,418,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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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3 月11日│sw00000000 │9,54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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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3 月13日│sw00000000 │2,104,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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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3 月25日│sw00000000 │5,9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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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3 月24日│sw00000000 │19,559,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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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年3 月21日│sw00000000 │14,398,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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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年3 月5 日│sw00000000 │21,31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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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2年3 月18日│sw00000000 │60,140,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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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2年3 月19日│sw00000000 │13,9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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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2年3 月20日│sw00000000 │25,215,824元│
├──┼──────┼───────┼──────┤
│20 │92年4 月9 日│sw00000000 │19,22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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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2年4月17 日│sw00000000 │41,725,110元│
├──┼──────┼───────┼──────┤
│22 │92年4月22日 │sw00000000 │34,957,246元│
├──┼──────┼───────┼──────┤
│23 │92年4月25日 │sw00000000 │94,329,002元│
├──┼──────┼───────┼──────┤
│24 │92年4月25日 │sw00000000 │50,012,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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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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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發票金額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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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00000000│73110元 │3656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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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巨晟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95000元 │49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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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益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570000元 │2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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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順菱工程行 │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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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元 │409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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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琛隆金屬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元 │1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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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全統金屬有限公│00000000│0000000元 │476601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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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順發水電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元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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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爾立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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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慧海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元 │433148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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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資光電科股份有│00000000│0000000元 │422476元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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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元 │437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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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晏從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721440元 │36072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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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岡雄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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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岡盟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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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春億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元 │439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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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旭晉機器廠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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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萬新工程行 │00000000│150000元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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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三魁營造廠有限│00000000│00000000元 │740840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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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瑞寅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13421元 │6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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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正宏泰混凝土有限│00000000│0000000元 │51069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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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昌達土木包工業 │00000000│55000元 │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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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00000000│121500元 │6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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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志立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65000元 │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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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協合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元 │9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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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智富源工程有限公│00000000│0000000元 │240000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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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鄉竹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元 │819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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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瑞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元 │7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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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000000000元 │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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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琛隆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