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44號
KSDM,95,易,1644,200803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壬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庚○○
           號
選壬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673、15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因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79 之5 號經營「大 聖當舖」,時有向其他車行收購權利車之情。而乙○○(所 涉誣告犯行,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祥 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晶公司」)之負責人, 乙○○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戴姆勒克 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簽訂小客 車租賃契約,而向該公司租用車號DD-4537 號(原車號:CC -6879 號,BENZ牌,E240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 業稅為新台幣(下同)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 保證金491,000 元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 司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購買該車。復 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 約,向財盟公司租用車號DD-0618 號(BMW 牌,330i型)自 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 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同得選擇以保



證金之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該車。
二、詎乙○○於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3年4 月28日, 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各以150 萬元代價,典當(未留車) 予址設台北市○○路○ 段109 號1 樓之「南亞汽車當舖」, 而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11日將 該上開2 車,委託友人「章嘉君」代為處理。壬○○(所涉 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8 月確定)明知 車號DD-4537 號及車號DD-0618 號自小客車,非乙○○所有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 縣三峽鎮○○路0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00 萬元 價格,向自稱「乙○○」之成年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 嗣戊○○亦可由上開2 車行車執照車主欄分別登記為台灣克 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依其多年經營流當車買賣經驗 ,應可知悉上開2 車所有權並非乙○○所有,來源應有問題 ,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11日以130 萬元價格 ,在前述「和太當鋪」內,向壬○○購買上開車號DD-4537 號及DD-0618 號自小客車2 輛。
三、戊○○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後,因乙○○後於93年10月14 日、15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DD-0618 號、DD-4537 號自小 客車於93年6 月12日、6 月15日,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中國貨櫃旁遭竊。戊○○知情後,聯絡台灣克萊斯勒 公司、財盟公司瞭解車輛為何遭報案失竊,且為求取得上開 2 車合法所有之權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於93年8 、9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 公司職員丙○○、財盟公司法務職員辛○○恫稱:伊有合法 占有上開2 車之權利,若不將上開2 車各以50萬元代價出售 ,將會透過管道將車輛送出國等語,致丙○○、辛○○惟恐 公司受有損失,均心生畏懼,將上情轉知公司高層後,台灣 克萊斯勒公司由丙○○出面與戊○○協商,於95年3 月份協 議以112 萬元價格,將該車賣予戊○○戊○○因此取得上 開車輛合法所有權利。另財盟公司辛○○簽請公司高層意見 後,認以50萬元價格,將DD-0618 自小客車售予戊○○,公 司損失過重,乃考慮向戊○○買回該車。並由辛○○南下高 雄瞭解該車現況為何,惟在交易尚未談妥之際,戊○○即因 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遭警查獲,致此部分恐嚇得利犯行未告得 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 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壬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縣三峽 鎮○○路4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30 萬元價格, 向壬○○購買上開車號DD-4537 號及DD-0618 號自小客車, 暨嗣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協商購買上開2 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購 買上開2 車時,係壬○○向伊告知該2 部車輛係分期付款車 輛,因貸款未清,所以車主登記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 公司所有,實際車主為乙○○,並提出乙○○典當該2 台車 之典當借款收據、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讓渡書、汽車買賣 切結書、行車執照及本票2 張,伊才認上開2 車,僅係單純 分期付款未繳清之車輛,並不知該車係贓車。另伊和台灣克 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談和解時,並未說過如不將上開2 車 出售,就要將車送出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 :經查乙○○入出境資料,其於93年6 月11日出境,6 月18 日入境,故其應未於93年6 月11日將上開2 車售與壬○○, 且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告訴乙○○侵占一案,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 開2 車,非係乙○○侵占而出售,被告戊○○自不負故買贓 物之嫌。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以112 萬元,將上開車輛售與 被告戊○○,係考量公司利益後所為決定,未受恐嚇致心生 畏懼,始以上開價格,將車售與被告戊○○。另財盟公司是 否欲出售或買回上開自小客車,亦有自主決定權,被告戊○ ○並未對該公司職員葉一峰實施恐嚇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乙○○為祥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 之名義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該時契約名義人為東興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 號DD-4537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 27 日 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71,385 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元予台灣克萊斯 勒公司,及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公司 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號DD-0618 號自 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 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 職員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財盟公司職員鄭婷 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 第170 頁),並有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 (見警1 卷第69頁)、小客車租賃明細表(見警1 卷第70、 72 至79 頁)、租賃車輛交車& 還車單(見警1 卷第71頁) 各1 份及財盟公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1 卷第 65至68頁)、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警1 卷第67頁)各1 份 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DD-4573 號自小 客車是我們公司出租給乙○○,並不是分期付款出賣給他的 ,當時租賃契約內容為租期屆滿,汽車所有權仍屬於我們公 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170 頁),另證 人郭一峰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和乙○○簽訂是租賃 契約,租期約3 年,分36期給付,給付完畢可以領回保證金 ,或選擇不領為保證金將車過戶給指定之第三人,這是屬於 營業性租賃,可藉此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 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與祥晶公司所簽訂者非係分期 付款契約至明。且參酌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承租人應注意事項第3 項不得使標的車 輛置於下列情狀第7 款約定:「將標的車輛轉租、質押或交 與承租人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定關係之人或無駕駛執照之人或 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駕駛之人占有或駕駛。」、祥晶公司與 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 :「乙方(即祥晶公司)不得利用租賃物攬載客貨或轉租、 處分、變賣租賃物或將租賃物設定負擔予他人,或因修理未 付費用而發生留置權、或為其他壬何影響甲方(即台灣克萊 斯勒公司)對租賃物所有權或利益之行為。」可知,在祥晶 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定租賃期限即3 年屆 滿前,祥晶公司並未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亦不



