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1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彥武公司)之監察人並兼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群武公司)財務副總,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其明知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卻明 知彥武公司及群武公司等關係企業因經營不善,財務調度發 生吃緊問題,消息公開後對彥武公司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為減少損失,竟於89年10月13日報載「群武跳票,彥武集團 財務吃緊浮現」消息公開前,指示彥武公司會計洪榮真於同 年9 月15日及9 月21日,先將群武公司所持有之205 仟股彥 武公司股票,以平均價格新臺幣(下同)2.46元賣出,總價 50 萬4千7 百20元;另以不知情姚明宏帳戶內於89年10月6 日以平均價格1.9 元賣出388 千股,總價76萬4 千3 百60元 ;以姚麗君帳戶內於9 月26日及10月6 日分別以平均價格 2.03 元 賣出30千股及200 千股,總價46萬5 千9 百34元; 以鄭能欽帳戶內於89年10月6 日以平均價格1.97元賣出420 千股,總價82萬7 千4 百元;以傅一峰帳戶內於89年9 月26 日、27 日 、28日及10月6 日分別以平均價格2.24元賣出62 股、50千股、100 千股及50千股,總價58萬6 千9 百元;及 以林再錦帳戶於89年10月6 日以1.97元賣出332 千股,總價 65萬4 千40元,總計前述被告指示賣出或以人頭賣出之內線 交易彥武公司股票達1 千8 百37仟股,比較其未能賣出股票 所餘之價值,獲利差達2 百38萬8 千8 百64元。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01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姚明宏、姚 麗君、傅一峰、洪榮真、鄭能欽、林再錦等人之證述,以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30日台證(89)密字 第400481號函送之告發書暨其相關附件(即彥武股票投資人 關係表、開戶《含徵信》及買賣對帳單、彥武股票行情資料 明細表、彥武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訊息暨相關報紙媒體 剪報、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名關係投資人賣出彥武股 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為上開賣出彥武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彥武公司監察人,但 並未實際參與彥武公司業務經營,且伊係群武公司之財務副 理,並非財務副總,僅依上級指示辦理業務,並未參與群武 公司之營運決策,伊對於彥武公司、群武公司於上開期間是 否經營不善、財務調度是否發生吃緊問題並不瞭解,更無從 事先知悉群武公司即將跳票,絕無內線交易之情事等語。四、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
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 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是以 ,本案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 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在該等消息成立或確 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情仍售出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指示洪榮真出售群武公司所持有之彥武公 司股票及以姚明宏、姚麗君、鄭能欽、傅一峰、林再錦等人 之證券帳戶出售彥武公司股票,而賣出之股價及數量均如前 述等情,業據證人洪榮真、姚明宏、姚麗君、傅一峰、鄭能 欽、林再錦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於89年12月30日以台證(89)密字第400481號函送之 告發書暨其相關附件(即彥武股票投資人關係表、開戶《含 徵信》及買賣對帳單、彥武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彥武公司 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訊息暨相關報紙媒體剪報、群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5 名關係投資人賣出彥武股票明細表等,編為 A12 卷)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群武公司之「財務副總」,惟被告迭於 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訊問時均供稱其係群武公司之「財務副 理」(見高雄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103 號卷第76頁、第80頁 ),且證人即曾任群武公司董事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群武公司擔任「財務副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七 卷第184 頁),堪認被告應係群武公司之「財務副理」,公 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而被告既自承擔任彥武公司之監察人 及群武公司之財務副理,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乃分屬彥武公司、群武公司之內部人, 固無疑義。
(三)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大影響彥武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 究指「彥武公司及群武公司等關係企業因經營不善,財務調 度發生吃緊問題」?抑或「群武跳票,彥武集團財務吃緊浮 現」?抑或兩者兼屬之?起訴書所載文意不甚明確,經被告 爭執而列為本案爭執事項後,公訴人未曾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說明。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謂「重 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另依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訂定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明確將「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 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列為「重大消息」範圍之規定觀之 ,公訴意旨所指「彥武公司及群武公司等關係企業因經營不 善,財務調度發生吃緊問題」、「群武跳票,彥武集團財務 吃緊浮現」等事項,固均堪認定屬重大影響彥武公司股票價 格之內線消息。然而,公訴意旨所謂「彥武公司及群武公司 等關係企業因經營不善,財務調度發生吃緊問題」之消息, 其意義範圍過廣且認定標準不一,究竟何者具體情事可堪認 定彥武公司、群武公司「經營不善」或「財務調度吃緊」? 該具體情事係於何時發生、成立、確定、公開?被告是否知 悉該消息且於該消息成立後公開前賣出彥武公司股票?凡此 各節均未見公訴人予以舉證釋明,自難僅以嗣後群武公司確 有跳票情事且被告出售股票在先乙節即率然認定被告上開賣 出彥武公司股票之舉必有內線交易犯行。
(四)又群武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 )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0 月1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8 張,金額共計5,739,258 元, 此乙事項嗣經彥武公司於89年10月13日11時56分20秒於股市 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告(主旨為「關係企業群武公司發生 存款不足之退票說明」),並經聯合報89年10月13日第23版 予以登載「群武跳票,彥武集團財務吃緊浮現」之消息等情 ,有前揭證券交易所89年12月30日台證(89)密字第400481 號函送之告發書、相關報紙媒體剪報、彥武公司於股市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1 月30日臺票高字第0145號函所附群武公司退票資料及往來銀 行明細表乙份、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97年2 月13日97東 高密字第0046號函所附群武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89年9 月 、10月間餘額及給付票款情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A2 卷第99頁、A12 卷第1 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92頁、本院 七卷197 頁至第209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群武公司 跳票乙事既發生於89年10月11日,該重大影響其母公司即彥 武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於該日始成立確定,其時點顯在被 告前揭出售彥武公司股票之後,且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在89 年10月11日以前是否早已獲悉群武公司即將跳票之重大消息 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於89 年 10月11日群武公司跳票以前之上開時點賣出彥武公司股票之 舉,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有陸續賣出彥武公司股票之行 為,惟其係在群武公司跳票消息成立確定前為之,而公訴人 又未舉證被告於群武公司跳票前之特定時點即獲悉群武公司 即將跳票之重大消息,僅憑前揭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 賣出彥武公司股票乙舉確有內線交易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認知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本案其餘被告甲○○等5人,本院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