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戊○○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
住澎湖縣西
居高雄縣茄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162 、25412 、2575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 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空 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 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6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丁○○、戊○○、甲○○及乙○○等5 人,以丙○ ○為首,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趁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共同經營違法之 重利放款、收款及暴力討債等業務,並賴以維生。先由丙○ ○於民國93年8 、9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317 巷 325 號5 樓,開設地下錢莊(下稱丙○○地下錢莊),再由 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元左右不等之價錢, 分別雇用丁○○、戊○○、甲○○及乙○○從事丙○○地下 錢莊之日常借款及收款等事務工作。其經營方式為,由丙○
○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丙○○地下錢莊之聯絡電 話,供借款人撥入與丙○○地下錢莊聯絡借款及繳款使用, 借款流程為由丙○○先印製民間互助會之廣告單作為掩飾, 再由甲○○在外發送廣告單,招攬需借款之民眾撥打上述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或丁○○接聽並建立 該些民眾之詳細基本資料,再由丙○○評估是否借款。丙○ ○同意借款後,即由丁○○或甲○○向借款人說明借款、還 款及利息計算等方式後,由丁○○、戊○○、甲○○或乙○ ○等人向借款民眾收取如以下利息計算方式:每借1 萬元, 先扣除1 千元之利息,每10日利息1 千元之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偶爾因人而異,約月息30分左右),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癸○○於94年9 月15日更曾遭戊○○恐嚇「到 9 月20日沒還錢,就要到家把癸○○及小孩押出去」等語, 致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癸○○之安全。三、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有子○○、卯○○、壬○○○ 、癸○○、寅○○、庚○○○、辰○○、己○○等人因急需 用錢向丙○○地下錢莊借款,並被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害人、借款時間、金額、放款行為人、計息方 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子○○、卯○○、癸○○ 及朱陳秀美等人,於借款時並遭丙○○等人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強暴方法,強制要求扣押護照、身份證或駕照等證件之 手段,妨害渠等行使權利。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9日指揮高 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針對丙○○地下錢莊等地點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編號21公司守則 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1 張、編號27空白帳單 4 張,甲○○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 號2 借款人名冊1 本、編號3 記帳總表1 張、編號4 空白記 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 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7 盒,丁○○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 帳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 編號9 帳冊2 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 冊1 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 、22至24,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4、18至20, 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9、21至27 及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進而循線訪談上述被害人 後,因此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乙○○及戊○○等5 人 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全 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及戊○○等在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分別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115 頁),又被告丙○○、甲○○、丁○○、乙○○及 戊○○等之上揭自白,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子○○(警㈡ 卷第643 卷、94偵18162 卷第103 至104 頁)、卯○○(警 ㈡卷第627 頁、94偵18162 卷第107 至108 頁)、辛○○○ (警㈡卷第623 頁、94偵18162 卷第112 頁)、癸○○(警 ㈡卷第639 頁、94偵18162 卷第113 至114 頁)、寅○○( 94 偵18162卷第120 頁)、庚○○○(94偵25755 卷第88頁 )、辰○○(94偵18162 卷第158 頁)、己○○(警㈡卷第 329 至330 頁)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丙○○地下 錢莊處扣得丙○○、甲○○、丁○○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編號21公司守則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1 張、編號27空白帳單4 張(以上為丙○○所有),附表三編 號2 借款人名冊1 本、編號3 記帳總表1 張、編號4 空白記 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 