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刑與上開緩刑經撤銷之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2日因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1 所列之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其對外聯繫之工具,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丙○○、甲○○, 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 。
二、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 8 至10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己○○施用。嗣於96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10樓之5 之住處,扣 得其持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9 公克,純質淨重共 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2.616 公克, 驗餘淨重共2.609 公克)、電子磅秤1 部、夾鏈袋7 枚及原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 對於被告辯稱警詢時遭警察毆打一節,被告稱:被警察抓到 時,警察沒有搜到毒品,要我自己把毒品交出來,並用拳頭 打我的臉,我因為怕警察還會用一樣的方法對我,所以在警 詢時依照警察所說的作筆錄(本院卷第186 頁),然被告後 於審判中稱:在被查獲時有被警察打臉,但是沒有因此承認 販毒,也沒有在警局講跟真實情形不相符的話(見本院卷第 238 頁),是被告自稱遭刑求之情形,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得否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不正 方法之取供,首非無疑。
㈡ 又查本案查獲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蘇俊 仰於本院證稱:本件搜索是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簽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後我們才在他的房間搜索,根本不需要打被告就 可以搜到東西,現場還有被告的女朋友,當初並沒有毆打被 告,也沒有印象被告的臉有受傷(本院卷第198 、199 頁) ,此與被告被查獲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拍攝之照 片中被告臉部並無外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8 頁),以被 告被查獲時之照片觀之,針筒、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均置 於床上等易於察覺之處,員警亦無動機以毆打被告之方式取 得該證物,且證人蘇俊仰所述有被告於96年2 月7 日簽名捺 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 卷第26頁)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空言其遭刑求,其所述亦與查獲之過程不符,被告所言並 非實在。
㈢ 此外,被告係於96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53 號10樓之5 經查獲,同日1 時20分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黃崑臨、朱晉瑩欲詢問被告時,被告 表示不願於夜間接受詢問,於於當日下午5 時許方接受警詢 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之父親楊永松亦已到場,此有被告於 96 年2月7 日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可參,如警察於搜索 時確有毆打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懼,在警察欲於夜間詢問被告 時,被告竟表示拒絕接受詢問,此與遭毆打後因害怕而不敢
拒絕施暴之人之要求等常情相悖;而被告於96年2 月7 日下 午5 時許接受警詢時,已有其父在場,警員難有以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強制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卻仍於警詢中為曾 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等自白,更足見其所言並 非出於不正之取供。又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始終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犯行,然販賣毒品之刑責遠重於轉讓毒品之刑責,承 辦警員對於此節自知之甚詳,如警員確實以不正方法脅迫被 告自白,何以僅要求被告自白其轉讓毒品之犯行,而未要求 被告承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 告所言均與事理不符,實難信實。
㈣ 末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 遭刑求之事,亦未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曾遭員警毆打,被告 雖稱曾與鄭瑞崙律師及林姓助理提及,然被告乃親身經歷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人,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其遭刑求之 事,被告卻也未主動提起,直到檢察官論告後被告方稱有此 事(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遭起訴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豈有對自己之案件如此漠不關心之理?且衡情若被 告於警詢時確遭刑求而自白,於移送時應極力尋求機會辯清 嫌疑,解送時亦應向內勤檢官反應並要求驗傷,益見被告辯 稱其自白犯罪乃因受刑求等語,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 警詢自白之刑求抗辯既非可採,其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其遭刑求 之事,既非實在,員警於96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 被告之住處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該程 序無何瑕疵可言,扣案之物並非由非法搜索所得,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丙○○、甲○○、己○○於 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 乙○○、丙○○、甲○○、己○○之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查 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監聽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惟仍係警員聽聞監聽錄音帶內容而為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此譯文之作成亦無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五、至於證人丙○○、甲○○、乙○○、己○○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 證人之證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警察局作筆 錄時遭警察毆打,所以才會承認曾經轉讓海洛因給己○○, 監聽譯文中所稱的「酒」,係替朋友介紹酒類,並非買賣毒 品之代號云云。經查:
1. 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檢察官依法對證人甲○○之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亦有錄到證人甲○○於96年1 月6 日凌 晨1 時59分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向被告稱:「現在藥癮來了 ,很難受,要處理3 張『女人』」,以及證人甲○○96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以相同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稱: 「要軟的,順便拿一泡大理石來呼」,而被告則回以:「石 頭剩下一點點而已」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軟 的」是伊與被告稱海洛因之代號,「女生」也是指海洛因( 本院卷第95、98頁),足見證人甲○○所言與其和被告通話 之監聽譯文情節相符,被告販賣如附表1 編號6 、7 所示之 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應堪認定。
2. 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雖未到庭,然於偵查中證述:96年 11月間曾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約一星期後又買 1,000 元之安非他命及1 、2 千元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被 告被查獲的前幾天,大約1 月底或2 月初時,向被告購買 2,000 元的海洛因,都是在高雄市○○路之住處樓下(偵卷 第29頁、30頁)。而被告於96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8分許, 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之男友乙○○聯絡,乙○○於電話中 提及丙○○曾經以音響向被告交換海洛因,要求被告再多補 一些海洛因,被告則答以:「我已經拿2 次給她了」,亦可 見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前,丙○○即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 ,此監聽譯文中被告所言復與證人丙○○之結證相符。另證 人丙○○與被告於96年1 月21日下午10時7 分之通話中,有
丙○○向被告詢問「小的1 罐多少」,被告表示「差不多8 張給你,你要向別人開多少你自己開」等內容,證人丙○○ 經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後證稱「1 罐」即指安非他命1 千 元,因為被告之前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是很好,所以該 通電話的內容是在問被告能否算便宜一點、好一點(偵卷第 30頁),該監聽譯文亦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丙○○間確實曾 有安非他命之買賣,被告如附表1 編號3 至5 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3. 被告有如附表1 編號1 、2 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 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證人乙○○96年1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5 時9 分及96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8 分、9 時33分之通訊譯文可資佐證(警1 卷第41頁),足見 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且上開2 次買賣均經被 告交付海洛因而交易完畢。被告於上開96年1 月20日與乙○ ○之對話中,雖未實際提及海洛因,而稱要交易「一半」「 女生喝的酒」,然被告毒品交易中「女生喝的」代表海洛因 ,「一半」則指3,000 元,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24頁);至於96年2 月6 日係證人乙○○以其女 友丙○○之前支付毒品價金之音響為代價,要求被告再補海 洛因等情,則已說明如前,更徵證人乙○○之證詞應非虛枉 ,被告確有如附表1 編號1 、2 之犯行。
4. 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 坦白承認,此部分亦有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詞可資佐證, 足堪信實。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因遭刑求 所致,然其所辯殊無可採,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己○○雖於 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毒品均是向甲○○購買,從未由戊○○處 取得,在警詢時警察說戊○○既然已經被查獲,不要再牽扯 到別人,才會說戊○○有轉讓毒品給伊,且警察告知改口供 的話伊也會有事,所以才在偵訊時繼續指述戊○○轉讓毒品 云云(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時稱其 毒品部分是寄戊○○買的,部分是向朋友買的(警1 卷第17 頁),於偵訊中方稱:戊○○曾經轉讓海洛因予伊3 次,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證人己○○對此亦無法解釋(見本院卷第 92 頁) ,是證人己○○稱因為不要翻供才會在偵查中指證 被告,已非無疑。且證人己○○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 於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涉及刑責,自無不知之理,其與 被告又為兄弟,如非被告確實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證人己 ○○豈有僅因不願意牽扯到朋友而指控其弟弟之可能?證人 己○○所述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意在 迴護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方屬實在。至
於證人己○○於偵訊時稱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給伊之時 間為96年2 月8 日(偵卷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 指的是被查獲即96年2 月6 日之前(本院卷第91頁),查被 告遭查獲之時為96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證人己○○ 遭查獲之時間為96年2 月6 日下午8 時許,此有彼等警詢筆 錄可參,2 人經查獲之時間雖非同日,然實際相隔僅有4 小 時餘,證人己○○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已是96年6 月6 日之 事,縱因事隔久遠而對於日期之記憶稍有混淆,亦不影響證 人己○○於偵查時對於具體事件之描述,自無法以證人己○ ○對於日期記憶之錯誤,遽認其於偵查所述不可採。是以被 告如附表1 編號9 至11之犯行,有其於警詢之自白可佐,又 有證人己○○之證詞為補強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5. 被告辯稱其於監聽譯文中所述的「酒」是指紹興酒、女兒紅 及紅酒,「男生喝的酒」是指紹興酒,「女生喝的酒」是指 女兒紅,紅酒男女都有在喝,電話中有人是問酒的價錢,有 人則是要約去喝酒。然被告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出現 他人向被告表示要買酒,卻未表示要何種種類的酒;或要買 「半罐」或「一罐半」的酒,甚只僅表示要買「半半」、「 一台」或「半台」;或被告表示買賣的酒是「1 罐1,000 元 」等內容(見警1 卷第41至47頁)。查酒之種類甚多,且無 論紹興酒、女兒紅或紅酒,均無限制何種性別之人飲用之理 ,依被告之說法,紅酒又屬男女均得飲用之酒類,則被告之 交易對象未表明要購買或詢問何種酒類之前,被告何以能區 別交易的酒類為何?又如何能開價給對方?被告雖稱其之前 在調雞尾酒及賣紅酒,所以其友人會詢問有關酒的事情,然 衡諸常情,雞尾酒鮮少以紹興酒或女兒紅調製,縱被告曾經 調雞尾酒或販賣紅酒,亦不至於有如監聽譯文所示之眾多友 人洽詢關於紹興酒、女兒紅及紅酒之事。至於被告雖辯稱半 罐的酒是指寄在店裡面的酒有半罐,然既已寄在店家中,如 何又能成為買賣之標的?且若果真如此,「半半」、「一台 」、「半台」的酒又係何物?矧酒類尚因年份、產地、品牌 、容量、保存狀況有所區別,監聽譯文中未見被告曾對此節 加以說明,即能與通話對象約定交易之價錢,亦與酒類買賣 之情形不符。
