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6年度,4號
KSDM,96,勞安訴,4,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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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鎮明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7567 號、第30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鎮明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鎮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明公司)負責人,係分 別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鎮 明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間向王崑山蘇重逢承攬高雄市左營 區○○○路156 號建物上之屋頂招牌、鋼架與烤漆浪板拆除 工程,並於96年6 月13日由甲○○帶領鄭長明、張德明進行 上開拆卸工程,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 設施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令勞工鄭長明、張德明在未設置適當護欄 及防護網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 設備,致使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度4.5 公尺之屋頂負 責拆卸輕鋼架橫桿之鄭長明,因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 防護網及配置安全帶之情形下墜落地面,致鄭長明受有顱內 出血、頭頂、右肩、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工檢查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鎮明公司、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鎮明公司、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明、張德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工檢查所從事屋頂招牌拆除工作墜落重傷致死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 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39條、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 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授權訂定)。被告林文 道係該工程場所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 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39條、第11條之1 之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被害人鄭長明因重心 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網及配置安全帶之情形下墜落地 面,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甲○○顯有 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死亡,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僱施作高雄市左營區○○○路156 號 建物上之屋頂招牌、鋼架與烤漆浪板拆除工程部分,係被告 鎮明公司向王崑山蘇重逢所承攬施作乙情,亦如前述,則 被告鎮明公司自係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堪以認定。是被告鎮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設 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鎮明公司自應負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鎮明公司、



甲○○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鎮明公司為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而被告甲○○係被告鎮明公司負責人,負責被告鎮明公司所 承攬之上開招牌拆除工程之監工、施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被告甲○○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 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核被告鎮明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依該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 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鎮明公司未依法提 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甲○○亦未盡注意義務,因 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 其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情狀及 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最低度 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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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