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7 盒(以上為甲○○所有),附表四編 號5 帳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編號9 帳冊2 本、編 號20借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1 本(以上為丁○ ○所有)等扣案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 字第785 、1074、1315、1492、1675號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㈡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件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丙○○等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連續犯部分,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常業犯部分,被告等95 年7月1 日以前之行為於行為後,原刑法第34 5條業已刪除,因本件 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廢止前,而當時 該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5 條廢 止後,應將所犯之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 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5 年( 被告等至少均犯5 次以上,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 5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被告等所為常業重利、恐嚇、連續強制犯行若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等;依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有關規定。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涉
犯常業重利等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被告甲○○ 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 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 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 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 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 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
四、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 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台上字 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5 人既已共同 經營地下錢莊1 年多(除被告丙○○自始至終參與外,其餘 被告每人參與時間不定,情節不一),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重利,以渠等所借款之人數不少,時間非短,顯均係恃前 開高額貸放款利息收入藉以為生活依憑。是被告丙○○等5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 利罪。又被告丙○○等於子○○、卯○○、癸○○及朱陳秀 美等人借款時以強制要求扣押護照、身份證或駕照等證件之 手段,妨害渠等行使護照、身份證或駕照等之權利,係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被告丙○○等於借款人癸○○未依 約還款時,由被告丙○○指示戊○○等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手 段逼討債務所為之恐嚇行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丙○○等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常業 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上揭多次強制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 利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0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前揭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等5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 款時,施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 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 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被告等5 人在本 院均坦承所有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 與程度、參與時間長短及被告等5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等5 人犯罪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等5 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編號21 公司守則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1 張、編號27 空白帳單4 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1 本、編號3記 帳 總表1 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 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7 盒、附表四 編號5 帳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編號9 帳冊2 本、 編號20借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1 本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丙○○、甲○○、丁○○所有,且均係供作為前 揭共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甲○○、丁○○供述在卷(本院卷㈢第 152 頁),對其餘各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24,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1 、5 至14、18至20,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9、21至27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扣案借款資料(含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
