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股)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辰○○
庚○○
丙○○
上3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申○○○
未○○
子○○
午○○○
甲○○
巳○○○
癸○○
丑○○○
戌○○○
寅○○
壬○○○
丁○○
戊○○
乙○○
卯○○
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39、72、74、75、88、90號及94年度偵字第29
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辰○○、庚○○、丙○○、申○○○、未○○、子○○、午○○○、甲○○、巳○○○、癸○○、丑○○○、戌○○○、寅○○、壬○○○、丁○○、戊○○、乙○○、陳寬敏、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高雄縣志明之友會(下稱志明 之友會,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4 日成立)之理事長,為 幫助有意參選之志明之友會成員亥○○、蔡寬興(2 人擬參 加第16屆第3 選區高雄縣議員之選舉)、己○○(擬參加第
15屆之大寮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以志明之友會名義募得之款項舉 辦94年7 月24日、7 月31日、8 月14日、8 月21日「關山墾 丁一日遊」活動,透過志明之友會邀請有選舉權人之會員、 非會員免費參加,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辰○○ 、丙○○邀約選民,而招待有選舉權之選民免費旅遊、用餐 及參觀鵝鑾鼻公園(提供門票入園)。嗣有具選舉權之被告 申○○○、戌○○○(2 人為被告辰○○邀約)、甲○○、 午○○○(2 人為被告丙○○邀約)、未○○、子○○、丑 ○○○、寅○○、壬○○○、乙○○、卯○○、酉○○、巳 ○○○、癸○○、丁○○、戊○○(後4 人參加之時間不明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旅遊而接受招待,被告辛○○ 並於旅遊期間向與會者播放亥○○、蔡寬興、己○○等人之 競選光碟或由徐志明、辛○○、亥○○、蔡寬興、己○○等 人到場請求與會者支持亥○○、蔡寬興、己○○等人,而約 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辛○○、辰○○、庚 ○○、丙○○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罪嫌;被告申○○○、未○○、陳文輝、午○○○、甲 ○○、巳○○○、癸○○、丑○○○、戌○○○、寅○○、 壬○○○、丁○○、戊○○、乙○○、卯○○、酉○○所為 ,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又為維護選舉 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 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 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 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 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 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已論 述綦詳。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
證人亥○○及被告辛○○、巳○○○、癸○○、丑○○○ 、戌○○○、寅○○、壬○○○於警詢所為證述,核與彼 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無特別扞格之處,尚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引為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庚○○ 、丙○○、申○○○、未○○、子○○、午○○○、甲○ ○、丁○○於警詢所為證述,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 證述有所歧異,經查並無事證可認彼等於警詢時有遭受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蔡寬興、己○○及被告辰○○於 警詢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所列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二)證人於偵訊陳述部分:
被告戌○○○、壬○○○、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依法應行具結,而依卷內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有諭知彼等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然並無結文附卷(94年度選他字第106 號卷第 185 至195 頁,下稱他卷),尚難認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至第189 條之具結程序,是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亦不得作為證據(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以及96年度臺上字第1867 、1894、2156、2800號判決意旨)。