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67號
KSDM,96,訴,3567,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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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壹年肆月、拾月、壹年陸月、捌月;各減為參月、貳月、捌月、伍月、玖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寅○○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且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緣壬○○、癸○○、庚○○、丙○○、丑○○、辛○○、卯 ○○、戊○○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655 號及第33017 號偵辦(嗣已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庚○○及癸○○二人因 該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且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詎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5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台 灣高雄看守所家屬接見室,寅○○向子○○、壬○○、丙○ ○、甲○○、己○○、卯○○、戊○○等人,表示認識看守 所管理員,可拿錢給管理員照顧在押之癸○○及庚○○,致 子○○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予寅○○寅○○嗣僅轉交予乙○○5 千元,而詐得1 萬5 千元。又於㈡同年11月底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飯店樓下,寅○○向壬○○、甲○○、丙○○、己○○ 等人佯稱因看守所看管舍房之管理員更換,要拿1 萬元給新 任管理員等語,致壬○○誤信為真,依其指示交付1 萬元予 不知情之丑○○,再由丑○○將款項轉交予寅○○。再於㈢ 同年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異人館 咖啡部屋餐廳內,寅○○向壬○○、甲○○、丙○○、己○ ○等人訛稱須交付20萬元給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下稱南打中心)偵辦人員,以免擴大偵辦為由,致壬○○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20萬元予寅○○。於㈣同年月底某日 ,在上開餐廳內,寅○○復向壬○○、甲○○、丙○○、己



○○等人詐稱其招待南打中心偵辦人員至酒店消費計3 萬9 千元須買單等語,並提示收銀機發票1 張,壬○○仍不疑有 他,依其指示交付上開金額予寅○○。另於㈤同年11、12 月間某日,在上開餐廳內,寅○○向壬○○、甲○○、丙○ ○、己○○、戊○○、辛○○等人佯稱要替壬○○、丙○○ 、己○○、戊○○、卯○○、辛○○、陳明延及丑○○等8 位聘請律師云云,壬○○誤信上情,依其指示交付48萬元予 寅○○。末於㈥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寅○○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427 號6 樓之1 住處,由寅○○向壬○○、甲 ○○、丙○○、己○○、戊○○、子○○、卯○○等人詐稱 要14萬元替在押之曾家寶、庚○○2 人聘請律師,及3 萬元 請南打中心人員吃飯云云,除寅○○確為癸○○、庚○○聘 請律師外,壬○○仍誤信請南打中心吃飯之情,交付上開金 額予寅○○,而詐得3 萬元。其後子○○、壬○○於癸○○ 、庚○○獲釋及被起訴後,得知在所期間未受特別照顧或寄 送物品,寅○○亦未對所有被告聘請律師辯護,始知受騙。二、乙○○為台灣高雄看守所外役科員,負責帶領受刑人從事行 政大樓清潔、園藝整理打掃、接見室打掃等職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與寅○○ 為朋友,而寅○○為取信於子○○、壬○○等人,於95年11 月10日15時許,先以電話通知乙○○,稍後約於16時許,在 高雄看守所家屬接見室前見面寒喧,嗣寅○○於取得子○○ 交付之2 萬元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丑○○載往乙○○之辦公 室,在辦公室內,由寅○○將上開2 萬元中之5 千元交付予 乙○○,用以要求乙○○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庚○○及 癸○○多加照顧。乙○○明知依其職務並無此等權限,應允 上情乃違背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及同 法第93條之1 授權法務部所定之施行細則第80條、第83 條 就最近親屬及物品之種類、數量加以定義或限制,羈押法第 38條之1 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85條亦有同上之規範,對此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加以收受,情節尚屬輕微。乙○○ 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已主動繳還上開5 千元。