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84號
KSDM,96,易,3984,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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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95年9月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仕豐 村四維巷1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435-UN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把,撬開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 1 組、汽車三環表3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朱政輝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時,為 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犯罪現 場車輛遭破壞情形、遭竊物品與工具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 係持扣案之T 型扳手1 把撬開甲○○所有車輛之後車廂,業 據其坦承在卷,而該T 型扳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場勘驗結 果,其握把為塑膠製,尖端部分為鐵製,鋒利無比,有本院 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可憑,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如事實欄一 所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 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犯有毒品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 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竊得上開汽車音響1 組,汽車 三環表3 組等物得手後,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搭乘不知情友人朱政輝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時, 為告訴人甲○○發覺其載運之物品為其所有,遂上前詢問並 欲取回,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顳挫傷、唇及胸部挫傷及右前 臂挫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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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