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777號
KSDM,96,簡,7777,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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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壹副及賭檯上之賭資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與顏再發、李 正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與顏再發、李正憲(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前揭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2 日,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另扣案 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1 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80 元,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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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