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 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 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 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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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借款時間│地點、行為│借款金額(│實拿│繳息方式│還款情形 │利息│恐嚇或強│
│號│即被害人│ │人 │新台幣) │金額│ │ │計算│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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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94年7 月│在高雄縣林│10萬元 │9 萬│同前4 人│每10天繳 │約月│借款時遭│
│ │(越南籍│間 │園鄉○○路│ │元 │在前揭放│息1 萬元 │息30│強制扣押│
│ │) │ │麥當勞由蕭│ │ │款地收息│,已繳4 │分 │護照正本│
│ │ │ │志成、張志│ │ │ │萬元利息 │ │並開立20│
│ │ │ │助、丁○○│ │ │ │ │ │或30萬元│
│ │ │ │、戊○○放│ │ │ │ │ │之本票1 │
│ │ │ │款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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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 │94年2 月│在高雄縣林│6 萬元 │不詳│與前4 人│利息已付 │每星│借款時遭│
│ │(越南籍│間 │園鄉○○路│ │ │電話約定│117600元 │期 │強制扣押│
│ │) │ │麥當勞由蕭│ │ │付息地點│ │4200│身份證並│
│ │ │ │志成、張志│ │ │ │ │元 │開立15萬│
│ │ │ │助、丁○○│ │ │ │ │ │元之本票│
│ │ │ │、戊○○放│ │ │ │ │ │1張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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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94年6 月│在高雄縣林│5 萬元 │4 萬│同前4 人│利息已付4 │每7 │借款時開│
│ │(越南籍│間 │園鄉○○路│ │2 千│在前揭放│萬2千元 │天7 │立15萬元│
│ │) │ │麥當勞由蕭│ │元 │款地收息│ │千元│本票1張 │
│ │ │ │志成、張志│ │ │ │ │利息│ │
│ │ │ │助、丁○○│ │ │ │ │ │ │
│ │ │ │、戊○○放│ │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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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 │94年8 月│在高雄縣林│5 萬元 │4 萬│丙○○、│利息已付1 │月息│借款時遭│
│ │(越南籍│5 日 │園鄉○○路│ │2 千│甲○○、│萬元 │約30│強制扣押│
│ │) │ │麥當勞由薛│ │元 │丁○○、│ │分 │護照正本│
│ │ │ │東璋放款 │ │ │戊○○一│ │ │並開立10│
│ │ │ │ │ │ │起收取,│ │ │萬元本票│
│ │ │ │ │ │ │由戊○○│ │ │1張 ,薛│
│ │ │ │ │ │ │以電話與│ │ │東璋並曾│
│ │ │ │ │ │ │癸○○約│ │ │傳「到9 │
│ │ │ │ │ │ │定付息地│ │ │月20日沒│
│ │ │ │ │ │ │點 │ │ │還錢,就│
│ │ │ │ │ │ │ │ │ │要把小孩│
│ │ │ │ │ │ │ │ │ │押出去」│
│ │ │ │ │ │ │ │ │ │等語恐嚇│
│ │ │ │ │ │ │ │ │ │癸○○ │
├─┼────┼────┼─────┼─────┼──┼────┼─────┼──┼────┤
│5 │寅○○ │94年5 月│在高雄縣岡│9 萬元 │不詳│由丙○○│利息已付約│分2 │ │
│ │(越南籍│間 │山鎮某處由│ │ │地下錢莊│5萬元 │種,│ │
│ │) │ │甲○○放款│ │ │派員到陶│ │每10│ │
│ │ │ │ │ │ │莎莉住處│ │天6 │ │
│ │ │ │ │ │ │收款 │ │千元│ │
│ │ │ │ │ │ │ │ │及每│ │
│ │ │ │ │ │ │ │ │3天 │ │
│ │ │ │ │ │ │ │ │900 │ │
│ │ │ │ │ │ │ │ │元 │ │
├─┼────┼────┼─────┼─────┼──┼────┼─────┼──┼────┤
│6 │庚○○○│94年8 月│在高雄縣鳥│20萬元 │不詳│依丙○○│利息已付2 │月息│借款時遭│
│ │ │初 │松鄉公所前│ │ │地下錢莊│萬元 │約30│強制扣押│
│ │ │ │麥當勞由蕭│ │ │指示匯款│ │分 │駕照正本│
│ │ │ │志成放款 │ │ │至周筱蓮│ │ │並開立本│
│ │ │ │ │ │ │帳戶 │ │ │票20萬元│
│ │ │ │ │ │ │ │ │ │1張 │
├─┼────┼────┼─────┼─────┼──┼────┼─────┼──┼────┤
│7 │辰○○ │93年11月│在高雄縣岡│3 萬元 │不詳│先與蕭志│利息已付1 │月息│ │
│ │ │中 │山鎮某處由│ │ │成地下錢│萬2千元 │約30│ │
│ │ │ │丁○○放款│ │ │莊以電話│ │分 │ │
│ │ │ │ │ │ │約定地點│ │ │ │
│ │ │ │ │ │ │再以現金│ │ │ │
│ │ │ │ │ │ │付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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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 │94年8 月│由丙○○與│4 萬5 千元│不詳│由乙○○│利息已繳4 │月息│ │
│ │ │間 │丙○○地下│ │ │與丙○○│萬5千元 │約45│ │
│ │ │ │錢莊其他成│ │ │地下錢莊│ │分 │ │
│ │ │ │放款 │ │ │其他成員│ │ │ │
│ │ │ │ │ │ │到己○○│ │ │ │
