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72號
TPSM,91,台上,5272,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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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崑山技術學院門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些許後,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在其向陳曹惠能分租之台南縣新化鎮○○街三七九巷一三○弄二十八號六樓之一住處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曹惠能;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到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前,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袁高雲(綽號「大頭」,已另案審結)販入重約半錢之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住處內,與陳曹惠能、陳淑芬(綽號「葉風」)等人一起吸用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及十二時許,又在同一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淑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西瓜」高中生;又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曹惠能,約定自陳曹惠能之次月份房租中扣除,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某家TOYOYA汽車商行前,以不詳之價格,向袁高雲販入安非他命些許後,當場將一部分之安非他命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淑芬;嗣經陳曹惠能檢舉,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曹惠能、陳淑芬情事,陳稱係與其等合資購買云云。證人陳淑芬、陳曹惠能雖均於警訊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某家汽車商行前,販入安非他命後,當場將其中一部分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淑芬等情,陳淑芬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警訊時係陳曹惠能要其與之串證咬死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與陳曹惠能之通話紀錄為憑,於歷審仍稱係與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即陳曹惠能於原審亦供稱「(至歸仁購買安非他命)是陳淑芬載他(上訴人)去的,他們也是回來再分的,也是買六千五百元,回來賣陳淑芬五千元。我不知(被告與陳淑芬是合買或買回再賣陳淑芬的),需問被告及陳淑芬」云云(見影印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三及四十八、四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一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五十九頁);如果無訛,陳淑芬既否認其於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且陳曹惠能並不知上訴人與陳淑芬間究竟係合買抑販入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陳淑芬,則陳淑芬、陳曹惠能上開於警訊所稱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淑芬,均非無瑕疵可指,其等之供述可否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即值詳酌。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陳淑芬、陳曹惠能所供確與事實相符,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尚嫌速斷。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向陳曹惠能承租房屋僅二十天,證人楊寬容並證稱其介紹上訴人向陳曹惠能租屋,上訴人已交給陳曹惠能房租三千元云云;陳曹惠能於原審則供稱上訴人主動說月租二千五百元,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三千元租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幾號來,住到五月底,住不到一個月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其等雙方對於已否給付租金供述並非一致,但就上訴人居住該處不到一個月,則似無訛。倘上訴人租住未及一個月,且未有續租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出售安非他命予陳曹惠能並以下個月房租抵扣價款之可能,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審未遑釐清疑竇,逕依陳曹惠能所供,認定上訴人係以下個月房租中抵扣二千五百元之出售安非他命價款,其調查職責亦猶未盡。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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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