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68號
TPSM,91,台上,5268,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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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機會,以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虛報數量之方式,詐取補償費,則現場真實數量為何,必須實際參與清點之人員,方能知悉。本案歷時已久,且現場已經改變,無從再為清點,原審依據證人邱創易、林九炲、吳東光謝鴻南等人之證言;共犯賴金賢之供述;及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惟邱創易吳東光所言係臆測之詞;林九炲並未實際參與清點;謝鴻南與上訴人有嫌隙,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賴金賢雖有要求上訴人虛增數量,但上訴人並未允諾;至於上訴人之自白則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謝錦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原審之證言,可以說明原判決所稱之「正確數量」並不正確。㈡原判決認定證人邱德金亦前往查估地上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違反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㈣原判決認定「作物數量」之方式,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以「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下稱數量明細表)、「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下稱補償費計算表)採為證據,認定上訴人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但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開文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㈥原審之前審(即更㈣審)以上訴人對於「賴金賢」及「湯葉玉香」之查估,均犯貪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對於「湯葉玉香」之查估部分不構成犯罪,卻仍科以相同之刑,量刑顯屬失衡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共犯賴金賢(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謝鴻南邱創易、林九炲、吳東光等人之指證;並有變造之公文書「數量明細表」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補償費計算表」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之地產管理員,承辦油井及道路用地之租用與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同



其同事邱創易謝鴻南及鄉公所人員林九炲,至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五八五|三一○地號賴金賢所有之土地,依謝鴻南指示之界址查估地上物後,上訴人竟應賴金賢之要求,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之數量欄,先以阿拉伯數字填載,待林九炲、謝鴻南在該明細表之立會人欄簽名,完成公文書之製作後,竟由上訴人在該明細表上,擅自在「原數字」之旁邊添加數字之方式予以變造,虛偽增列部分地上物之數量。將賴金賢所有之中龍眼8株,變造為株;大龍眼7株,變造為株;特大柿樹7株,變造為 107株;特大油茶5株,變造為株;特大桃樹株,變造為株;大番石榴5株,變造為株,並在備註欄以國字大寫填載後,再交由賴金賢簽名,共同變造公文書。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據上開變造之「數量明細表」上所載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上,據以核算補償費,連同前揭「數量明細表」持以行使,層送不知情之上級權責人員核定,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償費,而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賴金賢詐得溢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一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嗣上訴人與賴金賢分別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⑵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待會勘之立會人簽名後,將賴金賢之特大油茶五株,變造為十五株;特大桃樹十株,變造為四十株;大番石榴五株,變造為十五株;特大柿樹經討價還價後,登載為一○七株。因求功心切,而與地主妥協虛偽變造查估數量(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共犯賴金賢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承認:實際上特大桃樹十株左右、特大油茶約五株、大番石榴五株(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三十二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要求上訴人將數量提高始簽名,上訴人有當場把數量提高(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證人謝鴻南證稱:賴金賢之中龍眼八株,被變造為二十八株;大龍眼七株,被變造為三十七株;特大柿樹七株,被變造為一○七株。簽名時祇有阿拉伯數字,沒有大寫國字,大寫國字是事後寫的(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審更㈣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林九炲證稱:簽名時僅有阿拉伯數字,無大寫國字,表列數據於簽名後被人變造(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吳東光證稱:賴金賢之柿樹不超過四十株(指特大七株、中型三十一株)、番石榴約五、六株(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邱創易證稱:賴金賢之柿樹共約四十株(指特大七株、中型三十一株)、桃樹十株、大番石榴五株,明細表上特大柿樹一○七株、桃樹四十株、番石榴十五株等,顯然與事實不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上訴人與共犯賴金賢之自白,核與證人謝鴻南、林九炲、吳東光邱創易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量明細表」、「補償費計算表」在卷可資證明。⑶查估之土地已經開挖,嗣苗栗縣調查站會同中油公司及鄉公所人員會勘結果,尚未施工之土地上(約為二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僅有大型龍眼樹三株、中型龍眼樹二株、特大柿樹一株、特大油茶樹一株、特大桃樹二株(另有與本案無涉之特小型龍眼樹二十株、特大李樹二十三株、中型柿樹十五株、小型蕃石榴樹二株),與計劃補償之面積約四千五百平方公尺按面積比例計算,亦足證上訴人所填載之數量與實際之數量,明顯不符。⑷賴金賢之土地(計劃補償部分)經測量結果,其面積固稍大於相鄰之謝錦德所有之土地。惟上訴人於苗栗縣調



查站詢問時已承認:賴金賢所有坐落山背部分之土地,不在查估範圍(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邱創易亦證稱:「謝錦德土地之地形較平坦,地質較好,有專業管理種植作物密集且生長良好,賴金賢土地地勢陡峭、地質屬岩盤區,部分種植檳榔有予管理,餘種植作物無論生長情形及種植之疏密度均不如謝錦德之種植情形」(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背面)。證人謝錦德亦證稱:其所有之土地與賴金賢之土地相連,面積雖差不多,但伊全面種植柿樹(柿樹之補償費最高,每株三三七五元),且其領得之補償費尚包括其父謝和春之土地在內,故多於賴金賢之補償費,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況上訴人胃部不適時,調查員猶拿取胃藥供其服用,足認上訴人在苗栗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與賴金賢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虛增地上物之數量,亦未詐取溢領之補償費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況鄰地之所有人謝錦德陳阿鳳亦曾證稱:賴金賢之特大柿樹在十株以下,僅七、八株或五、六株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鄉民代表徐錦榮賴金賢之女之合夥人)也證稱:經伊協調後,有將果樹之數量加成提高(見偵查卷第四十頁)。㈡證人林九炲係證稱:伊雖未參與清點,但在「數量明細表」上簽名時僅有阿拉伯數字,無大寫國字,表列數據係於簽名後被人變造(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原判決第六面末三行)。乃針對簽名時之狀況,與簽名後被變造之情形,而為作證,自與林九炲有無實際參與清點無涉。至於證人謝錦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更㈤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係供稱不知賴金賢種植若干果樹。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供述可以說明原判決所稱之「正確數量」並不正確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先後至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五八五|三一○地號查估賴金賢之土地,及苗栗縣公館鄉○○○段八四|一六地號查估湯葉玉香之土地。邱德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職員,上訴人至公館鄉查估湯葉玉香所有之土地時係由邱德金會同,從而邱德金之證言僅與查估湯葉玉香所有之土地有關(此部分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賴金賢部分無涉。故原判決理由說明邱德金之證言,不在賴金賢部分採列(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並無不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未臻詳盡,但顯然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㈣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數量明細表」及「補償費計算表」,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將上開文書提示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㈤卷第二八五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㈤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係依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審認為不構成連續犯,並依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已接近最低度刑。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量刑失衡,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原審之前審,即更㈣審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故更㈣審之判決要與更㈤審之量刑無涉)。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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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