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吳林煉、戊○○原均為經營直銷業務之同事,乙○ ○並曾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1 紙支 票以為擔保,嗣因戊○○之妹丙○○在上直銷課時向其他員 工抱怨自乙○○介紹認識吳林煉後,全家負債累累等語,遭 乙○○指責,戊○○乃向乙○○之下線同事表示最好不要與 乙○○有金錢借貸往來,乙○○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 3 月17日凌晨零時許,與吳林煉(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同至戊○○ 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號之住處,乙○○先將現金10 萬元丟擲在戊○○身上,表示返還其欠款,並索回其所簽發 之支票當場撕毀後,乙○○質問戊○○為何與其下線談論債 務事宜,影響其名譽,並取出預藏之手槍1 把(未扣案), 拉手槍滑套後抵住戊○○左邊的太陽穴作勢要開槍,吳林煉 並在場幫腔指責戊○○,伊曾勸告戊○○不要亂講話不聽, 猶亂講話讓伊難做人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之母 丁○○○見狀欲奔逃上樓,詎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丁○○○強行自樓梯上拉下來,並表示「最好不要惹我」 等語,要求丁○○○坐於沙發上,不准離去,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丁○○○離去之權利,嗣因戊○○之弟即案 外人段齊國下樓,乙○○乃迅將該槍枝收藏至其所駕駛停於 屋外的汽車內,並入內持續質問戊○○債務事宜,吳林煉見 狀再佯充調人,勸說戊○○與乙○○,雙方洽談約1 個多小 時後,吳林煉於欲離去現場之際,徵得戊○○之同意後,再 以借貸為名取走乙○○所返還之10萬元現金,嗣因戊○○與 吳林煉合夥投資之事業虧損,吳林煉避不見面,戊○○乃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 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 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 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 戊○○,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 人戊○○於供前、供後具結,於此亦查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日與共犯吳林煉一同至證人戊○○ 上開住所交付10萬元現金,並當場撕毀其所簽發之支票,且 質問證人戊○○向其公司之業務員述說何種內容之話語之事 實,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 情節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辯稱:伊並未積欠證人戊○○10萬元,當日係因共犯吳林煉 持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證人戊○○借款,證人戊○○誤認 該筆10萬元為伊所借貸,伊為釐清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乃於 上揭時日,攜帶10萬元現金代共犯吳林煉先行返還證人戊○ ○,以取回伊所簽發之支票,伊亦未將門窗鎖上而控制證人 戊○○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因證人戊○○曾對伊所經營之義 肢公司之業務員抱怨其所購置之義肢無法使用,伊乃同時攜 帶脛骨部位之義肢給證人戊○○觀看,並無持槍恐嚇、強制 情事,亦未看見共犯吳林煉將伊所返還之10萬元現金取走云 云。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與證人戊○○間有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惟上 揭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談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下稱林 ,共犯吳林煉下稱吳,證人戊○○下稱鳳,證人丙○○下稱 安,證人丁○○○下稱澄):「鳳:安榛你把票拿出來。澄 :沒要緊啦。林:你講,你今晚做了什麼事。鳳:我今晚做
了什麼事。我打電話給子政,我問子政到底今天發生了什麼 事。澄:不要啦。鳳:我是講,安榛在會場亂講什麼?林: 我錢在這…我錢在這…我錢在這。…鳳:你跟安榛講什麼, 你說你錢還給我了,我說我沒有拿到錢。林:為什麼會這樣 子。鳳: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林:錢在哪裡?鳳:是 你剛剛才拿過來的。林:錢在哪裡?您爸利息沒有繳給妳嗎 ?鳳:有啦!上個月和這個月都有,對啦!吳:我講,林鴻 宗,給人借錢要還,對嗎?要照步走,遊戲規則怎麼訂走, 怎麼走。」等語(偵卷第34、37頁),被告所述「我錢在這 …我錢在這…」等語,顯以自己為債務主體所為之不忿言詞 ,佐以被告嗣對證人戊○○表示「您爸利息沒有繳給妳嗎? 