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吉
田永安
吳育鵬 (原名吳阿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陳燦坤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王梅枝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田永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吳育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陳燦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王梅枝無罪。
事 實
一、田永安與自稱「陳季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田永安因得悉王梅枝前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17 萬元拍定買受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段0 ○段000 地號,以下合稱 精忠街111 號房地),嗣將該房地登記在其友人黃寶山名下 ,欲委託克林房屋出售獲利之訊息,遂與「陳季寬」共同基 於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借款之機會,
圖謀不法利益,其等遂先於89年3 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 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林水吉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皇浦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浦公司)副總經理職,並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明知林水吉未實 際在皇浦公司任職、領薪,卻仍與「陳季寬」共同將「林水 吉」於88年度在皇浦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5 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皇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再由田永安與克林房屋仲介接洽林水吉欲購屋之訊息 ,復由林水吉出具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梅枝(由本院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就王梅枝前開拍定買受之精忠街111 號 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5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未徵 得王梅枝之前手黃寶山同意下,由田永安與「陳季寬」另行 偽製1 份精忠街111 號房地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5 日、交易 價格為93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8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 ,再由其等於賣方簽名欄上偽簽「黃寶山」之姓名,表示賣 方為黃寶山之一定意思表示,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水 吉於該偽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買方為林水吉之一定 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黃寶山;田永安及「陳季寬」並持 前開另行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等件,或親自或透過案外人韓文惠以林水吉名義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消費性房屋貸款, 使大眾銀行因而誤信房貸擔保物即精忠街111 號房地有9 百 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林水吉有還款能力;並為辦妥過戶及 大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事宜,田永安等人復由王梅枝委請之 不知情代書董貴富或其他不知情之代書承辦人員於同年6 月 2 、7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公契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月9 日將以買賣為由 而移轉精忠街111 號房地所有權予林水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上,並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而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田永安等人所檢 具之資料,誤信林水吉有還款能力,遂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2日放貸650 萬元到林水吉帳戶,田永安隨即將林水吉帳 戶內扣除支付王梅枝款項後提領朋分,其中,林水吉分得32 萬餘元(即原先應允之40萬元代價再扣除8 萬元手續費); 而田永安等人為取信銀行,僅繳幾期利息之後,不久即停止 繳息。
㈡田永安、「陳季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復與李惠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李惠珍將其於89年9 月21日,用婆婆吳施厭