(三)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 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 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 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辛○○等20人對於:志明之友會有舉辦4 個梯次「 關山墾丁一日遊」旅遊活動,參加者毋庸支付費用,且被告 等人均有參加該旅遊活動等基礎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堅決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辛○○辯稱:志明之友會於93 年10月14日核准立案,常年均有舉辦活動,只要具備會員資 格即可免費參加,毋庸另外繳費,會員遍及高雄縣市及外縣 市,經費來源可以向若干機關申請,有多少資源就辦多少活 動,此次旅遊乃年度例行活動,並非為特定人競選所舉辦, ,伊並未邀請民意代表到場,但因為舉辦活動會發送意願調 查表,可能是民意代表經由調查表而獲悉此事;又拉票光碟 原先即已錄製,並在競選總部播放,卻有不明人士於活動時 未經志明之友會相關幹部允准,擅自在某一遊覽車內播放, 伊因當時未在該車內而不及制止,但嗣後聞訊隨即大怒並喝 阻等語。被告辰○○、庚○○、丙○○辯稱:志明之友會長 期舉辦各種活動,伊並非為了選舉而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與 選舉無關,且伊並未擔任志明之友會幹部,並無邀約民眾參 與該旅遊活動等語。被告申○○○、未○○、子○○、午○ ○○、甲○○、巳○○○、癸○○、丑○○○、戌○○○、 寅○○、壬○○○、丁○○、戊○○、乙○○、卯○○、酉
○○則辯稱:參加該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一)志明之友會係於93年10月14日成立准予立案,此有高雄縣 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稽(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 第157 頁,下稱偵卷)。而由下列事證可知,該會成立後 除舉辦本件旅遊活動外,尚有舉辦其他多項活動:1、被 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4年間除本件旅遊活 動外,志明之友會尚有舉辦其他活動,例如關心弱勢、歌 唱比賽、掃街、捐棺材等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 ;2、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參加志明 之友會以後,曾參加過澄清湖烤肉活動、中秋節包公廟摸 彩活動、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3 、證人亥○○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加入志明之友會, 94 年 間有參加中秋節活動、烤肉、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 0頁);4、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志明之友會舉辦活動伊參加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二 第121 頁);5、另有志明之友會於94年1 月8 日在高雄 縣鳥松鄉澄清湖舉辦烤肉活動之邀請函(本院卷一第243 頁)、志明之友會年度活動總表可佐(偵卷第158 、159 頁)。由此觀之,該會常年均有舉辦各項活動,則本件墾 丁關山一日遊活動之舉行,已難遽認係為特定人賄選而特 地辦理。而關於本次旅遊活動舉辦之緣由,被告即證人辛 ○○於偵訊時證稱:志明之友會於先前召開定期理監事會 時,為慶祝志明之友會1 週年及中秋節,決定舉辦自強育 樂營活動,經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因報名人數眾多, 故分為4 個梯次等語(偵卷第144 頁);證人即志明之友 會秘書長周定於偵訊時證稱:墾丁關山一日遊是徐志明建 議,因7 、8 月份非會期,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再由伊去 規劃行程,經費是由各理監事去籌募,並沒有再向會員收 取費用,正式會員才能參加,會員要繳新臺幣(下同) 200 元入會費,伊都是依照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等語(偵 卷第196 、197 頁)。由此觀之,本件旅遊活動舉辦之前 ,曾經過該會理監事開會決議,再由相關幹部規劃安排, 則難遽認係被告辛○○自己為特定人賄選而特地舉辦。從 而公訴意旨謂:被告辛○○為幫助有意參選之會員亥○○ 、蔡寬興、己○○順利當選,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意,而舉辦
本件旅遊活動等情,尚難認定。至於被告子○○於偵訊時 雖證稱:「(遊覽時亥○○、蔡寬興、己○○3 人有無助 選員到場拉票?)每車都有排1 個車長,大家都知道此次 同遊是為了選舉的事才去的,根本不用說」、「(此次旅
遊是為了何候選人?)亥○○、蔡寬興、己○○3 人要選 舉,之前就有發文宣品給我們了,後來才邀我們去玩,所 以我知道是他們為了選舉的目的才邀我們去的」等語(他 卷第129 頁)。然而子○○並非志明之友會相關幹部,亦 未參與籌畫此次旅遊活動之舉辦,其認為舉辦活動之目的 在於選舉,應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況縱使因為選舉而舉 辦相關活動,亦可能僅係單純造勢助選,未必即具有與參 加者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尚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其次,公訴意旨所認亥○○、蔡寬興擬參加之第16屆第3 選區高雄縣議員選舉,其選區範圍為林園鄉及大寮鄉,業 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5 日高縣選一字第09516007 57號函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 頁),另己○○所擬參加 之大寮鄉鄉長選舉,其選區則為大寮鄉。