」,及共犯吳林煉所述「林鴻宗,給人借錢要還」等語相互 勾稽,上揭10萬元之債務應係被告自身向證人戊○○所借貸 之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共犯吳林煉之債務云 云,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證述,被告進門 後,索回支票撕毀,並將錢丟在證人戊○○身上,且以黑色 類似手槍之硬物抵住證人戊○○左側太陽穴,並於證人丁○ ○○欲上樓時,將之拉下樓梯,嗣證人戊○○之弟弟下樓後 ,被告乃將上開類似手槍之硬物持至屋外藏放等語(本院卷 第47、48、56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持像警察拿的槍抵住證人戊○○頭部,伊有想上樓報案 ,卻被被告拉下來叫伊坐在椅子上等語(本院卷第62頁), 核與卷附錄音譯文所示:「鳳:安榛你把票拿出來。澄:沒 要緊啦。林:你講,你今晚做了什麼事。鳳:我今晚做了什 麼事。我打電話給子政,我問子政到底今天發生了什麼事。 澄:不要啦。鳳:我是講,安榛在會場亂講什麼?林:我錢 在這…我錢在這…我錢在這。…林:你今天跟子政講了什麼 ?鳳:有,我跟他講一句,跟你的錢不要借貸,我講這樣子 呀!林:還有說什麼,還有沒有。鳳:我就講這樣。林:還 有沒有。鳳:要不然你叫他來講呀!林:你很兇。鳳:不是 我很兇。林:你當做您爸是龜兒是嗎?你看您爸是在右昌是 怎樣?鳳:我沒有講你怎樣。林:你娘七八。吳:我常跟你 講話不要亂講。林:你現在怎樣?鳳:我眼睛看不到你不要 這樣,我告訴你。林:我這樣是怎樣?鳳:你把安榛帶去房 間罵。林:你現在是怎樣?(機械聲)你娘臭七八。澄:沒 有關係讓他碰下去,沒有關係讓他碰下去。林:你現在要怎 樣…澄:阿鳳你安靜不要講話,讓他講就好了。林:你當作 我是龜兒子。鳳:媽你不要管,沒有你的事。澄:你這樣我 快要嚇死了。鳳:媽你進去,你不要管。林:伯母你這裡坐
。吳: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林:你要去哪,你要去哪 ,伯母你下來。澄:我不要下來,我看你這樣我會嚇死。林 :你最好不要再惹我。吳:你們怎麼會這樣,讓我很難做人 ,上課都不能好好上課。你也講,他也講,大家都講,講一 講怎樣?你們每天都在鬧,有什麼話都亂講。…鳳:段齊國 你上去沒有你的事,段齊國你上去沒有你的事。…澄:妳要 注意他們都帶槍。…澄:不要講了,槍要砰來,我快要嚇死 ,馬上跑。」等語(偵卷第34、35、36、40頁)大致相符, 是證人戊○○、丙○○、丁○○○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而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持脛骨部位之義肢欲向證人戊○○說明 ,並未持槍云云,惟觀卷附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或證人戊 ○○均無一語提及有關義肢情事,而係爭執債務及證人戊○ ○向被告下線所談論之內容等情,被告口氣並極為不悅,顯 係興師問罪而非為前往說明義肢情事,且證人丙○○、丁○ ○○均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所持者為黑色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 證人戊○○之頭部,業如前述,而手槍之形狀與義肢顯然不 同,常人一望即知,證人丙○○、丁○○○於此應無誤認之 可能,況上揭錄音譯文中清楚顯示當時有機械聲,與證人戊 ○○、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有拉手槍滑套之情節 相符,又證人丁○○○稱言「讓他碰下去」等語,亦與一般 人描述手槍擊發子彈之聲響相同,而與被告若係持條狀之義 肢,則證人丁○○○應係陳述「讓他打下去」之語有異,被 告以該物品抵住證人戊○○左側太陽穴之舉,更與一般持槍 者以其槍口抵住受害者之頭部,以加強其威嚇力之行為相仿 ,故被告當日確曾執持黑色手槍抵住證人戊○○頭部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日持用之手槍雖未扣案,無從判斷是 否具有殺傷力,惟以證人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一 致證稱被告在案外人段齊國下樓後即將手槍拿至外面藏放等 語(本院卷第48、56頁),則被告當日若係執持真槍以恫嚇 在場之人,應無畏懼單獨自樓上下來之段齊國,而迅將槍枝 拿至外面藏放之理,是被告斯時或係因未執持真槍而恐遭突 然出現之段齊國發覺其偽,乃將槍枝拿至外面藏放,惟證人 戊○○於當場並無從判斷該槍之真偽,證人戊○○並證稱當 時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縱被告當時係執持假槍 ,此仍無解於證人戊○○已因被告之持槍行為而對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發生恐懼之事實,被告所為自已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另共犯吳林煉偕同被告到場質問證人戊○○,且於 被告持槍恐嚇證人戊○○時,並無任何阻止或驚訝之反應, 而仍一再對證人戊○○指責稱不要亂講話,且因其亂講話讓 伊難做人等語,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35、36
頁),是其與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 實施恐嚇行為至為灼然。