名義,以284 萬8 千元向法院拍定買受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11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民權一路26巷 1 號11樓之6 房地),並以660 萬6 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19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民 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田永安及「陳季寬」覓得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詹碧松 (經本院另行拘提中)與吳育鵬(原名吳阿來)二人分別掛 名未實際營運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 及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股東、董事長等職,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 於89年11月間,由吳育鵬(均以原名吳阿來名義)出具名義 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就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 ,89年11月7 日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629 萬元之買賣契約後 ,李惠珍復於同月17日由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持 前開虛偽之買賣契約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 於同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民權一路26巷1 號11樓之6 房 地所有權予吳育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田永安及「陳季寬 」等人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持虛偽之契約等件,及由李惠 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吳育鵬為借款人、詹碧松為連帶 保證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 ,嗣彰化銀行因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巷11樓之6 房地有 6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育鵬及連帶保證人詹碧 松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致陷於錯誤,遂 同意放貸4 百萬元到吳育鵬帳戶,並由李惠珍於同日由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碧君立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而田永安等人於彰化銀行放 款後,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並將大多數款項匯予同具 犯意聯絡之李惠珍,嗣李惠珍於90年2 月間另行以吳育鵬名 義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李太真,其等復於繳交幾期利息之 後,不久即停止繳息,致彰化銀行受有損害。
⒉田永安、「陳季寬」及李惠珍又另以72萬元之代價,約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林水吉,另行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事長職,並於89年12月間,以珍 豐公司名義與李惠珍(以吳施厭名義)在李惠珍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00號3 樓之5 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就民 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1,460
萬元之買賣契約,李惠珍復於同月21日持前開虛偽之買賣契 約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珍豐公司,使 承辦人於同月22日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田永安、「陳季寬」等人隨即又持虛偽之契約等件及由李惠 珍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1 千萬元獲准,並已於90年3 月13日申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嗣於土地銀行放款前之同月1 日,因林水吉檢舉而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開始偵辦此案, 其後並通知土地銀行獲悉後,即不予核貸因而未遂。林水吉 並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其前 有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而田永安等人因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且因林水吉未取得田 永安等人所應允之上開72萬元代價而與田永安、「陳季寬」 關係絕裂後,「陳季寬」及李惠珍遂另行起意,並另覓掛名 未實際營運之鴻晶公司董事長詹碧松謀議,並另行覓得陳燦 坤同意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詹 碧松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由詹碧松先行告知陳燦 坤其後將以其名義成立不實之房地買賣,以利向銀行貸款, 經陳燦坤同意後,其等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燦坤提供相關證 件予詹碧松及「陳季寬」等人,由「陳季寬」等人代陳燦坤 辦理刻印事宜,以利其後辦理陳燦坤為鴻晶公司名義負責人 、營利事業登記證更名等事項外,並由李惠珍先行於90年3 月22日持不實之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民權 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先自珍豐公司名義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鴻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詹碧松),以免遭調查 局進一步之調查,影響其等嗣後詐取貸款之目的,使承辦人 員於次日遂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所有權予鴻晶公司(詹碧松)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 由李惠珍及「陳季寬」等人於90年4 月初另行偽造以珍豐公 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陳燦坤)簽訂虛偽之交易價格為 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並盜用 林水吉之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上,將民權一路26巷1 號 19樓之2 