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係吳立仁朋友, 而吳立仁之友莊朝忠前曾交付1 把道具槍給甲○○,託其試 行改造,甲○○乃轉交其友人陳春鎮,嗣久無消息,引起吳 立仁及莊朝忠不滿,乃於95年9 月25日約甲○○見面,甲○ ○即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依約到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55號2 樓綽號「阿俊」住處(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吳立仁、莊朝忠事先約同顏 書堯(吳立仁、莊朝忠、顏書堯3 人另案已判刑)、丙○○ 、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10餘人到場,吳立仁、莊朝 忠與甲○○於談判時一言不和,甲○○並欲離去現場,詎乙 ○○、丙○○2 人與吳立仁、莊朝忠及顏書堯及其餘在場之 不詳姓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圍住甲○○,使其無法離去,乙○○、丙○○再與吳立 仁等人以徒手或分持木棍,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 之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雙手、雙腳及背部瘀青、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等傷害(丙○○妨害自由部分,已審結;乙○○妨害 自由部分,另行審結)。迄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經 本院審查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已於96年2 月16日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86號案件中共犯 吳立仁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5 1 頁),其效力及於全部共犯(含本件被告2 人),即本件 公訴人於96年5 月28日提起公訴時,本件傷害部分係屬未經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