6. 復查被告與甲○○之對話中,曾有甲○○對被告稱「軟的, 順便拿一包大理石來呼」,被告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 已」(警1 卷第47頁)之內容,被告初稱不知道大理石是什 麼意思,是甲○○自己在講,自己只是跟著他的話講,經檢 察官提示前後文後,又改口稱大概知道甲○○在講什麼,只 是隨便跟甲○○講一講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然以被告
與甲○○對話觀之,被告已與甲○○約好交易之時間,被告 甚至擔保其販賣物之品質,絕非僅是虛應了事,核以證人甲 ○○稱軟的是指海洛因、大理石是指安非他命之證詞,被告 確實有販賣毒品予甲○○無疑。
7. 被告雖稱伊與證人甲○○、乙○○、丙○○有過口角,因此 證人才會誣陷伊於罪,惟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 證人乙○○、丙○○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份結證,秘密證人 A1 ( 真實姓名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上開證人是否甘冒偽證之刑責指述被 告,已非無疑。而縱使證人甲○○、乙○○、丙○○意圖捏 造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被告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談及 毒品買賣時,被告回答之內容,仍非證人甲○○、乙○○、 丙○○所能羅織。且一般人縱使與人有過口角,亦不至於誣 指他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稱證人僅因 與伊曾有糾紛,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乙節,實與常情不符。 況以被告之監聽譯文,其與證人乙○○、丙○○聯絡頻繁, 不似被告所稱因有口角而交惡,被告又無法具體指稱其與證 人等有何過節,顯見被告所述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8. 至於辯護人稱被告與乙○○、丙○○、甲○○於電話中所述 均屬紙上談兵,無法證明事後確有交易毒品一事,顯與證人 於偵審中對於買賣地點、時間皆能具體說明之證述不符,無 可採信。而辯護人稱證人乙○○、丙○○於其搜索過程中遭 受警方暴力之對待,以致於兩人於警詢中為對被告不利之供 述,惟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遭暴 力對待或刑求取供,辯護人所述尚屬無據。至辯護人稱證人 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種類供 述反覆不定等情,然查證人甲○○於96年6 月6 日偵訊中即 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6 、7 之犯行詳加描述,本院作 證時亦能敘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情形,並說 明對被告特別有印象之原因,並無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所述已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均不足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9. 末參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 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曾與他 人談及本錢多少、如何開價等內容,其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 8 之犯行時,其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實
有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論罪科刑部分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一行為販 賣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0.2 公克予丙○○,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斷。被告上開如附表1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3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刑與上開緩刑經撤銷之刑接續 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2日因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 販賣上開毒品,然賣出之數量有尚微,遠不及一般大盤商、 中盤商之販賣數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即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均為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 分別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均仍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本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均不得加重,僅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度刑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販賣毒品以賺取暴利,造成他人依賴 毒品之惡習,其數量雖非甚鉅,對社會秩序及購買毒品者身 心健康仍造成相當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然未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該部分應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與其他未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1.9 公克,純度33.11 % ,純質淨重0.6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40 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3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 月3 日檢驗報告1 紙附 卷可查,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共6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係販賣毒品以 營利,並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毒品係昂貴之物,被告自 需電子磅秤以精確測量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之重量,方能 控管其持有之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該電子磅秤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扣案原搭配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該行動電話暨門號雖為被告販賣毒品時與買者聯繫 之用,此有上述監聽譯文足憑,然尚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 亦係被告轉讓毒品之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又係楊永 松而非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警1 卷第37頁), 是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該扣 案之行動電話(不包括SIM 卡);另扣案搭配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及夾鏈袋7 枚,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前開犯行有 