房地轉賣予鴻晶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復共同 接續盜用林水吉印章,以由珍豐公司代表人林水吉名義蓋印 於內容為珍豐公司、鴻晶公司及吳施厭三方達成協議,珍豐 公司同意先過戶給鴻晶公司,以利鴻晶公司辦貸款支付吳施 厭之協議書1 份,足生損害於林水吉;其等並與陳燦坤共同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陳季寬」等人將鴻晶公司完成變更 負責人陳燦坤之登記後,遂由「陳季寬」等人持上開偽製之 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不實之買賣契約,以鴻晶公 司(陳燦坤)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一般銀行公會規定 ,如逾千萬元之貸款,須提出公司之稅捐資料,遂由詹碧松 委請其已故之友人「王建雄」偽造、變造鴻晶公司88、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 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 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之後「陳季寬」、李惠珍、詹碧松及陳燦坤再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由「陳季寬」持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 、變造文書、公司經營相關資料等件,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 、董事長陳燦坤及副總經理詹碧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7 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李惠珍代為送交有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資料 及辦理設定事宜,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民權一路26 巷1 號19樓之2 房地有1 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 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陷於 錯誤而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 外購料額度,並於同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後 ,立即遭「陳季寬」及詹碧松相繼提領大部分款項,並匯入 李惠珍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 10萬元之信用狀,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 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並由調查局人員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水吉對於證人黃寶山、盧碧君及同案被告李惠珍、陳 燦坤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㈡及二㈢所列各項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 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 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田永安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陳燦坤、林水吉、盧 碧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一㈡及二㈡、㈢所列各項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 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 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育鵬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林水吉、盧碧君於警 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二㈡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 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 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 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 證據能力。
四、㈠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燦坤、盧碧君於警詢所為 陳述,及理由貳、二㈡、㈢、㈣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 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 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水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證人林水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不符,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林水吉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 人林水吉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林水吉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詞以及被告李惠珍等人供述之彈劾證據,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惠珍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詹碧松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因詹碧松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燦坤對於證人同案被告李惠珍、林水吉、盧碧君於警 詢所為陳述,及理由貳、二㈣所列各項書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 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 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 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水吉坦認不諱,被告 田永安固不否認有介紹林水吉購買精忠街111 號房地,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介紹林水吉向克林房屋買屋 ,向大眾銀行借款,真正出面處理係林水吉,伊只是單純介 紹人,證人張茂雄足證當初是林水吉請伊讓林水吉掛名擔任 皇浦公司副總經理,介紹費是4 萬元,但條件係必須讓皇浦 公司報稅,張茂雄係該公司負責人的朋友,另黃國洲可證明 係林水吉找伊買屋,伊無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 云。
