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高雄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虞, 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其93年12月21日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去電 向甲○○恫嚇稱其女兒吳慈芳遭綁架,要求甲○○匯款至指 定帳戶,否則要殺害吳慈芳,致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 下午2 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至乙○○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95年 11月、12月間於不詳處所遺失,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遺失後伊 沒有報警,只有用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甲○○匯款憑條影本各1 份可稽(見 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確曾遭犯罪集團所使用,而向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 12月21日開戶後並未使用,復於95年12月11日辦理存款靜止戶 復活之情,有台灣土地銀行96年8 月23日雄存第0960000965號
函可參(參本院卷第10頁),參以被告供承96年2 月間其服役 單位之薪餉換至土地銀行帳戶,其於95年12月11日前往土地銀 行辦理靜止帳戶復活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 不詳處所遺失,惟被告於前揭帳戶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紀錄,有前開土地銀行函文可稽,則其於本院辯稱有以 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即有可疑,且上開帳戶係作為被告 服役單位發給薪餉之用,既已遺失,自應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 存摺、提款卡,以方便服役單位發給薪餉,其竟未辦理掛失及 補發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遺失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經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基本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為避 免其帳戶資料為犯罪集團所用,自應立即向土地銀行辦理掛失 、申請補發存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自身權益,惟被告 並未向土地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已如前述, 是其辯稱存摺資料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金融存款帳 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 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然被告竟稱:其均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一同置放云云,所辯顯然有違常理。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 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 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 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 ,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推 斷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 持向他人恐嚇取財之情無訛。
㈣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 可疑。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 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恐嚇取得財物, 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
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某不詳 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 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 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993 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甲 ○○恫嚇稱其女兒吳慈芳在犯罪集團手上,要其拿錢贖人, 否則要殺害吳慈芳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甲○○之親友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被迫匯款,是 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他人向被害人恐嚇,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 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矯飾 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
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