倘若本件旅遊活 動之舉辦目的在於為該3 人賄選,衡情當以林園鄉及大寮 鄉之居民為招待對象。然觀諸志明之友會之會員名冊(外 放),該會成員遍及高雄縣市及外縣市,並不限於林園鄉 及大寮鄉。且依卷附此次旅遊活動之意願調查通知與回條 (偵卷第30頁),並未限定參加成員必須為林園鄉或大寮 鄉之居民,且未提及關於選舉之事。被告辛○○於本院審 判中亦證稱:全國人民均可參加志明之友會,本件旅遊活 動所參加之會員亦不限於高雄縣籍,全國均可參加,伊印 象中有來自高雄縣市、桃園、屏東之會員參加等語(本院 卷二第179 至181 頁)。是依此次旅遊活動之邀約對象而 言,亦難遽認與賄選有關。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次旅遊活動係免費參加一節,經查本 次旅遊活動預估每人花費約為532 元,固然有借支證明書 附卷可參(偵卷第160 頁)。然而,參加志明之友會之成 員僅須繳交入會費200 元,參加各項活動時毋庸再繳費, 參加本件旅遊活動亦為免費等情,業經被告辛○○與證人 亥○○、周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4 、178 、19 6 頁)。且會員證背面亦已載明「憑本證可以免費參加本 會所提供的各式活動」之旨,此有被告辰○○、庚○○、 丙○○、巳○○○、戊○○、乙○○、卯○○等人之會員 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6 、197 頁)。從而本件 旅遊活動雖為免費參加,亦不能遽認係以此為對價而與參 加者達成賄選之合意。至於志明之友會為何願意舉辦各種 活動供會員免費參加、活動經費要如何籌措安排等,容有 不同之評估盤算,然此本屬人民團體成立運作之自由,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志明之友會舉辦此次旅遊活動,邀請參加 對象包括會員及非會員在內,且有會員並未繳交會費等情 ,茲析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所提出之志明之友會會員名冊 1 冊(外放)以及會員繳費收據冊(勘驗後發還),其中 會員名冊共123 頁,內容有會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會員編號、通訊地址、電話、序號及收據號碼,收據則 有116 冊,每冊有50號次,會員編號共1 至5800號。關於 會員編號及收據編號之編列規則,被告辛○○供稱:「因 為有各地來要加入會員的人,有會員會去邀集是否還有要 加入志明之友會的人,邀集之後確定要參加我們會先編會 員編號,但是有的人會缺照片或是其他資料,所有資料證 件補齊了我們才會開收據給他們,才會造成序號跟收據編 號有不同的情形,等到會員所有資料均補正之後,志明之 友會才會開收據給會員,是我們是以收據為最後1 個程序 」等語。經審判長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37頁所載會員林秀 裡,其收據編號為3265,會員編號為4479,由被告辛○○ 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審判長復隨 機挑選會員名冊第17頁所載會員蔡滿男,其收據編號為29 23,會員編號為3619,由被告辛○○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 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審判長又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94 頁所載會員高黃阿寶,其收據編號為431 ,會員編號為46 1 ,由被告辛○○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 相符(本院卷二第157 、158 頁)。是經本院隨機抽驗結 果,並無出現有會員未繳交會費之情事。
2、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申○○○並非志明之友會會員,被告 子○○、午○○○雖係會員但並未繳費等情(詳起訴書證 據清單)。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員繳費收據冊正本結果,該 3 人均有繳費200 元之收據可查(本院卷二第255 頁)。 其中申○○○之收據為94年7 月15日開立,收據編號2374 ,會員編號3218(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子○○之 收據為94年8 月13日開立,收據編號4398,會員編號5290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午○○○之收據為94年1 月3 日開立,收據編號203 ,會員編號1150(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376 頁)。由此尚難認該3 人並非會員或並未繳納 會費。至於被告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並未加入志 明之友會亦未繳錢等語(他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時 業已證稱:伊有繳交入會費200 元,伊不知道,是兒子幫 忙繳,所以先前才如此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1 頁) 。另被告子○○於警詢雖證稱:伊於94年7 月間參加志明
