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大愛徵信社(址設高雄市○○○路7 號5 樓之1) 之總經理;甲○○及乙○○則均係大愛徵信社業務組組長。 緣戊○○因懷疑其太太丙○○與他人通姦,遂於民國95年12 月間某日前往大愛徵信社委託進行調查,大愛徵信社旋指派 甲○○負責調查,嗣甲○○拍得丙○○與徐吉春共赴屏東縣 恆春鎮墾丁里之「牧場旅棧」之影帶,乃於95年12月30日通 知戊○○至大愛徵信社上址辦公室內觀看,迨戊○○觀看完 畢後,即與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成立 抓姦專案,並簽立徵信事務委託書,當場支付10萬元之定金 ,另再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戊○○委託甲○○協調其 配偶與第三者之賠償和解事宜,戊○○並願提供賠償金額總 額之百分之30作為甲○○之獎勵金,惟甲○○需完成戊○○ 所託付之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諸事宜,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 分許,丁○○、甲○○、乙○○3 人與戊○○共同前往上址 「牧場旅棧」進行抓姦後,乙○○旋即先離去,由丁○○、 甲○○陪同戊○○、丙○○及徐吉春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下稱墾丁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戊○ ○等人在墾丁派出所期間,甲○○、丁○○均未實際參與戊 ○○與丙○○、徐吉春之協商和解過程,且於戊○○等人達 成和解且簽立和解書前即先行離去,徒留戊○○等人直至該 日清晨始自行達成「徐吉春應賠償戊○○35萬元,丙○○不 必賠償戊○○」之共識,並簽立和解書,丁○○、甲○○及 乙○○3 人均明知未依約完成協調戊○○與丙○○賠償和解 或收受賠償金等事宜,無由向戊○○索取此部分之獎勵金,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1 日16時許,結伴前往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6 巷 12號之住處,向其詢問和解結果並欲收取抓姦專案尾款及獎
勵金,戊○○乃告知丁○○等3 人因其與丙○○間並未談及 賠償事宜,故不願支付此部分之獎勵金,丁○○遂拍桌喝叱 戊○○違反徵信社之規定,並與甲○○一同向在場之戊○○ 及聽聞叫罵聲後始到場之丙○○出言恫稱:和解金額應為1 千萬元,渠等應得之獎勵金按和解金額之3 成計算應為3 百 萬元,若不支付3 百萬元,即將丙○○與他人通姦之情告知 戊○○、丙○○之子女,並發動另一組人馬前來,屆時會發 生何事便不得而知等語,以此加害他人名譽方式,使戊○○ 、丙○○心生畏懼,致同意以80萬元作為戊○○夫婦和解部 分之獎勵金,乙○○即拿出預備之本票供丙○○當場簽立面 額80萬元及30萬元(係支付與第三者和解部分之獎勵金及委 託抓姦之尾款)之本票各1 紙,交予丁○○收受,甲○○等 3 人始離去,而恐嚇取財得手80萬元。嗣因戊○○、丙○○ 無力支付所簽發之上開80萬元本票,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戊○○業經 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 就被告丁○○等3 人上開行為部分,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 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 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有部分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而為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 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對 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事證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被告3 人犯罪所必 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爰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戊○○之委託前往墾丁抓姦,復 於抓姦翌日16時許,一同前往戊○○上址之住處收取獎勵金 ,丙○○並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80萬元本票各1 紙交由被 告3 人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至屏東墾丁「牧場旅棧」抓姦後翌日,伊與甲○○ 、乙○○3 人有至戊○○家,剛開始只有伊、甲○○及戊○ ○,乙○○因停車後來才上來,之後丙○○聽到有吵鬧聲音 便下樓,戊○○稱因沒有拿到錢故不願意付錢,伊等一直詢 問戊○○,所以聲音比較大聲,後來才知道第三者答應要給 戊○○35萬元和解金,最後戊○○才承認與第三者有和解, 但與丙○○的部分還是否認有達成和解。伊沒有聽到現場的 人有對戊○○夫妻說,若不支付和解賠償金額之三成即300 萬元,即將丙○○與他人通姦之事告知其子女,並發動人馬 到渠等住處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伊與丁○○、乙○○ 去戊○○家是要釐清和解的金額,及因為丙○○表示願意將 房子過戶給戊○○,是已經確定的事,戊○○也知道他無法