得處分上開2 輛自小客車。
㈢另再輔以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第9 條第1 項:「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當日,承租人應回 復標的物車輛原狀並交回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 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倘標的車輛仍有應 修復部分,保證金於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返還,若扣除後仍 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承擔。」、第9 條第2 項:「租賃契約 期滿,標的車輛取回時之市場公平殘值倘不足契約簽訂時雙 方共同認定之預估殘值者,其不足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補償 。」、第9 條第3 項:「承租人遲延交回車輛,依原租金2 倍按日計收遲延金,且出租人得不經催告而逕行取回標的車 輛,取回所支出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11條第2 項: 「車輛交付後,承租人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 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及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 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款:「租賃明細表中所定之租 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祥晶公司)應擔保租賃物仍保有如 附件一所定之良好狀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租期 屆滿翌日起10日內立即返還甲方(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 」、第18條第1 款:「乙方得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同意 後隨時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乙方需立即返還租賃物。 乙方返還之租賃物應維持如附件一所示之良好狀態標準。此 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中途解約金」等有 關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解除或終止時所應負之義務更可知, 祥晶公司在與財盟公司、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 屆滿後,不過係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已 ,亦即若祥晶公司未能滿足雙方所定繳滿3 年租金之條件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祥晶公司非但無法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自 小客車之權利,並應立即返還所租賃之車輛,顯見台灣克萊 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在交付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祥晶公司時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祥晶公司自無從因台灣克萊斯勒公 司、財盟公司交付車輛,而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故其等所簽訂者自非分期付款契約。被告戊○○辯稱祥晶 公司與上開2 公司所簽訂者係分期付款契約,上開車輛係乙 ○○無法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始加以出賣云云,已非正確。 ㈣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曾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由蘇黎世保險公司 承保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有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 失及竊盜損失險,嗣因乙○○於93年10月15日報案稱上開自 小客車遭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乃於93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



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訴訟過程中,證人乙○○ 到庭證稱,伊曾於前開2 自小客車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車 輛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借款等語;證人即南亞當鋪負責 人廖旭斌證稱:乙○○以上開2 自小客車,向我各借款150 萬元,原預計借款1 個月,並且開立2 張同額支票,當時並 未留車,後來支票退票,我向乙○○聯絡時,他說正要準備 前往日本,我要求他要將2 台自小客車交給我,他說要請朋 友交給我,約過3 、4 天我再與他聯絡時,他就說車子遭竊 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 號(見該卷第92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 號全卷審閱無訛(見該卷第68、69頁),有讓渡書2 紙(見 本院卷第187 、188 頁)及該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件 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之性 質屬租賃關係,且契約內容均有載明祥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 所租賃之車輛,而不得將之質押、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之處分 行為,亦如前述,是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舖」之行為,顯係立於所有 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證人乙○○於主觀上確具有變異 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因之,證人乙○○之上開行為自 已構成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無疑,故上開2 輛自小客車確屬 證人乙○○侵占所得之贓物一節,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稱 乙○○所涉侵占犯行,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偵 96 41 號不起訴處分。惟經調閱該處分書,該案告訴意旨係 謂乙○○承租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自93年7 月27日即未 繳租金,因認其涉有侵占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上 開車輛遭竊,故無積極證據可認乙○○有侵占該車罪嫌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 既未論及乙○○曾將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一事,自 難拘束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於95 年9月29日以乙○○將前開車輛典當於南亞當鋪,涉犯 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3 、55 4 、555 號起訴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1 至257- 6 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難認可採。
㈤被告戊○○向「和太當鋪」負責人壬○○購買上開2 自小客 車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其中借款收據、讓渡書、債權轉讓委 託證明書及本票等資料,均係由乙○○署名填寫,惟行車執 照車主欄所登記之車主乃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等情 ,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上開借款收據、讓渡 書、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本票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被告單由行車執照,對



