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66號
TPSM,91,台上,5266,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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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喻陳月娥及鄭金龍之指述,細節多有出入,顯有瑕疵,不能採為證據,且上訴人與顏滄海並不認識,僅受孫俊傑之邀一同前往索取符咒書,且共同被告顏滄海取得之財物,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文,自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遽依告訴人之指述論以共犯,顯然違法。㈡告訴人喻陳月娥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正在整理房間,惟觀之現場照片,却衣物零亂,足見其係事後製造假證據以圖誣陷上訴人。㈢本件事實經過,證人王昭和孫俊傑二人均全程參與,上訴人曾聲請傳訊,原審未依法調查,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告訴人喻陳月娥、鄭金龍於偵審中,就上訴人與顏滄海持用刀械,將彼等強押上樓,撬壞衣櫃、抽屜,而強取財物等情,均指訴不移,雖其中細節之指訴容有出入,然此乃係被強押時事出突然,且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其二人就被強押之細節描述有出入,遽謂其二人之指訴有瑕疵,況共同被告顏滄海就其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又警方根據顏滄海所供找出警棍,並由所有人陳明忠領回等情,亦經證人李龍昌(承辦警員)、陳明忠陳明,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另顏滄海供明所取得之現金,花用剩下六百元(新台幣),已由被害人葉林金領回,復有領據可證。㈡上訴人既參與強暴脅迫犯行,並一起動手搜取衣櫃抽屜,取走葉林金所有之現金、存款簿、金幣、符咒書一本等物,得手後再由上訴人繼續在三樓持水果刀看住喻陳月娥及鄭金龍二人,任由顏滄海至二樓毀損傢俱並劫取財物,足見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顏滄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犯責任。㈢本件強盜所得財物,既因共同被告顏滄海為其岳母病未被治好而起意犯罪。則悉由顏滄海處理,亦與常情無違。㈣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和解書,其內容記載甲○○未參予強刼行為,並曾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等情,惟據告訴人喻陳月娥、鄭金龍於原審調查時一致指稱:在和解時甲○○叫我們不要害他,並答應賠償我們損失,所以我們才簽和解書,及故意替他說好話等語,故上開和解書及對話錄音,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告訴人鄭金龍於原審調查中更證稱:「是有和解書,但顏有雇流氓搶走



和解書。……我一簽好名,那流氓就搶走的,至於和解內容稱:甲○○沒有參加不實在,就是甲○○押我們二人,怎麼會沒有參加。和解書是在高雄一位代書事務所內所制作」(見更㈠卷第六十二頁),此與鄭金龍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鄭金龍於和解後猶指證上訴人確有參與強盜犯行,益證其指訴為真正,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按王昭和孫俊傑雖曾與上訴人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王昭和於警訊中供稱:伊一直在樓下前廳神壇等候,不知發生何事(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孫俊傑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顏滄海甲○○有進入房間,我及王昭和在一樓」(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各情明確,此項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亦已依法提示予上訴人辯論紀錄在卷,原審縱未再加以傳訊,尚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顯屬無稽,又依告訴人喻陳月娥之指述,上訴人等曾在房間內搜索財物,則卷內照片中出現房間衣物零亂不堪,乃當然之結果,亦難指有故意製造假證據誣陷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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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