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清全係台灣地區基隆港籍「滿泰八號」漁船之船長,薛金泉係該船之輪機長,甲○○與上訴人丙○○、乙○○二人均係該船船員(除上訴人二人外,其餘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明知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先向台北縣龜吼漁港派出所以出海至彭佳嶼西方海域進行拖網捕撈為由申請出海,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自該漁港出海,其等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龍田鎮外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在大陸地區蛇頭聯絡,告知其漁船所在位置,而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四、五時許,接載由吳篤新(已判處罪刑確定)、施亦弟、薛建強等大陸蛇頭安排,分乘二艘大陸木殼船欲搭該滿泰八號漁船偷渡來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鄭華明等六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上船,俟全部大陸人民上船後,由吳清全等人將之分別安置於改裝之船艙,並為防止其等騷動,要偷渡客之一薛立明將船艙出入口焊上鐵欄杆,旋駕駛該漁船返航台灣,預計同月二十四日到達台灣沿岸,詎於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漁船引擎因故進水停俥,無法繼續航行,船上偷渡之大陸人民見狀發生騷動,吳清全為安撫群情,告之將請人前來修理,翌(二十三)日果有一艘不知名台灣籍漁船前來修理,惟仍無法修復,乃逕行離去,滿泰八號漁船繼續漂流,至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等與吳清全、薛金泉、甲○○五人,惟恐船上之大陸人民發生暴動,危及自己生命,遂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之胞弟鄭明星,透過其友人邱全嚴報警求救,邱某乃打電話聯絡任職於前海岸巡防部台南情報組任職情報官之友人黃朝宗,再通報軍警出海搜尋,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觀音外海十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十點三九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五七點八六分處,予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並未認上訴人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吳清全、薛金泉、甲○○五人與吳篤新等大陸蛇頭,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乃於判決理由內謂其五人與吳篤新及數名不知名大陸蛇頭,關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致該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駕駛滿泰八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五時許,接載由吳篤新、施亦弟、薛建強等大陸蛇頭安排之偷渡大陸人民。然於理由內僅謂其等與吳篤新及數名不知名之大陸蛇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敘及施、薛二人亦為共犯。則該二人是否本案共犯?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致未於判決事實為明確記載,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