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戊○○」支票背書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丁○○曾於民國87年 12月間借用其妹戊○○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輛 ,並由戊○○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3937-1號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丁○○明知戊○○ 並未再授權其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 ,竟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59號住處, 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印章1 枚得手後,於89年1 月17日,持前開竊得之戊○○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5 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乙○○冒領空 白支票,使不知情之行員乙○○誤以為戊○○授權丁○○領 取支票,而將上開戊○○之印章蓋印在支票領取證上,並交 付該銀行票號BAB0000000至B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0張予 丁○○(丁○○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 院90年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丁○○詐得上開空白支票 後,復於89年1 月17日後至89年2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 處內,由丙○○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號碼BAB0000000 及BAB0000000號2 張支票上盜用上開戊○○之印章,並偽填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 再於支票背面偽造戊○○之署押,完成偽造之戊○○背書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並 由丁○○背書後,持向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經營人員用以作 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地下錢莊之人員誤信為真,而 如數交付支票面額所示之現金予丁○○。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 、第248 條之、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戊○ ○,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 戊○○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又在本 院91年度訴字第2151號另案中,法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 ○,故丁○○於該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然丁○○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引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戊○ ○應係自己交付印章、支票給丁○○,同意授權丁○○簽發 系爭支票使用。又丁○○持有戊○○的支票本、印章,且戊 ○○同意丁○○使用其支票支付購車分期款,致伊主觀認為 戊○○同意授權丁○○簽發支票使用,伊係受丁○○指示, 於系爭兩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隨即依丁○○指示 ,在支票背面簽寫戊○○姓名,並無偽造戊○○支票及偽造 戊○○背書之犯意;伊並未與丁○○持上開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錢,系爭兩張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丁○○係因伊與其分手,另與他人結婚,對伊心存不滿 及怨隙,且因其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脫免戊○○之 責任,而不實陳述被告與其共犯」云云。經查: ㈠關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3937-1號支票存款帳戶為告訴人 戊○○所有,而丁○○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 ○○街59號住處,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印章1 枚 得手後,復於89年1 月17日,未經戊○○之同意,即擅自以 竊得之戊○○印章,領取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空白支 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90年9 月24日臺灣土地銀 行鳳山分行鳳存字第9001378 號函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 支票領取證2 紙(見本院90年訴字第2151號案影卷〈下稱另 案影卷〉第7 至1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是 被告辯稱戊○○應係自己交付印章、支票給丁○○,同意授 權丁○○簽發系爭兩張支票使用一節,即非可採。 ㈡又關於鄭光州領取支票後,交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 票背面簽署戊○○簽名背書後,交由丁○○使用之事實,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票號BAB0000000 、B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 17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16、17頁)。雖被告丙
○○辯稱:戊○○為丁○○之妹,應有授權丁○○使用上開 支票,伊主觀認為戊○○同意授權丁○○簽發支票使用云云 ,惟查:關於證人丁○○未經告訴人戊○○之授權,由被告 丙○○在上開支票盜用戊○○印文、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完 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戊○○背書 之私文書後,交由地下錢莊人員用以借款而行使等情,業經 證人丁○○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91年6 月3 日審 理時供述:丙○○有在空白支票上簽發金額及日期,丙○○ 知道其去領支票時沒有經過戊○○同意等語在卷(見另案影 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30 、133 頁)。雖證人丁○○就其有無跟被告丙 ○○說過未經戊○○同意一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開支票沒有經過戊○○的授權?)證 人答:沒有跟她說過。(檢察官問:她有無問你?)證人答 :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在90年訴字2151號案件中,在 法院說你有跟丙○○說沒有經過戊○○的授權而使用支票? )時間那麼久,我也記不清楚。」云云,惟證人丁○○以上 證詞,與其在前揭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上開案件91年6 月3 日審理 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且係於自己 所涉案件中為供述,與本件係就被告丙○○之案件作證相較 ,較無受外界因素干擾之影響,故認以證人丁○○於之90年 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衡之常情 ,丁○○若係經過戊○○同意使用其支票,大可直接將支票 交由戊○○簽發及背書即可,何以會交由被告丙○○簽發及 背書,而被告丙○○在未經授權而簽發戊○○之支票及背書 ,竟完全未向發票人(背書人)戊○○查證是否同意丁○○ 使用其支票,而輕率為之,實已有違常情;又倘被告丙○○ 確係認為丁○○係經過戊○○同意使用支票,並在此主觀認 知下代丁○○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則其理應據實 陳述上情,而被告丙○○卻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 調查中先供稱:未以戊○○名義簽發支票,只有幫丁○○整 理支票存根,丁○○沒說該支票如何取得云云(見另案影卷 第88頁),嗣經該件法官提示依職權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調 閱之系爭支票影本後,始改稱:系爭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 及戊○○署名之背書均係伊所填寫,因當時與丁○○係男女 朋友,丁○○要我幫忙簽,說這樣筆跡會比較像女生,伊認 為戊○○應該會知道云云(見另案影卷第146 、149 頁); 參以丁○○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堅稱曾告知丙○○所持有之支 票未經戊○○授權使用,並供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時,被告丙
