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一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下稱A會),及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會款三萬元,含會首計三十五人,詳如附表二(下稱B會)。復召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分二組,每組均三萬元,含會首計三十一人(如附表三,下稱C會a組,附表四下稱C會b組),均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八巷十號住處開標,與其妻陳玉昭分擔主持開標會、收取會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與其妻陳玉昭(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謝德雄之同意,假冒謝德雄名義參加互助會A會及B會各一會(會款由甲○○支付),並冒「謝德雄」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B會及同年八月一日在A會,均在標單上偽造「謝德雄」之姓名與標金(B會為六千八百元、A會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持以參加競標以行使,並佯稱「謝德雄」得標,使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附表二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實收會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十八萬元),向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實收會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五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謝德雄及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與陳玉昭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陳玉昭主持該次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何炳臨」(為林寶蔭以其夫何炳臨名義參加)之姓名與標金六千二百元,持以參加C會a組之競標而予以行使,並訛稱「何炳臨」得標,而向何炳臨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均使何炳臨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彼等會員詐取會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實收會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何炳臨及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嗣經何炳臨之妻林寶蔭知悉上情後,上訴人始將已繳會款連同利息二十七萬元退還林寶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並使事實認定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B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會款三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偽造謝德雄之名義書寫六千八百元之標息競標而得標,而向謝德雄以外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詐騙之會員應為二十七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為二十八人,其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開活會會員無論其為二十七人或為二十八人,其詐得之金額應非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實情如何,應予釐清。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冒用謝德雄名義偽造標單,以一萬二千一百元冒標而得標,亦採內標制,則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三萬七千九百元,扣除謝德雄外,其活會會員為十九人,收取之活會會款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元,原判決認定為七十七萬零一百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偽造何炳臨名義之標單,以六千二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包括何某在內之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每人收取二萬三千八百元,則其會款總數應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原判決認定為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亦有未洽。㈣原判決依據證人何金來所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這次標會,其親自參與,會員如未親自標會,則由會首寫標單參與標會,這次好像是他(指上訴人)太太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正面)為論罪之依據,但該證人事後則言明有看到何炳臨的標單,但不知何人寫的(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何炳臨之妻林寶蔭於偵查中陳稱:其只到場一次,其餘各次均由他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妻陳玉昭競標之金額(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證人黃麗鐘、張沈鑾卿均證稱:如到現場標會,則寫標單,未到場者,則打電話請會頭喊價,會首沒有寫標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六頁),上開證詞,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敍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