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931號
KSDM,96,簡上,931,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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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184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八德路口,見「果之鄉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00- JS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引擎未熄火,司機乙○○及其 餘工作人員均在車輛後方卸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擅自進入該車駕駛座,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 尚未得手之際,因乙○○感覺車輛前方有震動,隨即前往察 看,當場發現丙○○正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並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車牌號碼 500-JS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車牌號碼500-JS號自用大貨車之外型、顏色,均與 伊友人綽號「財仔」之男子相同,伊以為該大貨車是「財仔 」所有,才進入駕駛座拿取香菸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進入被害人乙○○車牌號碼500-JS號自用大貨車駕駛 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相片2 張附卷足 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偵查中供稱:「財仔」也是做水 果的,平時都在高雄市○○路載水果,之前不曾看過「財仔」 將大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查獲地點;伊上車想讓「財仔 」看看伊為何會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財仔」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綽 號「財仔」之友人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自承 「財仔」平時都在高雄市○○路載水果,未曾見過「財仔」將 大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查獲地點,則以高雄市○○路及 高雄縣鳳山市相差甚遠,衡情不至於僅因貨車款式、顏色均相 同,而有產生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於遭被害人乙○○發覺



後隨即逃跑,經乙○○在後追趕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證 述明確,倘如被告所辯係誤認該大貨車係友人「財仔」所有始 進入駕駛座一節為真,則於遭車主乙○○發覺之際,又何需因 畏罪而逃跑,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其 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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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