抵賴,所以伊等便以房子市價500 萬元的三分之一計算,獎 勵金應為150 萬元,最後一直殺價到80萬元,當時現場沒有 人講恐嚇的話,乙○○也沒有拍桌,伊等也只是據理力爭云 云;被告乙○○辯稱:拍桌的事情根本是無中生有,伊沒有 拍桌,也沒說恐嚇的話,爭吵是針對在派出所答應的部分, 第三者部分戊○○等人事後才承認,80萬元部分是事後協調 的結果;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恐嚇情節證述不一,指訴不 可採信。且縱若有恐嚇的話,因被告主觀上是行使契約上的 權利,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亦不成立恐嚇取財云云置辯。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先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3 人於95年12月31日16時許,未事先通知便至伊住處 門口等,剛好伊返家,進入屋內後便說伊違反徵信社之規定 ,拍桌大罵,當時伊等在2 樓,因為聲音很大聲,驚動伊太 太丙○○,丙○○便從4 樓下來,被告3 人便告訴丙○○要 將丙○○與別人發生婚外情、通姦的事情告訴伊兒子、女兒 ,又表示如果今天不簽本票,還要發動另外一組人馬到伊住 處,伊太太因為害怕此事張揚出去,便簽了80萬元、30萬元 本票各1 張給被告,被告等人才離開;因為不簽本票,被告 3 人揚言還要派人來,又要將事情張揚出去,伊與丙○○擔 心事情會張揚出去,越鬧越大才簽下本票,而且伊付錢後, 被告等人所拍攝的錄影帶也不願意還給伊等語甚詳(見偵查 卷第12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堅詞證述:被告3 人於抓姦 隔天到伊住處時,伊說與丙○○沒有提到任何賠償的事情, 丁○○便很生氣地說伊違反徵信社的規定,並拍桌大罵,甲 ○○就提出要伊拿15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伊不同意,當 時吵得很大聲,伊太太丙○○聽到便下樓;丙○○下樓後, 甲○○又說今天如果沒有談成的話,會派另一組人馬到伊住 處,到時會發生什麼事便不得而知,丁○○另有提到要將丙 ○○通姦之事告訴伊子女;當時伊不答應簽,伊太太害怕事 情鬧大,就勉為其難簽,是因為當時受到被告等人之恐嚇; 被告3 人仗著人多勢眾,想要藉此壓制伊,乙○○雖然沒有 講恐嚇的話,但有拿出本票來並強迫丙○○簽立等情歷歷( 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是證人戊○○從警詢、偵查迄本院 審理中就遭被告3 人恐嚇之情節所述均大抵相符且前後一致 ,復與被害人丙○○屢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隔離 訊問時所為證述:95年12月31日16時許,伊在4 樓,戊○○ 在2 樓,伊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便下樓看見被告3 人在罵戊 ○○,表示戊○○違反徵信社規定,故要求簽立本票,如果 不簽便會將證物公開,並會另外派一組人馬過來,且會讓伊
之小孩知道此事;本票是伊簽的,因為被告3 人在住處樓上 、樓下走動,且事先未照會就直接衝到伊之住處,因為很害 怕才簽立本票;伊下樓時是丁○○說要將事情告訴伊之子女 ,甲○○另有講要派另一組人馬來,當時本票是被告當場從 皮包內拿出來,因為怕被告還有後續動作,才於遭恐嚇後沒 有立即報案(見偵卷第121 、122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 等情節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因委託被告3 人抓姦一 事所簽立之協議書、結案切結書、徵信事務委託書各1 紙( 見偵查卷第53、54、56頁)附卷可稽,及被害人丙○○所簽 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217908號)扣案可資 佐證,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3 人於95年12月31日16時 許,一同前往伊住處,並對伊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語,致伊與 丙○○心生畏懼,丙○○遂簽發本票2 紙予被告3 人收受等 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3 人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援引 告訴人於委託渠等抓姦時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然觀諸該份 協議書所載內容,雖明確提及告訴人有全權委託被告甲○○ 協調其與配偶丙○○、第三者間之賠償事宜,並同意提供其 配偶與第三者賠償金額總額之百分之30作為被告甲○○之獎 金,然亦同時載稱:「乙方(指被告甲○○)需完成甲方( 指告訴人)託付之和解,收受賠償金諸事宜」,此有協議書 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甲○○等3 人 在墾丁「牧場旅棧」抓姦完畢後,被告丁○○、甲○○雖有 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墾丁派出所,惟抵達派出所後,甲○○ 、丁○○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與丙○○、徐吉春之協商和解 過程,且於渠等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前即先行離去,徒留 告訴人與丙○○、徐吉春及徐吉春所委任之律師等人自行協 商,直至該日清晨始達成「徐吉春應賠償戊○○35萬元,丙 ○○不必賠償戊○○」之共識,且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墾丁派出所待了約8 、9 個小 時,離開時已經天亮了,甲○○差不多凌晨1 點多便先走了 ,伊與丙○○間當天並未談到賠償之事,因伊太太當時有認 錯,這件事伊就緩下來,沒有跟伊太太談,只有跟第三者談 ,和解過程中甲○○等人根本未參與談判,講不到幾句話就 走了,伊太太當天也未明確表示同意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證人丙○○結證稱:甲○○ 在警局待的時間很短,大約僅1 小時,且很少跟伊講話,伊 也沒答應要將房子過戶給戊○○,在第三者太太及律師過來 派出所之前,甲○○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98 頁),且核與證人即處理丙○○通姦案件之員警陳雷敏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戊○○、丙○○及徐吉春在派出所內談和解 時間蠻久的,大愛徵信社人員在戊○○談成和解前便已先行 離開,當天僅聽到戊○○對其太太說「如對方願意賠錢的話 ,我就願意原諒你」,但不清楚戊○○夫婦間有無達成其他 金錢、財產方面之和解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丁○○ 雖陪同告訴人前往墾丁派出所,但並未依約實質參與告訴人 所託付之協談和解事宜,且於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於 告訴人與丙○○、徐吉春是否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等節均 一無所悉,此情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伊有打電話 至派出所表明為徵信社人員,並詢問厲先生是否已達成和解 及和解之內容為何,但經員警告知厲先生等人已經達成和解 ,可是不能告知伊和解之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益 明,故被告甲○○等3 人對於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渠等因 未如實履行告訴人所託付之和解事宜,故渠等依約並無由請 求告訴人支付獎勵金乙節當知之甚明,被告3 人竟均不僅於 洽談和解時逕先離去,更遑論顧及告訴人是否有收受賠償金 ,即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前開恐嚇之手段執意要求告訴人、 丙○○等人支付80萬元之獎勵金,是渠等有恐嚇取財之主觀 犯意存在已昭然若揭,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主觀上是行使 契約上的權利,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丙○○表示願意將房子過戶給戊○○ ,是已經確定的事,戊○○也知道無法抵賴,所以伊等便以 房子市價500 萬元的3 分之1 計算,獎勵金應為150 萬元, 最後一直殺價到80萬元云云,然被告甲○○等人均未實際參 與戊○○夫婦協商和解之過程,甚且於墾丁派出所洽談和解 之過程中,告訴人與丙○○間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以金錢或財 產賠償之協議之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明確 ,又被告甲○○前開所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6 巷12 號之房子,迄今均尚登記為證人丙○○所有,而無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此觀之本院依職權函調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即 明,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4 日函 附建物登記謄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就此其固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之身分再屢次證稱:戊○○與其太太及第三者間之和 解都是由伊協調的,在現場時,戊○○等人就已經達成和解 ,但和解的內容不讓伊知道,但伊非常確定丙○○會將名下 的房屋過戶給戊○○,因在現場時伊就這樣認定,且厲太太 當場有明確答應伊代戊○○所提出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66至80頁),惟被告甲○○此等辯詞除顯與證人戊○○、丙 ○○及陳雷敏等人之上開證述均迥異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足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被告甲○○前揭片面之詞即 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再衡諸常情,被告甲○○等 3 人主觀上倘均認定渠等依法、依約得要求告訴人支付獎勵 金,且僅是據理力爭,則自應可電知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等方式令告訴人依約支付獎勵金即可,豈有於抓姦翌日隨即 汲汲營營3 人結伴,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必要,此已與常 情有異,就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辯稱:因為丁○ ○是總經理,且3 人均有一起前往抓姦,伊等3 人去有伴, 且可以集思廣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參之被告3 人 於抓姦後,告訴人在派出所協調和解亟需眾人集思廣益之際 ,尚且未見被告3 人全員到齊,反觀抓姦後本可依約請求獎 勵金即可,被告3 人卻捨此不為,而大費周章專程前往告訴 人住處處理獎勵金之事宜,此亦殊與常情悖離,由此益證告 訴人前揭指稱:被告3 人來伊住處就是人多勢眾,想要藉此 氣勢壓制伊等語非屬憑空捏造之詞,足堪採認,而當以上開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較屬可信。