之友會,並未繳交會費,不知為何有收到志明之友會開立 之收據,連同會員證一起寄到伊家等語(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參加志明之友會實際上沒有交錢,但 有拿收據及會員證給伊,放在我桌上,黃江龍有打電話說 東西在伊桌上,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拿來,是黃江龍介 紹伊參加志明之友會等語(他卷第129 頁);然其於本院 審判時則證稱:「(參加志明之友會你有沒有交會費?) 黃江龍介紹我參加,是不是他交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二第19頁)。另被告午○○○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有 參加志明之友會,並未繳交會費,不知道何時參加、會費 多少及何人收取等語(他卷第8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並未繳交會費等語(他卷第168 頁);然於本院審判時已 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且有繳交會費,是伊拿去繳交 ,之前警詢及偵訊會說沒繳,是因為臨時被載走,緊張就 說沒繳,繳費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頁) 。經查會費200 元僅為小額款項,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較 久而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為94年11月2 日) ,或有其他親友代為繳納而本人不知之情形發生,是尚難 因而遽認該3 人並未入會或繳納會費而為不利之認定。此 外,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未 繳會費,伊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之費用是何人支付,原先 說每人要繳200 元費用,但後來沒有繳任何費用等語(他 卷第46、4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 ,沒有繳入會費,「(你本次出遊有無繳費?)丙○○說 事先跟我收200 元,等回來後他有退還給我」(他卷第15 3 、154 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已證稱:伊參加志明之 友會有繳200 元入會費,是交給村長丙○○拿去繳,在警 詢會說沒有繳,是因為伊收到要去旅遊之通知單,上面提 到要去參加旅遊如未繳會費要繳會費,又伊在偵訊說丙○ ○事先收200 元會來又退還,會退還是因為伊先前已經繳 過會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08 至411 頁)。觀諸卷附甲○ ○之收據影本(94年8 月11日開立,收據編號3836、會員 編號4788,本院卷一第377 頁),其應有繳納入會費200 元,然因金額甚小,時間相隔較久(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 為94年11月2 日),其確有可能淡忘或誤記。另參以志明 之友會之成員多達數千人,衡情被告辛○○應不至於事必 躬親,而工作人員在辦理入會及收費相關手續時,確有可 能不夠嚴謹而產生疏誤或差錯,此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 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3、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繳交會費為300 元與他人有所
歧異,以及被告戊○○、卯○○係於參加旅遊活動前始繳 費入會等情(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經查被告丁○○於警 詢時雖證稱:繳交入會費為300 元等語(他卷第63、160 頁),但嗣後偵訊中已改稱:繳交入會費為200 元等語( 以被告身分,94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40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亦證稱:入會費確實是如收據所示繳200 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18 頁),此與丁○○之繳費收據影本所載金 額相符(外放資料,於94年7 月27日開立,收據編號2967 ,會員編號3778)。經查會費200 元僅為小額款項,衡情 確有可能因時間較久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及偵查初訊時 間為94年11月2 日)。又觀諸被告戊○○之收據影本(94 年5 月3 日開立,收據編號908 ,會員編號1477,外放資 料)與會員證影本(會員編號1477,94年4 月4 日入會, 94年4 月30日發證,本院卷一第197 頁),以及被告卯○ ○之收據影本(94年7 月15日開立,收據編號2460,會員 編號3305,本院卷一第196 頁)與會員證影本(會員編號 3305,94年7 月12日入會,94年7 月15日發證,本院卷一 第197 頁),入會時間距離旅遊舉辦時間雖較為接近,然 縱使係為參加本次旅遊活動而加入會員,亦為民眾之自由 ,尚非法所不許。況一般民眾參與人民團體之出發點可能 甚夥,未必均係基於瞭解認同該團體之理念宗旨始加入, 並不能因為對於該團體之理念宗旨不瞭解,即認有賄選之 情事。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尚難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件旅遊期間有進行拉票活動一節,茲 先將卷內所附譯文及相關證人所提及之拉票活動臚列如下 ,再加以分析:
1、辦案人員於94年8 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在海中天餐廳墾丁 分店所蒐證錄得徐志明之談話內容譯文為:「今天大家要 玩的高興,但是不能不講到選舉,選舉如果選錯人就像女 孩子嫁錯老公一樣,所以我們要選那種會做工作的人,來 做我們的代表帶頭你們說對不對啊!我在這邊誠摯的向各 位推薦3 個會員,『志明之友會』3 個會員要參選,1 個 是己○○會員要選鄉長,要支持嗎?(選民鼓掌)就要給 他支持啊,沒中危險,票絕對要贏的,支持『己○○』好 不好啊!(民眾鼓掌回應)好啊!再1 個『亥○○』會員 要選議員,他做代表服務很好,所以跟這次我們有2 個議 員來分票,1 個給『亥○○』、1 個要給『蔡寬興』,給 他們順利3 個通通當選你看好不好啊,(民眾回應)好!