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本件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壬○○、甲○○、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 結文在卷,證人所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問答過程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證人壬○ ○、子○○也到院作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行使詰 問權,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給予在場被告適當 詰問證人之機會(偵一卷第7 頁)等情,本院就此陳述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作形式上觀察判斷,認無顯有不可 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無 證據能力。其中證人壬○○到院作證,對於被告詐取17萬 元部分不記得。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寅○○說14萬元替 癸○○、庚○○聘請律師,及用3 萬元請南打中心人員吃 飯,共17萬元等語不符;證人己○○、丙○○亦到庭證述 :寅○○有以找律師或請南打中心人員吃飯為由收錢,金 額不太記得。惟渠二人於警詢則詳述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明 確,亦俱不符。本件就上述三人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比較,渠等到院陳稱其於警 詢所述無違法取供情事,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 確實保障。再佐以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三人 陳述時之情緒、心理狀態均屬健全,詢問者依法進行調查 並製作筆錄,其後到院作證並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等外部環境條件,渠等先前警詢陳述,應具有特別可 信性。且此等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子○○於警詢時所證,與其到院作證之陳述, 大致相符,即無引用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經本院 按址傳拘無著,有傳票回證、拘票回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足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甲 ○○於警詢中向警方陳述親身經歷各情,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當 時之外部情況,係經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亦未 有外力干擾而為非真意或串謀、攀誣陳述之情形,其先前 警詢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此一警詢陳述,就本件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自警詢至偵訊時之供述,乃至其與辯護人之接見譯文 供述資料,均屬被告審判外之供述,其未曾抗辯有遭任何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有相關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除 上開接見譯文外(理由見貳被告乙○○一㈤),其審判外 之供述,依法得為證據。此外,壬○○、甲○○指認交付 受騙款項之位置照片6 張等物證,係經警依循證人所述而 前往現場拍攝實景,並無不法;又其與乙○○行動電話之 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 訊紀錄,其形式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 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 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 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 ),且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5 號、第33017 號起 訴書及刑事警察局南打中心職務報告,雖屬文書證據之一 種,及偵辦員警針對其成員未參與被告邀宴或接受任何餽 贈作成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斟酌後對 此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地及內容均 屬明確,亦由該局偵八隊一組副組長具名製作,此報告之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合法正當,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先稱:總共收了62萬多元,請許清連律師 付了10萬元,其餘有退回,但扣留20萬元要替兒子請律師 。後來花費15萬元請律師,但此點被害人並不同意(96年 6 月7 日聲押庭陳述)。在本案則稱:有跟被害人拿錢, 總數87萬元,包含律師費用14萬元及台中高雄間之車馬費 1 萬5 千元、寄東西費用5 千元,事後也已退還被害人20 萬元。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均無誤,但編 號5(即上開㈥之犯行)則已忘記等語。
(二)經查,被告寅○○各次詐欺犯行,有下述證人可資為證: ㈠證人子○○在本院證稱:我與壬○○在會客之後,從皮包 取錢親手將2 萬元交給寅○○,之前寄菜金的時候,寅○ ○有說錢為何要交給乙○○,他說會請裡面的人照顧癸○