㈡經查,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及「陳季寬」共同為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梅枝於警詢及本院 中證述委由克林房屋之仲介黃鐘南等人,將所有原登記在黃 寶山名下之精忠街111 號之房地,其後過戶回己所有後,再 以己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出售予田永安所介紹之買主林水吉 ,由代書董貴富處理相關過戶事宜,及由買方自行申辦貸款 支付價款,未曾與林水吉接洽買賣及簽具卷附930 萬元之買 賣契約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寶山、柯榮堂、董貴富、 黃美淑、涂鳳明、呂鴻祥及黃鐘南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買賣雙 方簽訂過程,係由田永安介紹買主林水吉,並由買方自行向 銀行申辦貸款支付價款,並未見過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所附 之930 萬元買賣契約,其上之黃寶山之署名非黃寶山本人所 簽具之情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04 至390 頁)。復由被告田 永安以證人身分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是伊從克林房屋黃 鍾南那邊得知該屋要賣,介紹林水吉去買,當時有簽訂書面
契約,有向大眾銀行貸款,伊有陪林水吉去大眾銀行對保, 卷附93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應該是事後所簽等情(見本院卷 第130 至135 頁),亦無不合,此外並有卷附林水吉於大眾 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徵信報告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 號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放款交易 查詢報表、林水吉之88年度扣繳憑單、89年3 月5 日精忠街 111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寶山,承買人:林水 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檢送高雄市前鎮 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前鎮區○○街000 號 )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王梅枝拍賣取得後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 (含各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費用繳款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 份、克林房屋 公司房地產專任委託書1 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紙、大眾 商業銀行回條 (140 萬)、 台東中小企銀黃寶山存摺影本、 證人呂鴻祥所提供之資料1 紙、95年5 月26日大眾銀行呈報 狀及檢附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大眾銀行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或經理 人企業名單查詢、支票存款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核准等資 料可稽,足認被告林水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 罪之憑據,是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陳季寬」共同為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田永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吉警詢證稱:88年底,我因朋友介紹認 識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的田永安,之後一直互有來往,約於 89年3 、4 月間,田永安及「陳季寬」共同以40萬元之代價 邀我掛名空殼皇浦公司董事長或經理的職位,並欲將王梅枝 所有精忠街111 號房地過戶成我名義以向銀行爭取高額貸款 ,我表示同意後,即在田永安及「陳季寬」備妥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提供印章、印鑑證明以辦理所需手續 ,又因該契約純為向銀行爭取高額貸款才簽立,之後田永安 和「陳季寬」就持虛偽契約等資料,以我名義向大眾銀行申 請貸款,申貸過程中我只在徵信時見過銀行承辦人員一次面 ,再次到銀行時就已經是要辦理開戶簽名等程序了,大眾銀 行在我簽名後即將650 萬元匯入我名下帳戶,但我實際上只 從中取得先前約定代價再扣掉手續費(8 萬元)約32萬餘元 ,餘由田永安拿走,而向大眾銀行之貸款大概在繳了7 個月 的利息後即停止繳息積欠迄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3257
