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74號
KSDM,96,訴,4674,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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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3371號、96年度偵字第2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竊取(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其姊 吳昱嫻(90年6 月7 日更名,原名為吳敏捷)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與林宜臻(95年4 月21日更名, 原名林有利,起訴書誤載為「林明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或分別、或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 ,佯以「吳敏捷」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消費,推由甲○○在該具私文書性質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簽名(含複寫聯共 2 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67所示消費,則推由乙○○



在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 」之簽名(各次簽名含複寫聯,分別均共2 枚),並於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嫻本人、發卡之台新 銀行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吳昱嫻所 有信用卡、冒用吳昱嫻原名「吳敏捷」名義簽帳之詐術,使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吳敏捷」本人前往消費,而將店內販售價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1、15 33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內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消 費,消費所得物品為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消費, 消費所得物品為洗面皂、洗髮精等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4、 45、49至50、53至54、63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電腦周 邊商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所得商品為家庭生活用品 、幼兒用品、茶葉、家電及家具等物品)交付甲○○、乙○ ○。另甲○○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 意,於92年11月14日,推由乙○○撥打電話至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表示洽購衣服類商品 ,並以提供吳昱嫻所有上開信用卡號碼及個人相關資料,供 東森公司查驗、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東森公司不知情 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敏捷」本人持信用卡消費 購物,而將店內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880 元之衣服商 品郵寄交付乙○○
二、甲○○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8 日,前往信用卡 特約商店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持上開吳昱嫻所有信 用卡消費,推由乙○○在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簽名(含複寫聯,共2 枚),並於 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飯店之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嫻本人、發卡之台新 銀行及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且以此使用吳昱嫻所有 信用卡、冒用吳昱嫻原名「吳敏捷」名義簽帳之詐術,使知 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內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認係「吳 敏捷」本人前往消費,而由甲○○乙○○持該信用卡刷卡 繳付3,205 元之住宿服務費用,甲○○乙○○因而詐得知 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提供住宿服務等財產上利益得手。三、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上開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推由甲○○透過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以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 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借金額款項。嗣 因吳昱嫻經銀行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四、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 ○○、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白承認(參本院卷第141 、150 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台 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丙○○及證人吳敏捷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1至82、97至98頁、偵 卷二第27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簽單明細表、簽單影本、帳單影本特約商店地址台新信用 卡公司函文、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表、信用卡聲明書、台中 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 料在卷足資佐證(分別見偵卷一第2 、7 至40、48頁、本院 卷第63至75頁)。綜上,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前開行為後, 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 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
(二)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甲○ ○、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 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 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甲○○乙○○前揭分別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則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三)再就被告甲○○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合於廢止前牽連犯 規定之各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廢止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甲○○乙○○
(五)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即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不包含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 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六)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因 被告甲○○乙○○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是以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刑度下限等 規定之修正、廢止,對於被告甲○○乙○○影響較鉅, 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甲○○乙○○並非有 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 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 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 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 告甲○○乙○○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即冒用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取得住宿服 務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甲○○乙○○冒用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藉由自動櫃員機 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甲○○乙○○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署名,應為偽製吳敏捷名義假消費之簽帳 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 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前開犯罪事實二取得服務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三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分別均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前揭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預借之現金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 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 ,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 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廢止前刑法牽連犯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吳昱 嫻所有台銀銀行信用卡,又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吳敏捷」 姓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行為對於交易秩序 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取得被害人吳敏捷諒解(參本院卷第152 頁倒數5 行) ,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1 5 號卷附和解筆錄),及其詐欺取財及得利所得、行使次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甲 ○○、乙○○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甲○○乙○○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 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甲○○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於本件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甲○○、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 ○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 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吳昱嫻諒解,且與告訴人 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乙○○如附 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 敏捷」之署押各1 枚,共4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至特約商店留存聯部分之簽帳單,已分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行使,均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而客戶收執聯部分之簽帳單(含事實二部分之簽帳 單),雖為被告甲○○乙○○所有,然本件犯罪終了時間 迄今已經1 年10月餘,被告甲○○乙○○亦均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已將上開簽帳單棄置在垃圾桶,並未留存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15 1頁倒數7 至11行)。衡情上開客戶收執聯 部分之簽帳單,應已滅失。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所示消費 及如事實二所示消費之特約商店留存聯,因已逾保存期限,