○及庚○○,金額2 萬元是寅○○先提的。另外還有交給 寅○○17萬元律師費用等語;證人乙○○在本院為被告寅 ○○證稱:寅○○來電找我,約在接見室門口見,他說有 朋友在押,詢問是否可以關心一下,我說他們禁見,只是 幫忙注意一下。當場並未拿錢給我,是事後回辦公室拿5 千元給我,請我幫忙寄東西等語;又證人甲○○於偵訊時 結證:寅○○說全部被告都要請律師,也說可以處理南打 中心的人,且拿出名片等語(偵一卷第6 至8 頁)。且於 警詢時詳述被告寅○○本件各次犯行明確(警二卷第100 至102 頁)。
㈡證人壬○○在本院證述:在高雄看守所會客之前,就已提 到需2 萬元照顧癸○○、庚○○之事,2 萬元是寅○○於 95 年11 月10日會客之前,尚未到看守所之前,向我們在 場的人面對面講的,且是他主動開口的。我知道是子○○ 支付這筆錢。除2 萬元外,也有開口要另外1 萬元,理由 是管理員換人,他們抽菸抽很快,沒有錢給他們抽菸,所 以要再拿1 萬元給管理員。這1 萬元是我親手交給丑○○ 的。寅○○以南打中心名義向我們拿了二次,一次是要給 南打中心分配,一次是他們喝完酒後拿發票取款。之前說 的17萬元是沒錯,但所謂3 萬元不是請南打吃飯,而是寅 ○○要請律師出來吃飯商量瞭解案情之用。95年11月底寅 ○○有在異人館向我們拿20萬元,何用不記得。同年月12 日在異人館有交付48萬元給寅○○,他說要請律師,每人 約6 、7 萬元,在押的貴1 、2 萬元;17萬元部分不記得 ,因為拿錢不只二次,有好幾筆。也有3 萬9 千元,何用 不記得了。但有提到請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的人員喝酒。是 拿發票來跟我們要這筆錢等語。關於上述20萬元及17萬元 部分,已較無記憶,惟其於偵查中結證:寅○○跟我收錢 ,他說會叫南打中心不要再查我們的案件,因為案件不好 解決,他說認識副組長「水昆」,也有拿一些名片給我看 ,要拿20萬元給南打中心人員平分等語(偵一卷第4 頁) 。於警詢時亦詳稱:寅○○說14萬元替癸○○、庚○○聘 請律師,及用3 萬元請南打中心人員吃飯,共17萬元等語 (警二卷第46頁)。
㈢證人己○○在本院證稱:95年11月中旬在寅○○裕誠路住 處,我有看到壬○○交錢給他,並不清楚金額,但知道是 聘請律師費用及其身上沒錢,要請律師吃飯,要拿類似交 際費的錢。另外,也有拿錢給他請南打人員吃飯。也要給 南打中心副座的費用。在異人館也先後二次交付60多萬元 ,錢是壬○○拿出來的等語;證人丙○○到本院證述:壬



○○他們拿2 萬元給寅○○,他說可以疏通看守所的管理 員。寅○○有以找律師或請南打中心人員吃飯為由收錢, 金額不太記得,約略一筆20萬元,一筆喝酒是4 、5 萬元 ,有去寅○○住處,商談請律師的事等語。因時間己久, 對具體金額不復記憶,惟渠等於警詢則詳述被告寅○○本 件各次犯行明確(丙○○部分,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己 ○○部分,見同卷第69至71頁)。
(三)綜合上開證詞,再佐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10日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門號,先於15 時3 分27秒由被告打給乙○○,通話時間113 秒,當時基 地台在高雄市○○區○○路200 號;後於15時49分14秒, 亦由被告打給乙○○,通話時間11秒,當時基地台在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488 號;後於16時49分7 秒,基地 台在高雄市○○區○○路。此有渠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警卷第124 至142 頁、偵卷第44至62頁)。而高雄看守所 位處高雄縣燕巢鄉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 被告寅○○乙○○於15時49分電話聯絡時,人已在看守 所附近無訛,其後16時49分許,則離開看守所至左營地區 ;證人壬○○、甲○○指認交付受騙款項之位置照片6 張 (其中接見室前交款有不同認定,詳述於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5 號、第33017 號起訴 書及刑事警察局南打中心職務報告,均足以補強被告寅○ ○對於㈠至㈤之各次詐欺犯行。至於上開㈥之犯行,亦經 證人子○○、壬○○及己○○分別證述明確,不容被告空 言否認。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或證人間彼此之 證述歧異不一,執以爭辯證詞之證明力。經查: ㈠證人子○○在本院證述:飯店內1 萬元部分忘記了;看守 所之2 萬元,我記得是從我皮包拿錢出來等語。或稱忘記 ,或與其偵查中所證2 萬元部分,是將錢交給壬○○,再 交給寅○○云云不合。證人壬○○在本院證稱:不知道誰 將錢拿給寅○○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說:子○○交給寅 ○○等語有別,但亦強調因當時時間比較近,所以比較記 得,現在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甲○○也有看到。但不是 我交給寅○○的;另外,在本院又稱:95年11月底寅○○ 有在異人館向我們拿20萬元,何用不記得。17萬元部分不 記得,因為拿錢不只二次,有好幾筆。也有3 萬9 千元, 何用不記得了。但有提到請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的人員喝酒 。是拿發票來跟我們要這筆錢等語。對諸多情節原因,均 表示不復記憶。




㈡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在審判中接受檢辯之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 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 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 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合先說明。