何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有如附表1 編號 1 至7 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 26,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1,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2 所示之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因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共同被告所 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尤以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施用毒品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 ,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 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有單一證人指述販賣毒 品之行為,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照,縱該證人之指述前 後一致,亦難謂該證人指述之犯罪情節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
㈢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2 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及乙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然證 人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先於警詢中稱一共向被告 買約3 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警2 卷第7 頁),於偵查中 雖敘述曾經於96年1 月6 日晚上向被告購買約1 公克多 6,000 元之安非他命(偵卷第5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檢察官問:你這樣一共是跟被告買3 次海洛 因1 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吃過一次,數 量大約是0.2 公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證人甲○○之 證言,已難認被告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被 告與甲○○雖曾於96年1 月16日下午8 時15分許通話,但該 通電話之譯文中,甲○○稱:「要拿半半,身上只有5,000 元」,被告則答:「不夠,本錢就要6,000 元了」(警2 卷 第55頁),此與證人甲○○與本院證稱海洛因「半半」就是 1 公克,價格有時候6,500 元,有時候6,000 元較為接近, 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2 編號4 之犯行,證人甲○○之證詞已 非無瑕疵,前揭監聽譯文既未能顯示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 命,復未顯示兩方已達成合意,自難據以佐認證人甲○○於 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真實,該部分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 而被告被訴如附表2 編號1 至3 之犯行,雖經證人甲○○、 乙○○指證歷歷,然各僅有證人甲○○、乙○○之指述可憑 ,並無其他證據可擔保證人之供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罪,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3 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 附表2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2 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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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交易 │金額 │毒品種類/ 數量 │
│ │ │ │對象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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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 │高雄市○○路│乙○○│3,000元 │海洛因約0.3 公克 │
│ │20日 │21號樓下 │ │ │ │
├──┼────┼──────┼───┼─────┼─────────┤
│ 2 │96年2月6│高雄市○○路│乙○○│1,000元 │海洛因約0.1 公克 │
│ │日 │21號樓下 │ │ │ │
├──┼────┼──────┼───┼─────┼─────────┤
│ 3 │95年11月│高雄市○○路│丙○○│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
│ │間某日 │某全家便利商│ │ │公克 │
│ │ │店門口 │ │ │ │
├──┼────┼──────┼───┼─────┼─────────┤
│ 4 │95年11月│高雄市○○路│丙○○│各1,000元 │海洛因約0.1 公克及│
│ │間某日 │某全家便利商│ │共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
│ │ │店門口 │ │ │公克 │
├──┼────┼──────┼───┼─────┼─────────┤
│ 5 │96年1月 │高雄市○○路│丙○○│2,000元 │海洛因約0.2 公克 │
│ │底或2月 │某全家便利商│ │ │ │
│ │初某日 │店門口 │ │ │ │
├──┼────┼──────┼───┼─────┼─────────┤
│ 6 │96年1月6│高雄市○○路│甲○○│3,000元 │海洛因約0.4 公克 │
│ │日上午2 │與建國路口 │ │ │ │
│ │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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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月 │高雄市○○路│甲○○│15,000 元 │海洛因半錢即1.875 │
│ │中旬某日│ │ │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8.75 公克,應予更│
│ │ │ │ │ │正) │
├──┼────┼──────┼───┼─────┼─────────┤
│ 8 │96年1 月│高雄市○○路│己○○│無償轉讓 │海洛因0.2公克 │
│ │9 日下午│聖功醫院 │ │ │ │
│ │10、11時│ │ │ │ │
│ │許 │ │ │ │ │
├──┼────┼──────┼───┼─────┼─────────┤
│ 9 │96年1 月│高雄市○○路│己○○│無償轉讓 │海洛因0.2公克 │
│ │中旬某日│聖功醫院 │ │ │ │
│ │中午 │ │ │ │ │
├──┼────┼──────┼───┼─────┼─────────┤
│ 10 │96年2 月│高雄市前鎮區│己○○│無償轉讓 │海洛因0.2公克 │
│ │6 日下午│三多三路153 │ │ │ │
│ │8 時許前│號10樓之5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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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交易 │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
│ │ │ │對象 │新臺幣) │ │
├──┼────┼──────┼───┼─────┼─────────┤
│ 1 │95年12月│高雄市○○路│乙○○│2,000元 │海洛因約0.2 公克 │
│ │底某日 │21號樓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