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36號
KSDM,96,訴,2836,2008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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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係行政院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派至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之臨時人員, 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會養會自任會首, 於民國85年7 月起至87年間為止,召集中國石油公司員工或 眷屬組成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互助會共5 會,並由甲 ○○於各會之開標日期,親自在高雄縣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 廠區內主持開標(各互助會分別以甲、乙、丙、丁、戊為代 稱,各該互助會會期、會款、總會數、標會方式、開標日、 起始至終結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甲○ ○除分別詐取第1 期會款得手外,詎其在前揭各該互助會進 行期間,並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 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會之開標時間,在 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會員之署名,並填寫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標息金額,再將之提示予到場開標 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而行使之, 致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會款,而詐得 該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得手,連同其詐取之各會首期會款,共 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56 萬9,000 元得手(甲○○各會 所詐取之首期會款,及其各自以冒標方式詐取之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嗣甲○○因無力再調度資金 ,於88年2 月下旬起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各該互助會員 方察覺有異,經各互助會活會會員組織自救會並相互查證勾 稽其各自是否有標取會款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申○○、丁○○、巳○○、丑○○、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開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 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證人申○○、丁○○、巳○○、丑○○、癸○○、己○ ○、子○○、壬○○、酉○○、卯○○、宇○○、何月嬌、 辰○○○、未○○、宙○○、庚○○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 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調查中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被告互助會冒標及冒標明細表、互助會冒標所得計算 明細表,及甲、乙、丙、丁、戊各會各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 名單、甲、乙、丙、丁、戊各會互助會名單、甲、乙、丙、 丁、戊各會確認書等,均屬被害人或其組成之自救會成員於 審判外製作之書面資料,核其內容,當屬被害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已以會養會方式成立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所示互助會,而詐取會員交付之首期會款,且於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所示日期冒標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會員之事實,其所 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丁○○、巳○○、丑 ○○、癸○○、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子○○、壬○○、酉○○、卯○ ○、宇○○、何月嬌、辰○○○、未○○、宙○○、庚○○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互 助會冒標及冒標明細表共6 紙、互助會冒標所得計算明細表 1 紙、甲會各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名單各1 紙、甲會互助會 名單3 紙、甲會確認書8 紙、乙會各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名 單各1 紙、乙會互助會名單3 紙、乙會確認書8 紙、丙會各 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名單各1 紙、丙會互助會名單3 紙、丙 會確認書12紙、丁會各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名單各1 紙、丁 會互助會名單3 紙、丁會確認書13紙、戊會各期得標人及得 標金額名單各1 紙、戊會互助會名單3 紙、戊會確認書13紙 等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詐取會款之行 為,又被告所為,使各該不知情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 交付會款予被告,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該活會會員 。
㈡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並 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 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 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除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外,應以 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此外,遭被告冒標 之會員亦均為被害人,又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 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 員既從未標取會款,即被告是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 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 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 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 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 揭罪證明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 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 、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 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而 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67條較為有利。 ㈤本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 論以一罪,又本案並無罰金刑減輕之事由。從而,本院經綜 合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 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 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明知自己 無資力,仍自任會首,又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載有會 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使活會會 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者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每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 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名處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債務問題 ,竟以會養會及藉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之手法,向公司同事或 其眷屬等騙取金錢,並冒用會員名義多次冒標,一錯再錯, 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又事發後即逃逸無蹤,至95年 間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歸案,又因被告資力不 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據被 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等節,認被告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95年被緝獲歸案後,曾與被害人組成之自救會成員多次協 商,商談和解事宜,惟因被告無法提出確實之擔保,致無法 與被害人組成之自救會成員達成共識等情,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冒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 刑期二分之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各次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案,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 簡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 用,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 證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5年7 月起,陸續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中會油員工或其眷屬為互助會員,共5 會(分別以甲



、乙、丙、丁、戊會為代稱,每會會期數、起迄時間、金額 、標制、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開標日即每月15 日或每4 個月加會之月底在高雄縣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廠區 內,由被告主持開標,其中,被告於86年8 月15日乙會開標 日、87年10月26日丁會開標日、88年2 月15日丁會開標日、 88年1 月21日戊會開標日,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及 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標單上偽造會員林佳彰、戊○○ 、丙○○、辛○○等人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 金額,再將之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被冒 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 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證人戊○○所填寫之確認 書,及與依被害人自救會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上記載,證人 林家璋、戊○○、丙○○、辛○○係遭被告冒標(見調查局 卷第44、66、82頁)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 犯行,辯稱:其很確定沒有冒標上述4 人的會等語。經查: 1.被告被訴冒標會員乙○○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共參加被告互助會共3 會,其中1 萬元之互助會為死會,5,000 元之互助會有1 會是死會,1 會是活會,該5,000 元之活會是其請被告為 其代標,並非遭他人冒標,其並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已足認被告並無冒標證人乙 ○○之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偷標 證人乙○○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
2.被告被訴冒標會員戊○○部分:
證人戊○○雖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惟由其證述內容:「 〔(提示自救會整理資料)是否正確?〕我的不知道。」 、「(是否參加2,000 元及5,000 元的會?是否死會?) 應該是,我不是很清楚。」、「〔(提示確認書)是否你 簽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我有1 會活會、1 會死會, 可能2,000 元的是活會。」觀之,亦即證人戊○○當時並 不能肯定其有遭到被告冒標,而證人戊○○至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其共參加被告互助會共2 會,其中5,000 元之互 助會為死會,2,000 元之互助會則被被告標走,被告要標 以前曾向其表示因有困難,要向其借標,其想說與被告是 同事,便同意讓被告借標,至於其之所以填寫調查卷第69 頁所示之確認書,是因為當時其他自救會成員要他一起簽 ,其才跟著簽,其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3 、194 頁),已足認被告並無冒標證人戊○○之 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證人戊○ ○冒標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
3.被告被訴冒標會員丙○○部分:
本案就「丙○○」參與被告互助會部分,實際上乃係證人 丙○○之妻阮淑芬借用丙○○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證人阮淑芬到庭證稱:其曾經以其丈夫丙○○之 名義參加互助會1 會或2 會,其因當時要買房子,都是很 早就標起來,所以能確定沒有遭到被告冒標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99 頁),已足認被告並無冒丙○○名義競標之 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丙○○名 義冒標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
