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西港鄉○○村○○路九十七巷十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0二、0三所示互助會三組,每會會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均為內標),分別於每月一、十、二十五日開標,投標方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標金及姓名,於開標日放入標單,交由上訴人進行開標。詎上訴人於經營互助會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於各互助會投標日,冒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所示張榮杰、林泉(林笑)、徐玉環(阿富)、秋冬(林秋東)、徐審(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二所示謝金秋、謝福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三所示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名義,偽造書寫各該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陸續標取八十五年間起互助會多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徐玉環(阿富)、秋冬(林秋東)、徐審(余審)、郭麗英(郭小姐)、謝金秋、明月(葉金火)、尤秀欵(尤秀環)、謝金秋、謝福定、黃聰正、蔡麗美、黃樟生、黃枝雀(枝雀)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隨即避不見面,合計倒會金額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資為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編號0一記載該互助會之起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二萬元,且該互助會之會員張榮杰仍係活會會員;另認許敏子、林泉、謝福定及林錦淑則分別仍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二、0三之活會會員等情,係以張榮杰、許敏子、林泉、謝蔡麗美、林錦淑等人之指述,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為其證據之一。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除每月一日標會外,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會,業據證人張榮杰、李郭仙真、徐審、方郭菊花、黃劉枝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或一審審理中具狀陳證明確(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乙份存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再張榮杰已標取
其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二互助會中之會員許敏子、林泉、謝福定,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三互助會中之會員林錦淑亦已分別標取其等之互助會,復經張榮杰、許敏子、林泉、謝蔡麗美、林錦淑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一一二頁),即上訴人亦具狀坦承張榮杰已標取其上開互助會(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是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0一之互助會之終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且係每月一會,及張榮杰、許敏子、林泉、謝福定、林錦淑在前述互助會仍係活會會員,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0一、0二互助會中之會員張榮杰、謝福定既經其等自行標取會款,原判決該附表卻仍認張榮杰、謝福定係遭上訴人所冒標之會員,核均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與被害人達成小部分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審理結果,僅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竟誤認上訴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未就冒標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偽造之標單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係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此外並未增生減輕刑罰之事由,且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亦與第一審判決所審酌者大致相同,且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合計倒會高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復與第一審判決無異,原判決卻大幅減輕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但對於何以大幅減輕上訴人刑期,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