○○也在場,丙○○是在福祥街背書的,地下錢莊來家裡, 丙○○從公司請假回福祥街的住處幫其簽名等語(見另案影 卷第120 、149 頁),足見被告丙○○於偽簽上開支票及背 書時,應知悉丁○○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未經戊○○授權使用 ,否則豈會於戊○○提出告訴後始終僅承認有填寫支票票根 而否認有簽發支票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另提出本院89 年度雄簡字第3686號、9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92年度雄簡 字第1307號、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戊○○與蔡陳花柳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欲證明本件顯有可能係戊 ○○為推卸支票發票人責任而編稱其支票印章遭偷竊及未同 意丁○○簽發支票云云,然該件係告訴人戊○○與被告母親 蔡陳花柳間之民事訴訟,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並 無任何關連性,又縱於該案件中因身為原告之戊○○舉證不 足而遭敗訴,亦不能即逕行推認戊○○稱本票遭丁○○偷竊 為不實,更不能據此臆測本件顯有可能係戊○○為推卸支票 發票人責任而編稱其支票印章遭偷竊及未同意丁○○簽發支 票之事實,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能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 另請求函查土地銀行是否有通知戊○○拒絕往來一事,以證 明知道戊○○知悉支票有被盜用,反面可證戊○○有同意丁 ○○使用支票云云,惟查:土地銀行對於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客戶,並不會加以通知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又縱認土地銀行有 通知戊○○被拒絕往來一事,戊○○亦是事後才得知支票、 印章遭盜用,亦不能據此反推戊○○於事前有同意丁○○使 用支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 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 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 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 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間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四、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財產之價值,並有流通性, 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 票據行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 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其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86 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與前開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論處。丁○○冒領詐得戊○○之空白支票後,由被告 丙○○偽造戊○○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復在支票背面偽 造戊○○背書之私文書,再向地下錢莊調借現款,均係以偽 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丁○○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偽造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2 張支票及背書,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之時間偽造,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內各在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接續偽造完成「戊○○」 名義之支票及背書,仍僅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上盜用「戊○○」印文、偽造「戊 ○○」背書之署押,以完成上開支票、私文書,各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間各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審酌被告丙○○為一己之私,恣意偽造他人之支票 及背書供丁○○持以借款,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上開偽造支票之張數僅有2 張、面額共 僅為8 萬元,且上開支票業經兌現,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實 質金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偽造戊○○背書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戊○○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印文2 枚,因 其印章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犯 罪,請從輕量刑,並參酌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本院審酌被告丙○○係
因丁○○欲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有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89年1 月17日,由丙○○持前開丁○○竊得 戊○○之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5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乙○○冒領空白支票,使 乙○○以為戊○○授權丙○○與丁○○領取支票,而將上開 戊○○之印章蓋印於支票領取證上,並交付票號BAB0000000 至B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0張與丙○○與丁○○,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偽造 私文書等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盜領戊○○之支票的 犯行,雖證人丁○○證稱:未去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盜領戊○ ○之支票,係丙○○持戊○○之印章前去盜領云云。惟查, 附表所示支票係於89年1 月17日某時,由持戊○○上開帳戶 印章之人前去領取,而領取支票要有支票領取證,銀行是看 支票領取證上的印鑑,不管男生或是女生,是認印鑑不認人 等情,業經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乙○○於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151號案件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另 案影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91年12月24日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存字第9102068 號函、92年2 月11 日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存字第0920000202號函各1 紙( 見另案影卷第73至74頁、79至80頁)在卷可證。又上開支票 領取證記載領取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電話號 碼與被告丁○○於另案冒名劉啟發等人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上開門號確係丁○○ 所申設,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用戶年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再參以89年1 月17日當日, 被告丙○○係在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請假,有 91年7 月10日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環宏(函)字第003 號函1 紙及所附丙○○打出勤記錄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足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應係丁○○所單 獨盜領無訛。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顯屬無法證明 ,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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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BAB0000000│89年2 月3日 │ 3萬元 │支票背面「戊○○」│
│ │ │ │ │ │署押一枚 │
├──┼───┼─────┼──────┼─────┼─────────┤
│ 二 │戊○○│BAB0000000│89年2 月8日 │ 5萬元 │支票背面「戊○○」│
│ │ │ │ │ │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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