阿扁當選,我們也中獎耶,添丁走這邊、昌達啊走哪邊, 我們全部跟在一起,今天『昌達』沒來、『寬興』沒來、 『添丁』也沒來,他們如果選上人家如果檢舉今天辦這個 活動是賄選,所以他們3 個沒來不會給你們困擾,感謝大 家多年來對我的支持,同時感謝大家加入『志明之友會』 ,也感謝大家支持『己○○』、『亥○○』、『蔡寬興』 ,祝大家健康、快樂,吃飯皇帝大大家慢慢用,謝謝!」 等語(偵卷第31頁)。
2、證人亥○○於偵訊與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是志明之友會會 員,有參加第4 梯次旅遊活動,伊於下午自行駕車到關山 巖福德宮與該團會合,晚間在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與成員 打招呼,並未用餐,之後即自行返家,伊是志明之友會常 務理事,去向志明之友會會員打招呼,讓會員認識伊,伊 站在門口向會員拱手致意,並未提到參選之事,亦未穿著 選舉背心或彩帶之類等語(偵卷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5 2 、153 頁)。
3、證人蔡寬興於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約於8 月中旬某日叫 司機簡文科約於上午11時載伊到屏東車城福德宮拜拜,當 場遇到志明之友會參加活動人員,告知當日中午12時在屏 東縣海中天餐廳舉辦午餐,希望伊能到場打招呼,伊便一 起前往該餐廳,與參加活動人員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 並未在該餐廳用餐,伊抵達時午餐已經開動,徐志明已在 講話,伊到門口時徐志明就說蔡議員已到現場,大家鼓掌 一下,伊就舉手打招呼,伊走到徐志明旁邊,徐志明向大 家介紹伊是蔡議員,伊就祝大家旅途愉快,徐志明是有提 到說伊是個好人,能夠讓伊競選連任成功,之後伊就離開 ,在海中天餐廳這次,伊有看到亥○○在餐會會場,至於 有無一同吃飯則不清楚;另外一次約於8 月21日伊在學校 上完課後,徐志明邀請伊去露個面,伊自行開車前往屏東 縣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當時對方還沒有到場,後來有1 、2 輛遊覽車先到,伊在餐廳門口有和對方握手,並沒有 等全部的人到齊,伊就先行離開,這次並沒有遇到己○○ 、亥○○;這2 次均未逐桌敬酒,徐志明介紹伊時,伊有 站在伊用餐桌旁向大家敬酒,並不是逐桌敬酒等語(偵卷 第220 、221 頁)。
4、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加入志明之友會,有參加 7 月份的關山墾丁一日遊活動,有1 次去遇到颱風,2 次 都是自行開車前往,伊並未全程參加活動,在民眾要進入 餐廳用餐時有在門口跟對方握手,在民眾用餐完後伊還在 握手,所以伊沒有與民眾一起用餐,伊係第2 梯次(7 月
31日)在活動用餐時間有親自到場向參加人員握手,伊無 論有無兢選都是說「我己○○表示敬意」,伊是在晚餐時 在餐廳中逐桌敬酒,並未明示或暗示請託拉票,僅向在場 人士表示「我己○○表示敬意」,民眾應該都知道伊要參 選大寮鄉鄉長等語(偵卷第226 、227 頁)。 5、被告即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墾丁關山一日遊期間伊 有陪同到場之己○○、亥○○、蔡寬興等人敬酒,但沒有 拉票,因當時桌數很多,不可能有時間拉票,是對方要求 理事長陪著敬酒,因對方是會員,當時還有其他鄉鎮準備 參選之人到場,伊在遊覽車上有以「請大家支持志明之友 會優秀會員」之方式,向參加活動之民眾口頭推薦有意參 選鄉長或縣議員之會員亥○○、陳萬丁、己○○、張勝富 、蔡寬興等人並籲請支持,是看遊覽車上民眾是屬於何鄉 鎮,再提該鄉鎮之會員會員,伊並沒有陪同縣議員候選人 亥○○、蔡寬興及林園鄉鄉長候選人黃兆呈等人與參加旅 遊會員一同用餐並一一握手拜託,該3 人是陸續抵達,是 蔡寬興先到,當時用餐時間也快完畢,彼等有與參加會員 打招呼、講話、握手,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當時伊沒有 在旁邊,正在安排用餐完畢之會員上車等語(偵卷第145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次活動期間有提到亥○○ 、蔡寬興、己○○之名字,因為彼等是會員,活動期間有 到場致意,伊有提到彼等是優秀會員,向大家推薦,當時 彼等還不確定要參選何職位,但未來可能要參選,當時伊 不知道彼等各要參選何職務,伊沒有特別邀請彼等來參加 ,因彼等都是會員,會收到通知,通知單上就有記載各梯 次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183 頁)。 6、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出遊當天辛○○有逐車 上車致詞拉票,但到了伊車之前,伊向辛○○明確表示伊 只支持林園鄉之縣議員候選人,不支持大寮鄉之候選人, 所以就沒有到伊車來為蔡寬興、亥○○等人拉票等語(他 卷第34頁)。
7、被告即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閒,伊有 看到徐志明帶領數位縣議員及鄉長候選人參與活動,並拜 託大家支持,用餐期間有親自到場逐桌向參加旅遊選民拜 託支持,伊不認識該等候選人,不清楚彼等姓名等語(他 卷第38、39頁)。
