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333號
TPSM,91,台上,5333,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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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後毛重肆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水管壹個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警員曾進入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未查獲販毒者應有之磅秤、夾鏈袋,難認上訴人有販毒犯行。又警員徐壬祥、賴麗玉既謂調查多時,案發當時尚埋伏守候,苟上訴人確與吳松城有毒品交易,何不以隨身携帶之照相機拍照存證,其二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旨在誣陷上訴人。縱令警員證言可採,但其二人既陳明未看見金錢之交付,充其量亦僅能認上訴人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松城於警訊及徐壬祥、賴麗玉於第一審偵審時彼此一致之證言,藏毒容器塑膠水管一個,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吳松城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認係卸責及迴護之詞,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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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