㈢經查,證人壬○○、子○○於96年11月5 日在本院作證, 距其於警詢時(95年12月25日、96年5 月8 日)已近1 年 或半年,距案發當時更相隔約一年,其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衡諸常情,尚與事理無違。況壬○○ 雖對其中20萬元、17萬元或3 萬9 千元部分何用不甚記得 ,惟仍隱約記得請南打中心喝酒發票等情,渠等與被告寅 ○○並無仇隙,自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 ,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 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 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此外, 也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之不同,其觀察角度或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歧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子○○ 於偵查中稱:我交2 萬元給壬○○,她再交給被告云云, 核與其於警詢所述:我拿2 萬元給被告,壬○○再將2 萬 元歸還給我等語不合。又證人丑○○或被告寅○○均稱此 2 萬元係壬○○所交付云云。然此2 萬元確係子○○交給 被告,除證人子○○在本院結證明確外,另有證人壬○○ 、甲○○及子○○之配偶己○○亦證述甚詳,且該2 萬元 究由子○○,抑壬○○所交付,對渠等或被告並無關鍵影 響,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子○○、丑○○各於偵 查、審判中所述,應屬誤記,而應以子○○交付被告為事 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六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行騙之在場人數雖有四位至七位不等, 但除一次係由子○○交付2 萬元外,其餘均先由壬○○支 付,已如前述。而證人壬○○稱:在看守所當時沒有2 萬 元,是子○○先支付,事後再還給子○○;由我先支付律 師費用,事後大家再平均分擔等語。惟渠等如何各自分擔 乃被告犯罪後之被害人內部關係,僅子○○與壬○○係各 次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事 實欄㈡部分,係被害人經由不知情之丑○○,將款項轉交 被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9 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且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 事實欄所載㈠及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詐得2 萬元 及17萬元,惟前者應扣除其中給予乙○○之5 千元;後者 應扣除已支付之14萬元聘請律師之費用,被告此部分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係減縮上開詐欺金額之範圍,爰各 不另無罪之諭知。
(二)辯護意旨以被告寅○○縱有多次取款行為,但因係被害人 基於一次交付被告代為處理同一件案件之事實,其分次取 款行為性質及意圖同一,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不應併 合處罰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乃係一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 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㈡本件依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如多次向人詐欺,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本院認定被 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先後六次向子○○、壬○○等人,以 關照在押人犯、全部被告聘請律師、請南打中心人員吃飯 或分配以求勿再追查等不同目的,係基於六個犯意所為, 而非基於其「主觀上之一個犯意」反覆而為之,且詐欺取 財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 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性。綜上所論,辯護意旨所謂 被告多次詐欺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所持之法律 見解,尚非可採。
(三)審酌被告寅○○職業商,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此為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足稽,因癸○○、庚○○等人另案涉 有羈押禁見、需聘請律師等情,藉由其曾多次前往南打中 心走動,取得偵查員名片,並認識看守所管理員乙○○, 利用被害人對司法之無知,以惡劣之詐欺手法,前後共詐 得77萬4 千元,更影響警政、獄政之公信力,惡性非輕; 其後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向其追討,始償還約20萬元,已 據證人己○○、甲○○、壬○○證述在卷。惟詐欺取財罪 係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至於事後是否償 還或歸還若干,均與已成立之犯罪無影響,僅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之斟酌。