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26號
KSDM,96,訴,542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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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於民國95年8 、9 月間之某日,在其擔任副主任委員, 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72號之「池尊殿」處,受友人董泳 成(另案偵查中,現通緝中,尚未查獲)之託,代為保管、 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含彈匣1 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 顆,甲○○應 允收受後,乃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前開「池尊殿」其所使用 之雙人床床底,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6 年8 月28日凌晨,甲○○攜帶上開槍、彈,欲返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44號之住處,以便將上開槍彈返還董泳成 ,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前不久,當途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街154 號之「闔家歡卡拉OK」前時,因細故與黃震榮發 生衝突,進而相互扭打,且上開手槍於雙方拉扯中,不慎走 火並擊中黃震榮之下腹部,致黃震榮受有下腹部槍傷合併會 陰部穿透傷之傷害(甲○○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 到場處理,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孟學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 手槍、彈匣、子彈13顆及彈殼1 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形,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震榮楊英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卷第52頁第3 行至第12行 )。復有扣案手槍、子彈、彈殼及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2 頁至第38頁)。又上開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為奧地利 GLOCK 廠17型,槍號為BMR635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9mm (9x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 133599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犯罪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張孟學坦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孟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55頁第7 行至第56頁倒數第3 行),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雖自首,但未報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寄藏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對於他人安全 及社會治安危害頗巨,然念其於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尚 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就罰金刑部分,依就刑法 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 ),及制式子彈8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射擊後遺留現之彈殼1 顆及試射後所遺留之彈 殼5 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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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