號卷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王梅枝, 只有在代書田永安那裡及大眾銀行有看過,那時去大眾銀行 做轉帳,不知道為何要匯款140 萬元給王梅枝的代書董貴富 ,是田永安他們叫我這樣匯款的。不知精忠街111 號是向誰 買,反正是人頭,證件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出賣人黃寶山、 買受人林水吉之930 萬元契約書是我簽的,所有的買賣文件 都是由田永安準備好,由我簽名,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看 過王梅枝,從來沒有與王梅枝面對面去談過買賣。去克林房 屋2 、3 次,是去泡茶,是田永安叫我去的。克林房屋的仲 介商沒有與我接觸過,田永安找我去做人頭,經田永安介紹 才認識「陳季寬」,他大約40幾歲左右的男子,他平常都是 跑銀行,我看他都無所事事。我總共掛名皇浦及珍豐,為了 辦精忠街這個貸款,才掛名皇浦公司的副總經理。精忠街房 地的買賣,都是接到田永安的電話後,才出面簽名,精忠街 房地買賣與銀行交涉的過程,我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四 卷第123 至128 頁)。是由林水吉之證述,足見被告田永安 非單純介紹林水吉購屋,尚參與整個買賣契約之洽談、簽訂 、貸款、對保及放款整個過程,被告田永安辯稱僅係介紹林 水吉買屋之介紹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又觀諸被告田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水吉上開證述因擔 任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買主,以利向銀行高額貸款,該屋於 購入後向大眾銀行貸得650 萬,因此獲有約定之32萬元利益 乙節,均未有異議,亦不否認確有陪同林水吉前往簽訂買賣 契約及貸款之情(見本院四卷第14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確有參與本件精忠街111 號貸款行為之情(見本院五卷 第227 頁),復有前開一㈡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稽,足見證 人林水吉前開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係被告田永安與「陳季 寬」2 人以上開代價與之約定,由其擔任不實買賣之人頭, 以利高額向銀行詐貸之情非虛,被告田永安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王梅枝之前配偶柯榮堂證稱:買賣契約簽訂 時,我有在場,但沒有看到他們簽訂,有位田代書介紹買主 。當初簽約時,還有克林房屋的人在場,黃鐘南應該在場。 不清楚林水吉是否在場,大概是580 萬到6 百萬元之間成交 ,王梅枝跟我說賣580 萬元。不認識田代書,所以就請董貴 富代書來協助處理過戶流程以確保安全;尾款部分是由董貴 富支付給王梅枝;王梅枝是580 萬元賣出,卷附的買賣契約 書是不正確的,那是在沒有賣方的情況下簽訂的,這要問田 代書,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7 頁至325 頁 )。另依證人董貴富及黃美淑證稱:辦過戶時係用公契,不
是用私契,未見卷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二卷第330 、327 、336 頁)等語,證人董貴富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以 580 萬元成交,580 元是王梅枝告訴我的,簽約時黃鐘南應 該在場,辦過戶時與實際成交價格無關,在克林房屋有見到 田永安一、二次,係在銀行放款時才看到林水吉,林水吉提 出之資料我沒有看過,我所謂尾款是440 萬元的原貸款加上 140 萬元的匯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6 頁、第330 至332 頁)。證人黃鐘南證稱:精忠街111 號房屋是以580 萬元賣 出,但是買方是要求以低自備款或全額貸款的方式購屋,買 方是田代書就是在庭的田永安與我們聯絡,買賣契約是在我 們公司簽訂,簽訂價格應該是580 萬元,應該是有買賣契約 書,但公司目前已解散,印象中訂金很少,係由賣方王梅枝 找董貴富出面,簽約時我有在場,林水吉、田永安都有在場 ,賣方是由王梅枝簽約,黃寶山沒有在場,王梅枝簽她自己 的名字,她是所有權人,貸款我們沒有參與,是由買方代書 自己向大眾銀行辦理,與田永安上線是田永安自己打電話進 來,王梅枝在簽約時有跟田永安接洽過,完成本件買賣時, 屋主是王梅枝,我們仲介的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買方是林 水吉,賣方是王梅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9 頁)。且由被 告田永安對於證人柯榮堂、黃鐘南及董貴富、黃美淑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二卷第345 頁)以 觀,足見被告王梅枝簽定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時, 除有田永安、王梅枝及仲介人員等人在場,黃寶山並未在場 ;且王梅枝所簽具之買賣契約係以約580 萬元出售,賣方為 王梅枝本人,並非卷附之賣方為黃寶山之署名,亦非以930 萬元出售,是以卷附契約顯係另行偽製至明。並由證人黃寶 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簽訂卷附930 萬之買賣契約,「 (問:除了王梅枝外,你有無授權其他人可以使用你的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2 、31 4 頁),足認卷附買賣契約,其上之出賣人既非出自黃寶山 所為,黃寶山亦未曾委任王梅枝以外之第三人所簽訂。是以 證人林水吉上開指述係在被告田永安之通知及指使下充當人 頭簽訂卷附不實載有黃寶山署名之買賣契約,當係被告田永 安及「陳季寬」等人所偽製,其後再持之由林水吉於買方處 簽名,以利事後持以該不實價款之買賣契約以向大眾銀行高 額貸款無訛。是被告林水吉、田永安、「陳季寬」確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由田永安、「陳季寬」共同偽製 不實之買賣契約,偽簽黃寶山署名及蓋印,再由林水吉於買 方處簽名蓋印後,由田永安、「陳季寬」等人向銀行申辦貸 款,再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韓文惠送件,持以向大眾銀行行
使,被告田永安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⒋再據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涂鳳明證稱:申辦貸款時無 須本人親自辦理,如果基本資料可以,徵信時就不須見面, 對保時才見面。房屋貸款時須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但不需要審核出賣人與土地謄本所載之前所有人 相符,徵信人員應至現場查看,買賣契約只是參考資料之一 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7 -350 頁);另證人即大眾銀 行承辦人呂鴻祥證稱:本件是韓文惠介紹給我的,並檢附相 關資料及買賣契約書,辦設定時是董貴富來辦的,林水吉檢 附的契約書是好像是提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名片上是寫89 年6 月1 日,我的習慣是在客戶來辦理時,就在名片上載明 辦理時間,我們主要是參考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買賣契約的 價金會參考,但不是唯一標準,至於不動產經過幾手我們不 會注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2 、353 、354 頁)觀之,足 見系爭精忠街111 號房地之貸款,是依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而 定,買賣契約的價金固然會參考,但不是唯一標準。