本件被害人於涉案之餘,仍受此危害,姑 念犯後尚知坦白多數犯行,惟其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國 家禁律而不畏,非但未尋得告訴人見諒,亦未積極償還全 部所詐得之款項,犯後態度非佳,尤其各次詐欺之金額及 詐騙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 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 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本院考量此件刑罰規範之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尤其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情綜合判斷,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甲○○及壬○○之警詢陳述,乃 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也質疑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 ,其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略謂: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 則上沒有再現性,與一般物證之鑑驗情形有異,尚難藉以 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 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
(二)證人壬○○、甲○○、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及證人壬○○、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之 3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壹一㈠至㈢所列,不再 贅述。而證人寅○○在本院證稱:乙○○曾說禁見的被告 不能幫他們寄菜,只有家屬才能寄菜云云,核與其警詢所 述:我有問乙○○說禁見是不是家屬才可以寄東西,他說 是等語不符,衡酌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比較,其未陳稱其於警詢所述有違法取 供情事,乃出於真意,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再佐以供述 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陳述時之情緒、心理狀態均屬 健全,詢問者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其後到院作證並 進行交互詰問等外部環境條件,渠等先前警詢陳述,應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證人己○○、庚○○、子○○、丑○○、丙○○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台灣高雄看守所96年7 月4 日高 所戒字第096900212B號函文及同所96年10月15日高所戒字 第096003254B號函文內容,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就 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上揭警詢陳述,依各該筆 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內容等情況,未據陳述人於其後主張曾 受任何不正方法所致;上列函文均係由主管職務之看守所 製作之回函,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各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均認適當,應均 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 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 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 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77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檢察官因被告主動請求測謊 (偵二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 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詳參偵 二卷第61至99頁),即得賦予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測謊 鑑定原則上無法經一再的檢驗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而無「 再現性」,一律否定其證據能力,不無誤會(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參照)。