各該特約商店依信用卡相關作業規定,應已將上開消費簽帳 單特約商店留存聯自行銷毀。足認如附表一及事實二所示消 費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3及事實二所 示消費簽帳單及如事實二所示消費之特約商店留存聯,均已 滅失,是就上開客戶收執聯、特約商店留存聯部分之簽帳單 及其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4日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先後偽造「吳敏捷」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並 均持以向特約商店東森公司、上海銀行行使,因認被告甲 ○○、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如 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應係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於92年 11月14日,係撥打電話向東森公司訂購衣服,並提供吳昱 嫻信用卡及個人相關資料,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付款,而向 東森公司購得衣服,並未親持信用卡刷卡等語明確(參本 院卷第84頁第2 至4 行、第150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51 頁 第1 行)。參以現時銀行提供客戶預借現金之模式,以及 東森公司接受之交易付款方式、管道等情形,經驗上,在 持卡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向銀行預借現金;以及電話向 東森公司訂購物品,約以信用卡扣款等情形,確實均無須 由持卡人另外填製、簽署消費簽帳單。是就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甲○○乙○○曾以吳昱嫻所有信用 卡,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向東森公司購買物品,尚無法 證明被告甲○○乙○○另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吳敏捷」 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述說明,被告甲○○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被告甲○○乙○○此部分犯 行,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甲○○乙○○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 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



年間,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吳敏捷所有由台新銀行所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等情等情 。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由於本件被告 係竊取其姊吳敏捷所有之物,屬2 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間竊 盜(見偵卷一第8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6 至28頁偵查筆錄),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吳昱嫻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甲○ ○該次犯行,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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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特約商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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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1月11日│2986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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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1月18日│1450 │多樣皮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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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1月18日│1739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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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11月23日│390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昌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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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1月25日│2804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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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2月4日 │1343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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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12月20日│1748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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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12月20日│16568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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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2月28日│761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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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12月30日│550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昌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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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月11日 │1589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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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月20日 │4389 │資生堂-吉美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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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月20日 │28000 │金品家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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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2月20日 │927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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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2月19日 │1315 │資生堂-吉美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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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3月2日 │1199 │HANGTEN高雄明誠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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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3月10日 │129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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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年3月15日 │3000 │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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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3月24日 │629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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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3月24日 │129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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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5月19日 │3800 │郁芳茶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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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年5月28日 │1937 │順發3C量販高雄數位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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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5月29日 │2365 │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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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6月8日 │16000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營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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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6月13日 │165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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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3年6月17日 │2250 │資生堂-吉美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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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3年7月5日 │7500 │郁芳茶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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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3年8月25日 │3400 │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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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3年9月4日 │946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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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3年9月10日 │802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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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3年9月22日 │2500 │金品家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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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3年10月13日│4500 │郁芳茶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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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4年1月3日 │1980 │資生堂-吉美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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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4年1月31日 │1390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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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4年2月13日 │2600 │祥大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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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4年2月14日 │378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十三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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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4年2月17日 │1257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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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4年3月13日 │2370 │一亨運動用品建工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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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4年4月1日 │609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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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4年4月5日 │1000 │一亨運動用品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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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4年4月7日 │2120 │一亨運動用品建工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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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4年4月24日 │726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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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4年5月12日 │758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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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4年5月16日 │1790 │一亨運動用品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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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4年6月1日 │1390(起訴書誤載為13908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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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4年6月6日 │413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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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4年6月8日 │657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十三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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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4年6月12日 │649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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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4年6月22日 │350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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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4年6月22日 │540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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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4年6月28日 │112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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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4年7月9日 │514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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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4年7月15日 │540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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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4年7月20日 │648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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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4年7月25日 │3000 │郁芳茶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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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4年8月6日 │843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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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4年8月14日 │698 │愛國超市建工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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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4年8月29日 │1230 │中國石油鼎山路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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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4年9月1日 │1000 │中國石油鼎山路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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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4年10月30日│2690(起訴書誤載為569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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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十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