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1年4 月間 某日」更正為「91年3 、4 月間某日」、第4 行「同年4 月 間某日」更正為「同年4 月2 日12時許」、第6 行帳號「00 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附表更正為如下 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 月 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㈣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 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 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供詐騙集團先後 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衡諸上開說明,仍只 有一個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 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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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 │ │點(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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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垂唐│91年4月29日 │中國信託銀│9萬3828 │
│ │ │ │行帳號0002│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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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1年5月1日 │臺灣中小企│9萬4828 │
│ │ │ │業銀行帳號│元 │
│ │ │ │0000000000│ │
│ │ │ │0917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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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滄明│91年5月4日 │華南銀行帳│8萬9828 │
│ │ │ │號00000000│元 │
│ │ │ │00000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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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91年5月10日 │臺灣郵政公│8萬9828 │
│ │ │ │司帳號008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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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1年5月16日 │臺灣郵政公│4萬4828 │
│ │ │ │司帳號003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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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91年5月28日 │臺灣郵政公│3萬2828 │
│ │ │ │司帳號007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
│ 7 │庚○○│91年5月31日 │臺灣郵政公│8萬9828 │
│ │ │ │司帳號014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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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91年6月1日 │臺灣郵政公│2萬9828 │
│ │ │ │司帳號014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
│ 9 │乙○○│92年10月13日│臺灣郵政公│19萬9964│
│ │ │ │司帳號0041│元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
│ 10 │丙○○│92年10月13日│臺灣郵政公│8982元 │
│ │ │ │司帳號0041│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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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