(五)關於被告寅○○與其選任之許清連律師,於96年6 月15日 在高雄看守所之接見錄音譯文(偵一卷第42頁),雖被告 寅○○乙○○及辯護人對此一證據均不爭執其適格性。 惟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 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 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 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 使而設。被告於偵查程序遭羈押禁見,不但影響其自由、 名譽,甚至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由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協助被告面對專業之程序。而被 告得與律師完全充分且自由地溝通,乃辯護權之核心價值 ,縱使對羈押禁見中之被告,亦然。本院審酌對禁見中之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談話,監所固係依法執行監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但辯護權既應包括 律師與其當事人間得完全溝通而無畏政府之侵入,除非涉 及新的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或關係人命、公安等重要危害,否則此等接見內容,尚無 援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稱:我不是收到2 萬元,而是5 千元,是 寅○○託我幫他收押禁見的朋友寄東西(96年7 月17日聲 押庭陳述);我大約下午4 點半向寅○○拿5 千元,他說 寄放在我這,幫在押人犯寄送東西。因在押禁見無法寄送 ,是要等到解禁後再行寄送物品,但之後忙碌忘記。當時 職任外役隊且穿著制服,並沒有在接見室門口拿2 萬元, 也無法進入禁見區等語。對於起訴書所指事實,除寅○○ 交付之金額外,對收受之地點及收受之目的亦有爭執。因 被告所稱收受寅○○5 千元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此與 起訴意旨歧異部分將於不另無罪論述,以下僅就被告收受 之地點及收受之目的,依照相關證據加以認定。



(二)證人子○○在本院證稱:我與壬○○在會客之後,從皮包 取錢親手將2 萬元交給寅○○,他放在手上,約2 至5 分 鐘,遠遠約3 至5 公尺,看到他將錢交給乙○○乙○○ 穿深色制服,他騎腳踏車過來。當時未見到寅○○數鈔票 ,也沒有看到交多少錢給乙○○。之前寄菜金的時候,寅 ○○有說錢為何要交給乙○○,他說會請裡面的人照顧癸 ○○及庚○○等語。又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 寅○○將錢拿給乙○○,他從口袋拿東西給乙○○,但不 敢確定是錢,但在拿錢之前,寅○○有跟我們說,因為那 個地方有攝影機,不要在那地方拿錢,在旁邊一點拿。當 時有看到寅○○打電話,不久乙○○從門口騎腳踏車過來 。後來癸○○及庚○○出來跟我說,並沒有寄菜或照顧等 語。另證人己○○於本院亦稱:除親友外,並無他人寄送 物品金錢給禁見中之庚○○,羈押出來後,他說沒有受到 特別照顧。我有看到寅○○在旁邊交錢給綽號阿元之管理 員,他有穿制服,但不知道是多少錢。這之間大約數分鐘 而已。寅○○有告訴我說要將2 萬元拿給阿元。且交錢後 ,也有回來跟我們說等語。上開三位證人均證述看見寅○ ○在家屬接見室前將錢交給穿制服之管理員,但不知實際 金錢若干。
(三)惟證人丑○○在本院則證述:當天乙○○有騎腳踏車過來 ,我爸(即寅○○)跟他有交談一下,約數分鐘。有人交 錢給寅○○。然後,我又與寅○○去辦公室找乙○○,但 我人並未進入辦公室等語。與證人寅○○所證:我在看守 所會客室門口收受2 萬元,他們託我這段時間可以幫在押 二人寄東西,我就委託乙○○幫忙寄東西。我打電話告訴 他我在看守所,他就騎腳踏車來與我會面。當時他們會客 快結束,才拿2 萬元給我叫我幫忙,此時乙○○已經離開 ,我就叫我兒子載我過去乙○○的辦公室,有交給乙○○ 5 千元。其餘我要留車馬費去幫忙他們辦事情,但這未與 壬○○說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丙○○亦到院證稱: 寅○○他說可以疏通看守所的管理員,有看到寅○○與乙 ○○交談。寅○○之前有告訴我,會與該管理員說針對羈 押的庚○○、癸○○在看守所內要如何照顧的話。當時丑 ○○有帶寅○○離開,之後約1 、20分鐘後再回來等語。 證人子○○亦坦稱未全程注意寅○○之行蹤(本院卷第88 頁)。上述陳詞核與被告乙○○在辦公室收受寅○○5 千 元之自白相符,至證人壬○○、己○○雖堅稱寅○○係在 家屬接見室旁交付金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尚 有疑義。是本件應認定被告乙○○係在其辦公室收受寅○



○所交付之5 千元。
(四)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復以:乙○○於95年11月 10日至96年1 月9 日所擔任職務為外圍戒護科員,並未有 輪值德舍禁見房或進入禁見房之紀錄。又親友向合作社購 物寄交收容人,除每次以2000元物品為限,每次購物相同 物品以二單位為限外,並無禁止規定。此有該所96年10月 15日高所戒字第096003254B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 )。再者,該所禁見被告寄送物品之對象,為禁見被告三 親等內親屬,以能證明者為限,亦有該所96年7 月4 日高 所戒字第096900212B號函足憑(偵二卷第50頁)。而關於 該所禁見房之相關規定,尤其德舍禁見房門禁人員管制, 如白天或假日、夜間准進人員,除特定人員外,其他非因 公務且未經報備核准,禁止進入;雜役打理飯菜、購物登 記及送入禁見被告之物品時,由值班管理人員戒護,不離 視線以防串供等,此有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德舍禁見房管理 要點可按。
(五)上開函文及要點固屬該所之回函或訂頒之內規,惟羈押法 第38條就此方面明文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其中監獄行 刑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 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同法第93條之1 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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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