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丙○○ 均係吳立仁朋友,而吳立仁之友莊朝忠前曾交付一把道具槍 給乙○○,託其試行改造,乙○○乃轉交其友人陳春鎮,嗣 久無消息,引起吳立仁及莊朝忠不滿,乃於95年9 月25日約 乙○○見面,乙○○即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依約到位於 高雄縣大寮鄉○○路55號2 樓綽號「阿俊」住處(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吳立仁、 莊朝忠事先約同顏書堯(吳立仁、莊朝忠、顏書堯3 人另案 已判刑)、丁○○、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10餘人到 場,吳立仁、莊朝忠與乙○○於談判時一言不和,乙○○並 欲離去現場,詎丙○○、丁○○2 人與吳立仁、莊朝忠及顏 書堯及其餘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圍住乙○○,使其無法離去,丙○○ 、丁○○再與吳立仁等人以徒手或分持木棍,共同出手毆打 乙○○,致乙○○之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雙手、雙腳及背部 瘀青、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 院95年度訴字3986號案件中對共犯吳立仁撤回告訴,效力及 於全部共犯,丙○○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 。迄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乙○○主動提議,由其向 友人借錢,吳立仁乃交待莊朝忠及丁○○2 人,強押乙○○ 去找陳春鎮,由乙○○向陳春鎮佯稱其發生車禍,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賠償對方,莊朝忠、丁○○2 人即輪流 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ZD-2670 號自用小客車,押同乙○ ○前往台南縣永康市○○○ 街74巷36號陳春鎮之住處,陳春 鎮見乙○○全身是傷,即相信乙○○發生車禍之說詞並交付 3 萬元給莊朝忠。於回程期間乙○○伺機奔向交通警察欲報 警,莊朝忠及丁○○(起訴書誤載為顏書堯)2 人見狀懼而 離去,乙○○始脫離吳立仁等人之控制,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偵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想離開時遭被告與 共犯吳立仁等十數名圍毆,並不讓他報警,第二天莊朝忠及 另一不知名之人(即被告丁○○),輪流開車帶他去台南等 語(95年度偵字第26412 號影卷第50、67至70頁),核與共 犯莊朝忠於偵查時陳稱:係以空手打乙○○,當時有他、丁 ○○及乙○○一同前往台南等語(上開影卷第85、86頁)、 共犯吳立仁亦陳稱:第二天中午乙○○聯絡到他台南的朋友 ,莊朝忠及丁○○陪同前往台南取回未完成之槍等語(上開 影卷第51頁)、證人陳春鎮於偵查時證稱:某日中午12時, 莊朝忠、乙○○與某不知名之人到台南永康家中,乙○○告 訴他說因車禍要借3 萬元賠償受害人等語(上開影卷第84 頁)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共犯吳立仁雖陳稱 :在上開時、地只有他1 人毆打乙○○,其餘在場者皆沒有 動手云云(上開影卷第28、50頁),惟共犯莊朝宗坦認有出 手打乙○○,已如前述,且丙○○亦於本院自白有傷害乙○ ○(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共犯吳立仁上開陳述僅係迴護 之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本件被告與吳立仁 等人於乙○○欲離開上開地點之際,阻止其離去,限制其行 動,繼而於翌日強押乙○○前往台南,共同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吳立仁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 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之時為止。是被告雖於參與圍毆 時及強押乙○○到台南之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僅認為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受吳立仁之邀在場,竟共同毆打被害人乙○○, 及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被害人陷於恐懼中,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共犯吳立仁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 並已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51 頁);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撤回告訴在案 ,已如前述,惟公訴人係認與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以數罪起訴,本院自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