並由被 告林水吉坦承其係該屋之人頭屋主,而卷附送予大眾銀行之 資料均係田永安、「陳季寬」等人所偽製,其僅係受田永安 通知時,始前往為簽名、對保及匯款等行為,足見卷附向大 眾銀行貸款之林水吉不實副總經理身分、資歷、薪資等資料 ,均係田永安、「陳季寬」等人為使大眾銀行相信林水吉具 有還款能力而檢附,以利順利高額詐取貸款至堪明確。繼由 被告田永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時陳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向 大眾銀行貸款,係委託臺灣人壽的韓文惠幫忙送貸款,有陪 林水吉去大眾銀行對保,在克林房屋簽的應該是600 萬元的 那乙份,卷附這份(指賣方為黃寶山之930 萬元買賣契約) 應該是事後簽的,因鑑價出來的價格是980 萬元,臺灣人壽 有要求補乙份930 萬元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 3 頁)。足見卷附930 萬元之買賣契約確非賣主王梅枝與林 水吉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係事後由田永安等人為配合高 額貸款而偽製甚明。基此足見被告林水吉、田永安及「陳季 寬」等人或由田永安、「陳季寬」或透過不知情之韓文惠所 檢附予大眾銀行之買賣契約確非原先所簽訂之約580 萬元之 契約,並利用銀行核貸時係針對還款人之能力,其等遂偽製 林水吉係皇浦公司副總經理之相關資歷向銀行信用貸款,並 佐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致銀行陷於錯誤,被告田永安、 林水吉及「陳季寬」自具有共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 明。
⒌至被告田永安雖請求傳訊證人張茂雄及黃國洲以證其僅係介
紹林水吉買屋之人,且係林水吉主動要求要擔任皇浦公司之 副總經理,伊並未偽造借款資料,亦未送件云云。惟據證人 張茂雄證稱:我不清楚林水吉的借款資料何人提供,我在覺 民路見過林水吉1 次,是田永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與林水 吉沒有關係,林水吉是田永安的朋友。我會知道林水吉的事 情,是因為田永安後來跟我們調支票跳票又換票,田永安後 來跟我說要運用林水吉才能還錢,我與王梅枝賣房子的事,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9-383 頁)。另證人黃國洲 證稱:林水吉買精忠街111 號房子的事,是他們已經成交、 貸款之後我才知道,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及貸多少錢,不清 楚林水吉及吳育鵬的經濟能力,不知其等職業。田永安以前 是房地產代書。認識田永安十多年、認識林水吉、吳育鵬5 、6 年,但這之間並沒有常接觸。林水吉沒有無跟我說要購 買房子,有時講到較私密的事情就會到外面去講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384 、385 頁)。是依證人張茂雄、黃國洲之證述 ,均無法佐證田永安前開所辯屬實。況依證人黃國洲證述: 田永安、林水吉、吳育鵬他們三人在本案之前並無嫌隙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389 頁),則被告林水吉與田永安既無夙怨 ,其又對於所犯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倘田永安僅係單純介紹 之人,並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涉,被告林水吉尚無須故意捏 稱事實以陷田永安入罪,並致己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必要 。末由田永安所為自書信函載稱:伊有向「陳季寬」推薦精 忠街111 號,引導「陳季寬」去看房子,並介紹林水吉與他 見面洽談等情(見本院二卷第425 頁),足見被告田永安絕 非單純介紹林水吉買屋,尚係足以掌控及與「陳季寬」共同 謀畫利用精忠街111 號房地利益之人,復核證人林水吉所為 證述精忠街111 號房地均係由田永安及「陳季寬」處理,其 僅係到場簽名之人頭等情,及前開證人王梅枝、黃鐘南、董 貴富、呂鴻祥等人於本院之證述本件買賣多係與田永安聯繫 之情節亦相一致,足認被告田永安於本院時所為上開辯詞,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田永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水吉坦認不諱。又 被告吳育鵬固坦承有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的股東、董事長 ,並坦承知悉田永安、「陳季寬」以其名義購買民權一路26 巷1 號11樓之6 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⒈之犯行,辯稱,渠沒有以80萬元為代價掛名公司負責人 ,當初是田永安介紹而認識「陳季寬」,因為田永安、「陳
季寬」會幫渠繳利息,維護渠債信,「陳季寬」實際將錢交 給渠去繳貸款利息大概有3 萬元左右,「陳季寬」及田永安 之購買的細節渠不清楚,不知道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另被 告李惠珍、陳燦坤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惠珍辯稱: 我從事土地代書業,經常購買法拍屋再轉賣以賺取差價,開 設悅豪代書事務所,每年均以婆婆吳施厭之名向法院標購上 百件不動產,系爭2 件也是投資並準備出售,系爭民權一路 26巷1 號11樓之6 及19樓之2 房地是「陳季寬」分別介紹吳 育鵬及珍豐公司向我購買的,吳育鵬在簽約時先付我一小部 份現金,其餘部分則向彰化銀行申貸,而銀行核撥款項當天 我也有隨同吳育鵬、「陳季寬」一同前去銀行,並將核撥下 來款項直接再轉匯入我帳戶,當次買賣價金我都有收到,至 於珍豐公司則因為向銀行貸款未果而僅付給約我150 萬元, 事後「陳季寬」另行介紹鴻晶公司承買,並由我(以吳施厭 名義)、鴻晶公司、珍豐公司三方同時約定,由鴻晶公司將 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直接付給我,但鴻晶公司向臺灣 銀行申貸時我並未隨同前往,是鴻晶公司自行將990 萬匯入 我帳戶的,匯款後我還有2 百餘萬元買賣價金未取得,所以 我一直未交屋,上述房地交易過程都是實在的,因為我另附 加一個車位及裝潢一起轉賣,房地價格才會顯得較高,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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