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二號樺葳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製作銷售錄音卡帶、雷射唱片(CD)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九首歌曲,分別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灌製成歌曲錄音卡帶及雷射唱片(擅自重製錄音卡帶或雷射唱片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被侵害歌曲原所屬專輯名稱、著作(發行)權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二號當場查獲,扣得擅自重製之錄音卡帶及雷射唱片一批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即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九首歌曲,灌製成歌曲錄音卡帶及雷射唱片,認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情;其對於上訴人重製上開著作之犯罪時間、地點未詳加記載認定,致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於法已有未合;又其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法定刑與舊法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云云,於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且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重製之著作歌曲為二十三首,原判決則認定重製之歌曲為二十九首,二者在數量上既有差異,所起訴及審判之重製事實範圍自非盡一致,原審對於其所認定上訴人重製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歌曲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與劉錦桂等人合作經銷之廣東歌曲及西洋歌並無告訴人所指劉德華「愛不完」專輯中「再吻我吧」等錄音著作,告訴代理人黃皓陽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竟將扣案之錄音卡帶十七捲及雷射唱片六片逕自拆封帶回,該扣案之雷射唱片、卡帶係不可代替之關鍵證物,憑告訴人之專業技術可輕易重製其內容,證物之完整性已遭嚴重破壞,要難據以認定其有重製之犯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判決以扣案雷射唱片(CD)部分,係屬唯讀光碟,其性質上具有不可重寫性,無法加以消除後重製,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然未說明其認定該雷射唱片屬唯讀光碟具有不可重寫性之依據,及其餘錄音帶部分並未遭消磁重製之理由,俱嫌理由欠備。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然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時未及適用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亦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