照其餘資料所載,已可輕易知悉乙○○非上開2 輛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人。至被告戊○○雖強調其僅係購買上開2 自小客 車之權利,屬於一般權利車買賣云云,惟一般正常權利車買 賣,係指所有人以其名下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在車貸尚未 清償完畢時,將該車典當於當鋪,當鋪業者因該車貸款未清 償完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嗣後 再將之轉賣亦僅係移轉使用權而已。是此權利車之買賣,仍 以該車所有權人自行典當或出賣該車為前題,被告戊○○經 營大聖當鋪,並長期從事權利車買賣,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因此本件乙○○既非上開2 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可持有該 車並加以典當,被告戊○○自可憑此懷疑上開2 車來源有異 ,而對於該車係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遭人侵占之贓 物一節有所認識,而其明知與此,卻仍加以購買,所涉故買 贓物犯行,確實明顯,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被告戊○○購買前開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經台灣克萊 斯勒公司以該車為失竊贓車,被告戊○○購買該車顯涉故買 贓物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購買該車取得者係有權使用 人乙○○交付之文件,且其購買該車時,亦無失竊之通報紀 錄,自難以乙○○事後申報失竊之情,認其涉有故買贓物罪 嫌,而予以不起訴處份,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 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惟按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卷 內並無乙○○將DD-4537 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之 相關事證,是此部分自屬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參諸前揭規定,公訴人對被告戊○○所涉 故買贓物犯行,依法自得再度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㈦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出租與祥晶公司 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因該公司負責人乙○○表示車輛遭 竊,我們報警後沒多久,就接到被告戊○○來電告知汽車在 其手上,問我們是否要處理,當時他口氣不是很好,並曾說 如果我們公司不處理,要把車子裝箱送出國等語(見偵查卷 第100 頁、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葉一峰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車子報案遭竊後,接到被告戊○○來電說車子在他手上 ,當時我們請他把車子還給我們,他不同意,並出50萬元要



我們把車子賣給他,因為他出的價錢很低,我們不同意,他 即說如果不同意的話,他有辦法以他的管道將車子處理掉, 讓我們永遠拿不到車子,後來我們跟主管商量後,考量公司 減少損失,才不得已和被告協商,當時有考慮要將車子買回 來,所以我在95年3 月21日南下高雄瞭解車子狀況、性能, 後返回台北請示主管期間,被告戊○○就被查獲,車子也發 還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戊○○與 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代表協商時,確有為「若協商 不成,要將前開車輛處理掉」等言語通知。而刑法所謂「恐 嚇」,係指以危害通知於他人,使其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 。又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本件被告戊○○對被害人告以前揭話語,明顯有加 害其等公司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此情亦 可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聽到戊○○向你 們為上開言語,公司是否會畏懼財產受到損害?)答:會有 擔心‧‧‧」(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葉一峰於審理中 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接觸到被告說你們公司會遭受 損失時,你們是否有畏懼到公司受到損失?)答:是,當時 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得到印證。 ㈧被告戊○○雖自壬○○處購得上開2 自小客車,惟因該2 車 車分屬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被告戊○○自欠 缺合法持有該2 車之權源,故其以前述恐嚇方式,迫使台灣 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將車加以轉售,目的明顯在藉此取 得合法擁有該2 車之權利,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以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至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戊○○ 在協談過程中只有說如果我們公司不處理的話,要將車子裝 箱出國,並沒有恐嚇,而我們公司也是依照公司設備的攤提 的損失金額來計算,就計算後再扣掉乙○○之前置於公司的 保證金,認為沒有損失,才選擇以112 萬元賣給戊○○,過 程中是從戊○○一開始開價的5 、60萬元,一直協商到112 萬元的價錢,但因該時該車的中古車價約有140 至150 萬元 ,公司以112 萬元賣出,會有可以賺卻無法賺到錢的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惟因被告戊○○所稱如台 灣克萊斯勒公司不與其協商,其要將車裝箱出國等語,客觀 上即為惡害之通知,而構成恐嚇犯行,丙○○認被告戊○○ 未有恐嚇行為,所認即非正確。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雖係在 與被告戊○○多次協商下,始以112 萬元價格,將DD-4537 號自小客車售與被告戊○○,惟因刑法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 為,係指以將來或現在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 尚有自由意志,僅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已,受恐嚇人意