㈣辯護人及被告3 人雖均另再辯以:若被告3 人確有恐嚇取財 之事實,告訴人本應立即報警處理,卻未報警,反於96年1 月2 日前往大愛徵信社與被告討論還款細節,除有要求減少 一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80萬元之本票係遭恐嚇才簽立, 對話全程語氣平順自然,根本不像遭恐嚇之人云云,並提出 前開通話內容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為憑,惟詳 閱該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6年1 月2 日在大愛 徵信社與告訴人夫婦對談之時,並無強暴、脅迫之情,然既 於該日以前,獎勵金之數額業經確定,被害人丙○○並簽立 前揭本票為既成之事實,則在此之前究竟被告3 人對告訴人 夫婦有無施以前揭恫嚇之情,亦非由此即可窺見端倪,是本 院自無從依前開譯文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又參諸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伊與太太因為害怕事情張揚出去,越鬧越大才 簽下本票,且之後被告3 人所拍攝之抓姦錄影帶又不願意還 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因怕被告3 人還會有其他動作,才沒有馬上報案 ,隔天即1 月2 日伊與戊○○就去付30萬,被告也不將證物 歸還給伊,並用電話騷擾,讓伊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告訴人及丙○○均係因被告3 人手上尚握有上開抓 姦時之蒐證錄影帶,又因被告3 人在渠等住處要將丙○○與 他人通姦之情告知渠等子女之言語,故而投鼠忌器於案發之 初不敢報警處理當仍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依此逕削弱告訴人 前揭指訴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於抓姦後 翌日即結伴至告訴人之住處,並向告訴人、被害人丙○○以 前揭言語恫嚇之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綦詳 ,從而,被告3 人於要求告訴人給付抓姦獎勵金之際,就社 會一般通念而言,雖尚未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至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渠等前揭之言語均足以暗示將來可能 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從而,被告3 人上開所為, 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取得財物甚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各節,俱無可採,且有上開事 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3 人以前揭加害他人名譽之恐嚇言語,致戊○○、丙 ○○心生畏懼,而取得丙○○所簽立之面額80萬元本票,該 本票雖尚未獲兌現,然該本票屬票據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 為具有流通性及財產價值之物,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且身為專業之徵信從業人員,竟為 一己之貪念,以上開手段一同恐嚇告訴人夫婦,侵擾他人之 生活甚鉅,行為實不足取,又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 被告3 人恐嚇所得之本票未及兌現即遭警查獲,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非甚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查本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31日,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另參酌被告3 人本件 所犯情節,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被告 3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3 人為警查獲時,在上址大愛徵信 社內所扣得丙○○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 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公訴人就此並未聲請宣告沒
收,且本件告訴人尚可請求發還該紙本票,本院爰不併予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