⒊證人戊○○、丙○○、丁○○○一致證述被告在持槍恐嚇證 人戊○○期間,證人丁○○○曾想上樓而遭被告拉下,並叫 其坐在椅子上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林:伯母你這裡坐。吳: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林:你 要去哪,你要去哪,伯母你下來。澄:我不要下來,我看你 這樣我會嚇死。林:你最好不要再惹我。」等語(偵卷第36 頁),被告有於證人丁○○○欲離開現場上樓時,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將之自樓梯拉下阻止其離去之行為事實,亦堪認 定,而證人丁○○○上樓之舉動,事發突然,應為被告與共 犯吳林煉事前所無法預料,是被告於證人丁○○○上樓時將 之拉下之行為應為其單獨另行起意所為,且因案外人段齊國 隨後下樓,被告亦見狀將手槍拿出放在屋外車上後,雙方並 再洽談約1 個小時,此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控制證人丁○○○ 行動之舉,此由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丁○○○證述伊 嗣後離開現場就寢等語(本院卷第63頁)即可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顯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均堪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 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 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⑷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 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潘銘錫,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 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 ,均無不可。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吳林煉就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槍取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責,惟此經本院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如前述,而刑法之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脅迫,係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質上已 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是本件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屬事實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又公訴意 旨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載述被告於進入證人戊○○家中後, 將門窗鎖上,喝令證人戊○○、丙○○、丁○○○不准離開 等語,而未詳細載述被告在證人戊○○家中各階段之行為, 惟以公訴意旨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編號4 中引述上揭 錄音譯文有關「林:伯母你這裡坐。吳:你們常常把事情搞 成這樣。林:你要去哪,你要去哪,伯母你下來。澄:我不 要下來,我看你這樣我會嚇死。林:你最好不要再惹我。」 等語,即為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並認被告涉犯之妨害 自由及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係認被告妨害自 由之行為乃自其進入證人戊○○之住家後持續至離開為止, 則被告在此期間對證人丁○○○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自亦 包含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內,而為本院所得審酌 ,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上開二罪間乃具有吸收關係
至明,則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乃 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本院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證人戊○○間之糾紛,竟為細 故持槍恐嚇證人戊○○,致證人戊○○心生恐懼,危害其安 全,並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現場之權利,毫無法治 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 證人戊○○、丙○○、丁○○○均證言渠等本意僅是要告共 犯吳林煉等語(本院卷第53、60、70頁),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 刑規定,所犯強制罪則非屬同條例第3 條不得予以減刑之罪 ,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 狀況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共犯 吳林煉一同到證人戊○○家,兩人進入屋內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先將房屋門窗關閉,並喝令在屋內的證人戊○○、 丙○○、丁○○○不許離開,被告先將10萬元現金丟在證人 戊○○腹部,作為返還向證人戊○○所借貸之欠款,後藉故 取出預藏的手槍一把(未扣案)拉槍機後抵住證人戊○○左 邊的太陽穴作勢要開槍,旋因證人戊○○之弟弟下樓,被告 迅速將該槍枝收藏至其所駕駛停於屋外的汽車內。