4.被告被訴冒標會員辛○○部分:
本案就「辛○○」參與被告互助會部分,實際上乃係辛○ ○之妻戌○○借用辛○○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之事



實,業經證人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5 頁) ,而證人戌○○復證稱:其曾經有以自己及丈夫辛○○之 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其已忘記共有幾會了,又其 參加的每一會都是死會,都是其告訴被告要標多少錢,請 被告幫其填寫,並沒有遭人冒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5 、216 頁),已足認被告並無冒辛○○名義競標之行為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辛○○名義冒 標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所示之冒標犯行,原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甲會):
1.會期、會款、總會數:85年7 月15日起會,每4 個月加1 會, 每會1 萬元,連會首共44會。
2.開標日:每月15日或每4 個月加會之月底。3.會制:外標制。
4.實際進行之會數:至88年2 月15日止,共開38會,名義上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共6 會。
5.合計詐得金額:148 萬元〔440,000 元(首期會款)+1,040, 000 元(冒標詐取之活會金額)〕。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之人 │所餘活│標息金額│詐騙金額(單位:元) │
│ │ │ │會會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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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6 月30日(│江女芬(實際│ 31 │ 2,000元│10,000×31(冒標當時之│
│ │第13次開標) │上為午○○以│ │ │活會會數)+10, 000 (│
│ │ │江女芬名義參│ │ │午○○認自己仍為活會而│
│ │ │加) │ │ │繳納之活會會款)=320,│
│ │ │ │ │ │000 │
├──┼───────┼──────┼───┼────┼───────────┤
│ 2 │87年8 月15日(│ 壬○○ │ 14 │ 2,000元│10,000×14(冒標當時之│
│ │第30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10,000(李│
│ │ │ │ │ │馨美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
│ │ │ │ │ │納之活會會款)+10,000│
│ │ │ │ │ │(午○○認自己仍為活會│
│ │ │ │ │ │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6│
│ │ │ │ │ │0,000 │
├──┼───────┼──────┼───┼────┼───────────┤
│ 3 │87年8 月15日(│ 卯○○ │ 13 │ 2,000元│10,000×13(冒標當時之│
│ │第31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10,000 + │
│ │ │ │ │ │10,000+10,000(午○○│
│ │ │ │ │ │、壬○○、卯○○認自己│
│ │ │ │ │ │仍為活會會員而繳納之活│
│ │ │ │ │ │會會款)=160,000 │




├──┼───────┼──────┼───┼────┼───────────┤
│ 4 │87年11月1 日(│ 巳○○ │ 10 │ 1,500元│10,000×10(冒標當時之│
│ │第34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10,000+ │
│ │ │ │ │ │10,000+10,000+10,000│
│ │ │ │ │ │(午○○、壬○○、張龍│
│ │ │ │ │ │科、巳○○認自己仍為活│
│ │ │ │ │ │會會員而繳納之活會會款│
│ │ │ │ │ │)=140,000 │
├──┼───────┼──────┼───┼────┼───────────┤
│ 5 │87年11月15日 │ 酉○○ │ 9 │ 1,600元│10,000×9 (冒標當時之│
│ │(第35次開標)│ │ │ │活會會數)+10,000+ │
│ │ │ │ │ │10,000+10,000+10,000│
│ │ │ │ │ │+10,000(午○○、李馨
│ │ │ │ │ │美、卯○○、巳○○、陳│
│ │ │ │ │ │寶猜認自己仍為活會會員│
│ │ │ │ │ │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4│
│ │ │ │ │ │0,000 │
├──┼───────┼──────┼───┼────┼───────────┤
│ 6 │88年2月15日 │ 寅○○ │ 6 │ 1,300元│10,000×6 (冒標當時之│
│ │(第38次開標)│ │ │ │活會會數)+10,000+ │
│ │ │ │ │ │10,000+10,000+10,000│
│ │ │ │ │ │+10,000+10,000(許柔│
│ │ │ │ │ │敏、壬○○、卯○○、莊│
│ │ │ │ │ │錦繡、酉○○、寅○○認│
│ │ │ │ │ │自己仍為活會會員而繳納│
│ │ │ │ │ │之活會會款)=120,000 │
└──┴───────┴──────┴───┴────┴───────────┘
㈡乙會:即5,000元A會
1.會期、會款、總會數:86年3 月15日起會,每4 個月加1 會, 每會5,000 元,連會首共34會。
2.開標日:每月15日或每4 個月加會之月底。3.會制:外標制。
4.實際進行之會數:至88年1 月15日,共開30會,名義上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共4 會。
5.合計詐得金額:71萬元〔170,000 元(首期會款)+54萬元( 冒標詐得之活會會款)〕。
┌──┬───────┬──────┬───┬────┬───────────┐
│編號│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之人 │所餘活│標息金額│詐騙金額(單位:元) │
│ │ │ │會會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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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5 月15日(│謝喜麗(實際│ 31 │ 900元 │5,000 ×31(冒標當時之│
│ │第3 次開標) │上為午○○以│ │ │活會會數)+5,000 (許│
│ │ │謝喜麗名義參│ │ │柔敏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
│ │ │加) │ │ │納之活會會款)=160,00│
│ │ │ │ │ │0 │
├──┼───────┼──────┼───┼────┼───────────┤
│ 2 │86年7 月15日(│ 寅○○ │ 27 │ 1,000元│5,000 ×27(冒標當時之│
│ │第7 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5,000 ×2 │
│ │ │ │ │ │(午○○、寅○○認自己│
│ │ │ │ │ │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