8、被告即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間亥○○有 到場,伊在旅遊中途休息時,亥○○有向伊握手拉票,另 蔡寬興也有到場,晚間在屏東縣水底寮餐廳用餐,在餐廳 外面蔡寬興也有向伊握手拉票等語(他卷第17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蔡寬興之前就到伊家拜票過了,活動當天吃 完晚飯後有向伊拜託惠賜1 票,亥○○在伊等候上車時有 來跟伊拜票等語(他卷第132 頁)。
9、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用餐期間並沒有看 到亥○○、蔡寬興等人到場拉票,只有在中餐時看到亥○ ○的名片放在用餐的桌上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 證稱:用餐時有在桌上看到候選人名片,但忘記是何人等 語(他卷第154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用餐時看到桌上 有1 張名片,因為不識字沒有注意看就推到旁邊等語(本 院卷一第407 頁)。
10、被告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亥○○、蔡寬興 有出席旅遊團當晚在水底寮餐廳晚餐,並在現場敬酒拜票 (本院卷二第114 頁)。
11、被告即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活動當天有部份 遊覽車有播放拉票光碟,但是伊並沒有觀看,另蔡寬興與 現任林園鄉鄉長黃兆呈有到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現場向伊 們拉票,請求支持等語(他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下午3 、4 時亥○○有到場與志明之友會參加本次 旅遊之人拉票,亥○○要選縣議員,請在場人多支持,之 後就到綠色碼頭吃飯,當時蔡寬興與黃兆呈就在場等候伊 們,吃飯時有在餐廳外面拜託投其一票,黃兆呈要參選林 園鄉鄉長,蔡寬興要參選縣議員,飯後聊天時也有向伊們 拉票,有些遊覽車上有播放拉票的光碟影片,但伊搭乘之 車輛沒有播放等語(他卷第129 頁)。
12、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所乘坐該部遊覽車 之領隊,伊記得在前往墾丁途中某休息站休息時,有人逐 車散發每車2 片拉票光碟,伊當時去上廁所,上車後才知 道自己車上也有收到光碟並播放,但不清楚是誰散發光碟 及拿到車上播放,伊記得車上除播放伴唱帶外,曾分別播 放2 名候選人之拉票光碟,但因伊在睡覺,沒有注意是何 候選人等語(他卷第122 頁)。
13、關於拉票光碟之性質,證人亥○○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蔡 寬興、己○○等人有錄製向選民尋求支持之三合一光碟, 打算在聯合服務處播放等語(偵卷第179 頁);復於本院 審判中證稱:伊有錄製拉票光碟,約是於94年6 月份在服 務處錄製,錄製目的是在服務處播放,因為有時候會在其 他地方跑行程,該光碟除伊以外尚有縣長、鄉長、高雄縣 議員之候選人,均屬同黨籍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152 頁)等語。證人蔡寬興於偵訊證稱:徐志明基於好意,說 要幫忙做宣傳,怕伊們時間不能配合,約伊與己○○、亥
○○3 人及辛○○至徐志明之服務處,拍攝拜票競選光碟 ,徐志明向伊等3 人表示,要用在旅遊活動時,可以在遊 覽車上播放作為競選廣告宣傳時使用等語(偵卷第221 頁 )。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曾在徐志明服務處 有工作人員邀伊去拍攝競選光碟,拍攝時間伊已記不清楚 ,拍攝地點是在徐志明大寮鄉服務處,拍攝時除伊以外現 場還有徐志明及一些民眾,蔡寬興、亥○○伊就不清楚, 拍攝內容已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227 頁)。14、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有特殊例 外,原則上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 以言論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助選內容在主觀上是否已 與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 。揆諸前開事證,本件所出現之所謂拉票行為,均屬單純 助選尋求支持之言論或舉動,並未顯現出以此次旅遊之免 費招待作為對價,而與參加者約定要投票予該3 人之情事 。而亥○○、蔡寬興、己○○既屬志明之友會之會員,則 在志明之友會所舉辦活動中,出現呼籲民眾支持該3 人之 言論或舉動,核屬情理之常,乃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要 不能因有所謂拉票行為,即遽以賄選罪責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