後被告與 共犯吳林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強暴方式 致使證人戊○○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將上開10萬 元現金帶離證人戊○○住處,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 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30 條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丙○○之證述、勘驗錄音譯 文之報告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戊○○、丙○○、丁○○○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 告當日進門時即將其住家之門戶全部鎖上等語(本院卷第47 、56、62頁),惟證人戊○○雙眼失明、右耳耳聾,此經證 人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丙○○於證人 丁○○○前往開門讓被告進門時,正按下錄音機以備記錄當 日對話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 是渠等二人顯未親身見聞被告入門後在門口之情況,則渠等 證述被告進門後將門戶全部鎖上之語,已有可議,而證人丁 ○○○雖為前往開門之人,然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門窗關 閉(警卷第1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係將庭院 及客廳的門都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不一致,而 被告若自內將門鎖上固可阻止外人進入,然對在門內之證人 戊○○等人而言,渠等仍可趁隙開啟門鎖外出,是被告此舉 並無太大實益,而被告供稱當時僅係順手將門帶上,此與一 般人進入他人住家後,會順手關門,甚為避免外人突然入侵
,亦會順道鎖門之常理尚屬相符,是縱被告斯時有於入門後 鎖上門鎖之情,亦難據此率認被告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 為,且參酌卷附證人戊○○所提呈93年3 月17日之談話錄音 譯文內容所示(偵卷第34至46頁),當日談話過程中,被告 雖有如前述恐嚇證人戊○○及妨害證人丁○○○離開現場上 樓之行為,然並未見有何阻止證人戊○○、丙○○離開現場 之言語或行動,佐以證人丙○○證稱伊曾到廁所換過卡帶換 面等語(本院卷第57頁),證人丁○○○證稱伊嗣後離開現 場就寢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當時應無私行拘禁或剝 奪證人戊○○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明。
⒉次按,被告固辯稱並未看見共犯吳林煉將伊所返還之10萬元 現金取走之過程,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吳:這10萬元 我先拿起來。鳳:你拿去,你拿去。吳:找我算,改天跟他 沒有關係,要拿來找我。以後你不要找他拿。鳳:反正我知 道。吳:姐仔,我們在談事情是有原則的不能亂講的。鳳: 我就跟你說,下個月這樣就對了。吳:以後你不要再談鴻宗 12塊的(?),已經跟他沒有關係,錢在我這邊。鳳:沒有 關係,票都沒有了。林:我不希望還有下一次,以後不要再 談了。鳳:沒證沒據,沒有什麼好說的了。吳:不能再談了 ,以後你就找我。林:你如果有問題,你直接找吳林煉。吳 :直接找我就好了,姐仔。鳳:有啦,我知道啦。」等語( 偵卷第45、46頁),被告顯於共犯吳林煉向證人戊○○表示 欲取走10萬元現款時,仍在場見聞上情,是其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惟共犯吳林煉上揭取款之行為,距離被告持槍後將 槍枝藏放至外面之時間,至少已間隔1 個小時,此期間被告 講話態度雖不佳,但並無恐嚇言詞,現場情況已和緩等情, 業據證人戊○○、丙○○分別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 58頁),此期間雙方談話已逐漸平和,並夾雜證人戊○○之 笑聲,亦有上揭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則被告與共犯吳林煉於 此並未另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證人戊○○於共犯吳林 煉取走被告返還之10萬元現金時,亦未存有不能抗拒而不得 不同意共犯吳林煉將10萬元取走之情況之事實,均堪認定, 自無足構成強盜罪責。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依法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對證人戊○○、丙○○、 丁○○○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
有公訴意旨所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減縮之關係 ;所涉加重強盜罪,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事 實減縮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