│ │ │ │ │ │款)=145,000 │
├──┼───────┼──────┼───┼────┼───────────┤
│ 3 │86年12月15日(│許天文(實際│ 20 │ 1,050元│5,000 ×20(冒標當時之│
│ │第14次開標) │上為宇○○以│ │ │活會會數)+5,000 ×3 │
│ │ │許天文名義參│ │ │(午○○、寅○○、黃素│
│ │ │加) │ │ │娟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
│ │ │ │ │ │之活會會款)=1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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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7年8 月15日(│ 丑○○ │ 10 │ 1,000元│5,000 ×10(冒標當時之│
│ │第24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5,000 ×4 │
│ │ │ │ │ │(午○○、寅○○、黃素│
│ │ │ │ │ │娟、丑○○認自己仍為活│
│ │ │ │ │ │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
│ │ │ │ │ │70,000 │
├──┼───────┼──────┼───┼────┼───────────┤
│ 5 │87年12月15日(│ 地○○ │ 5 │ 800元 │5,000 ×5 (冒標當時之│
│ │第29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5,000 ×5 │
│ │ │ │ │ │(午○○、寅○○、黃素│
│ │ │ │ │ │娟、丑○○、地○○認自│
│ │ │ │ │ │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
│ │ │ │ │ │會款)=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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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丙會:即5,000元B會
1.會期、會款、總會數:86年3 月15日起會,每會5,000 元,連 會首共34會。
2.開標日:每月15日或每4 個月加會之月底。3.會制:外標制。
4.實際進行之會數;至88年2 月19日,共開30會,名義上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共4 會
5.合計詐得金額:84萬元〔170,000 元(首期會款)+670,000



元(冒標詐得之活會會款)〕。
┌──┬───────┬──────┬───┬────┬───────────┐
│編號│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之人 │所餘活│標息金額│詐騙金額(單位:元) │
│ │ │ │會會數│ │ │
├──┼───────┼──────┼───┼────┼───────────┤
│ 1 │86年7 月15日(│ 地○○ │ 28 │ 1,000元│5,000 ×28(冒標當時之│
│ │第6 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5,000 (黃│
│ │ │ │ │ │振東認自己仍為活會納之│
│ │ │ │ │ │活會會款)=145,000 │
├──┼───────┼──────┼───┼────┼───────────┤
│ 2 │86年9月15日 │ 巳○○ │ 26 │ 700元 │5,000 ×27(冒標當時之│
│ │(第8次開標) │ │ │ │活會會數)+5,000 ×2 │
│ │ │ │ │ │(地○○、巳○○認自己│
│ │ │ │ │ │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
│ │ │ │ │ │款)=140,000 │
├──┼───────┼──────┼───┼────┼───────────┤
│ 3 │87年6月15日 │ 丑○○ │ 14 │ 1,100元│5,000 ×14(冒標當時之│
│ │(第20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3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
│ │ │ │ │ │之活會會款)=85,000 │
├──┼───────┼──────┼───┼────┼───────────┤
│ 4 │87年8月15日 │ 天○○ │ 10 │ 900元 │5,000 ×10(冒標當時之│
│ │(第24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4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天○○認自己仍為活│
│ │ │ │ │ │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
│ │ │ │ │ │70,000 │
├──┼───────┼──────┼───┼────┼───────────┤
│ 5 │87年10月15日 │ 申○○ │ 8 │ 900元 │5,000 ×8 (冒標當時之│
│ │(第26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5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天○○、申○○認自│
│ │ │ │ │ │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
│ │ │ │ │ │會款)=65,000 │
├──┼───────┼──────┼───┼────┼───────────┤
│ 6 │87年12月15日 │ 未○○ │ 5 │ 800元 │5,000 ×5 (冒標當時之│
│ │(第29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6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天○○、申○○、陳│




│ │ │ │ │ │美足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
│ │ │ │ │ │納之活會會款)=55,000│
├──┼───────┼──────┼───┼────┼───────────┤
│ 7 │88年1月15日 │ 辰○○○ │ 4 │ 800元 │5,000 ×4 (冒標當時之│
│ │(第30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7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天○○、申○○、陳│
│ │ │ │ │ │美足、辰○○○認自己仍│
│ │ │ │ │ │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
│ │ │ │ │ │)=55,000 元 │
├──┼───────┼──────┼───┼────┼───────────┤
│ 8 │88年2月19日 │ 宙○○ │ 3 │ 400元 │5,000 ×3 (冒標當時之│
│ │(第31次開標)│ │ │ │活會會數)+5,000 ×8 │
│ │ │ │ │ │(地○○、巳○○、邱春│
│ │ │ │ │ │明、天○○、申○○、陳│
│ │ │ │ │ │美足、辰○○○、宙○○│
│ │ │ │ │ │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
│ │ │ │ │ │活會會款)=55,000 │
└──┴───────┴──────┴───┴────┴───────────┘
㈣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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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