思自由既未被完全壓制,其為降低損失,自可與加害人就恐 嚇所得利益進行協商,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另台 灣克萊斯勒公司雖認,其以112 萬元價錢將該車售與被告戊 ○○,未因此受有損失,然而若非被告戊○○對其施以前述 恐嚇行為,其公司本可將車收回,而在市場上尋覓更佳交易 價格,況證人丙○○亦稱公司因此受有可賺而無法賺得利益 之損失,自可認其公司仍受有損害,被告戊○○卻因此得到 不法利益。另被告戊○○嗣後取得該DD-4537 號自小客車所 有權後,再以159 萬元價格將該車轉賣予勝利車行,就其取 得該車成本為177 萬元(向壬○○購車之65萬元,另交付11 2 萬元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取得合法所有權)而言,轉賣該 車過程雖因此受有損失,惟被告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係指其取得該車所有權之利益,至其嗣後處分該車受有利 益與否,與其前述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無關聯。綜上,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 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 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戊○○之數恐嚇得利犯行,均須 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被 告所為數恐嚇得利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核與修正前僅論以 1 個恐嚇得利犯行,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 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3.被告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 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較有利於受刑人。
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 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 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
5.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



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 比較),併此敘明。
㈣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包含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事用),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 ,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四、核被告戊○○明知其向壬○○購買之車輛來源有異,仍出資 加以購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 其為取得上開2 車所有權,恐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 司職員丙○○、葉一峰以低價將車轉售,其中財盟公司部分 ,在協商未有結果前,即因被告戊○○遭查獲,致其犯行未 得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暨 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戊○○所 為上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戊○○同時購得前開DD-4537 號、DD-0 618 號2 台贓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為上開恐嚇得利既、未 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連續恐嚇得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前 開故買贓物、連續恐嚇得利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貪圖小 利而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 ,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 值非低,犯後又為取得贓物合法所有權,對被害人加以恐嚇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 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93年3 月25日以98萬元,向己○○購買車牌號 碼36 67-HC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E ,型式E240,銀色,年 份20 03 年,引擎號碼WDB0000000A035486 ,己○○於93年 3 月23日,以80萬元向侯森雄購得),嗣因該車遭車主羅安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察機關謊報 於同年3 月1 日失竊,戊○○不甘受損,竟向己○○恐嚇稱 :要拿錢出來解決等語,並經常帶2 名男子至其公司洽談如 何處理該車,致己○○心生畏懼而交付30萬元予戊○○。 ㈡案外人方良信於94年3 月15日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臨時 牌照號碼Q-32553 號(廠牌BMW ,型式630I,年份2004年, 引擎號碼WBAEH310X 0B700284)自小客車失竊後,再向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詐領保險金,復於94年6 月 10日,以200 萬元將該車典當與設於台南市○○○路○ 段 337 號「立勝當舖」。嗣經華南產險保險員丁○○委託戊○ ○尋找該車,戊○○得知上開車輛在上開當舖,竟於94年7 月27日,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200 萬元向上開當舖購買該車後,向華南產險保險 員丁○○恫稱:必須將臨時牌照號碼Q-32553 號自小客車以 95萬元出售與伊等語,並經常帶2 、3 名男子至華南產險公 司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致丁○○心生畏懼,而將市價379 萬 元之上開車輛以95萬元出售與戊○○戊○○隨即以310 萬 元出售,賺取215 萬元之暴利,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49 條之故買贓 物罪嫌。
㈢被告庚○○戊○○素有生意上往來,明知臨時牌照號碼Q- 32553 號、車牌號碼DD-0618 號及3667-HC 號之自小客車均 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藏匿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9 月間,受戊○○之委託,將上開車輛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 縣旗山鎮○○○路7 之5 號之倉庫。嗣經警於95年3 月28日 14時30分許,於庚○○上開倉庫,起獲上開車牌號碼DD-061 8 號(懸掛ZH-0861 號車牌)自小客車,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得利及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己○○、丁○○、方良信證述、3667-HC 號自小 客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車合約書買賣影本、讓渡證書影本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Q32553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證人方良信簽立 該車遭竊之切結書、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上開車輛之出險通 知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另公訴人 認被告庚○○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則係以被告庚○○自承被 告戊○○以支票向其調現,而將前開3 台自小客車質押於其 車庫,並於停放後有向其告知該車係有問題,其曾懷疑可能 係贓車等語、被告庚○○戊○○討論上開車輛係贓車之通 聯紀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庚○○堅詞否認 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己○○購買車牌 3667-HC 號自小客車,嗣因該車車主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 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方謊稱該車於93年3 月1 日失竊, 被告因而對己○○提出詐欺告訴,後與己○○協議以30萬元 達成和解,並無恐嚇己○○之意,另伊與己○○協商時,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