│ │ │ │ │ │ │住處收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量│所有人或│備 考│
│ │ │ │ │持有人 │ │
├──┼─────┼───┼──┼────┼─────┤
│ 1 │現金 │新台幣│15萬│丙○○ │與本案犯罪│
│ │ │ │5 千│ │無關 │
│ │ │ │元 │ │ │
├──┼─────┼───┼──┼────┼─────┤
│ 2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票據代收簿│ │ │ │ │
├──┼─────┼───┼──┼────┼─────┤
│ 3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票據代收簿│ │ │ │ │
├──┼─────┼───┼──┼────┼─────┤
│ 4 │丙○○台東│ 本 │ 2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綜合存款存│ │ │ │ │
│ │摺 │ │ │ │ │
├──┼─────┼───┼──┼────┼─────┤
│ 5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活期儲蓄存│ │ │ │ │
│ │摺 │ │ │ │ │
├──┼─────┼───┼──┼────┼─────┤
│ 6 │丙○○台東│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金融卡 │ │ │ │ │
├──┼─────┼───┼──┼────┼─────┤
│ 7 │丙○○台東│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金融卡 │ │ │ │ │
├──┼─────┼───┼──┼────┼─────┤
│ 8 │丙○○高雄│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 │金融卡 │ │ │ │ │
├──┼─────┼───┼──┼────┼─────┤
│ 9 │玉山銀行面│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額新台幣20│ │ │ │無關 │
│ │萬元之支票│ │ │ │ │
├──┼─────┼───┼──┼────┼─────┤
│ 10 │高新銀行面│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額新台幣15│ │ │ │無關 │
│ │萬元之支票│ │ │ │ │
├──┼─────┼───┼──┼────┼─────┤
│ 11 │臺灣中小企│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銀面額新台│ │ │ │無關 │
│ │幣10萬元之│ │ │ │ │
│ │支票 │ │ │ │ │
├──┼─────┼───┼──┼────┼─────┤
│ 12 │合作金庫銀│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行面額新台│ │ │ │無關 │
│ │幣30萬元之│ │ │ │ │
│ │支票 │ │ │ │ │
├──┼─────┼───┼──┼────┼─────┤
│ 13 │彰化商業銀│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行面額新台│ │ │ │無關 │
│ │幣20萬元之│ │ │ │ │
│ │支票 │ │ │ │ │
├──┼─────┼───┼──┼────┼─────┤
│ 14 │張氏秋莊身│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份證影本 │ │ │ │無關 │
├──┼─────┼───┼──┼────┼─────┤
│ 15 │張氏秋莊簽│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立面額10萬│ │ │ │無關 │
│ │元之本票 │ │ │ │ │
├──┼─────┼───┼──┼────┼─────┤
│ 16 │顏玉絨身份│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證影本 │ │ │ │無關 │
├──┼─────┼───┼──┼────┼─────┤
│ 17 │顏玉絨簽立│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面額10萬元│ │ │ │無關 │
│ │之本票 │ │ │ │ │
├──┼─────┼───┼──┼────┼─────┤
│ 18 │記事本 │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 │ │ │ │無關 │
├──┼─────┼───┼──┼────┼─────┤
│ 19 │張氏秋莊中│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華民國護照│ │ │ │無關 │
├──┼─────┼───┼──┼────┼─────┤
│ 20 │行動電話 │ 具 │ 4 │丙○○ │除00000000│
│ │ │ │ │ │49號行動電│
│ │ │ │ │ │話係作為聯│
│ │ │ │ │ │絡借、還款│
│ │ │ │ │ │之用,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 │外,其餘3 │
│ │ │ │ │ │具與本案犯│
│ │ │ │ │ │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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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公司手則 │ 張 │ 1 │丙○○ │作為丙○○│
│ │ │ │ │ │地下錢莊成│
│ │ │ │ │ │員執行對外│
│ │ │ │ │ │借、還款之│
│ │ │ │ │ │常業重利犯│
│ │ │ │ │ │行之用 │
├──┼─────┼───┼──┼────┼─────┤
│ 22 │曾月苑身份│ 張 │ 5 │丙○○ │與本案犯罪│
│ │證影本 │ │ │ │無關 │
├──┼─────┼───┼──┼────┼─────┤
│ 23 │何玉蓮身份│ 張 │ 3 │丙○○ │與本案犯罪│
│ │證影本 │ │ │ │無關 │
├──┼─────┼───┼──┼────┼─────┤
│ 24 │NGUYEN THI│ 張 │ 7 │丙○○ │與本案犯罪│
│ │TRANG 中華│ │ │ │無關 │
│ │民國外僑居│ │ │ │ │
│ │留證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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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帳冊 │ 本 │ 3 │丙○○ │供本案犯常│
│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 │借、還款金│
│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 │用之物 │
├──┼─────┼───┼──┼────┼─────┤
│ 26 │帳單 │ 張 │ 1 │丙○○ │供本案犯常│
│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 │借、還款金│
│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