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
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審法院95年度 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一再辯 稱其之系爭塔式吊車並無設計圖,而堅拒提出其所有之系爭 塔式吊車設計圖;相對人提出之結構分析計算書,其真實性 亦為抗告人所爭執。兩造就相對人之塔式吊車設計圖之存否 及其內容有重大爭執,且屬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著作權及 營業秘密行為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案訴訟承審法院雖曾於民 國(下同)95年間向勞檢所函查,並經勞檢所高市勞檢四字 第0950008735號、0950011092號函覆,惟勞檢所函覆之檢查 資料,僅為片段而非完整,與相對人為新工程案之審核所需 提供完整資料範圍,尚有差距,抗告人頃聞相對人於96年12 月上旬曾將其之系爭吊車之相關結構分析計算書,提出於高 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接受檢查,該所檢查完 畢後(作業時日約1 個月左右)即會發還予相對人,屆時該 等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情事之塔式 吊車結構分析計算書,恐有受相對人隱匿拒不提出或滅失之 危險,而有加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乃於96年12月18日 向本案訴訟承審法院聲請函勞檢所調取相關資料,惟迄未進 行任何調查程序,原裁定逕以勞檢所提供之片段資料認定抗 告人保全證據之範圍,均應由勞檢所為全部保全而無滅失之 虞,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實嫌率斷且容有誤會云云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若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證據提 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 人同意之情形,自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 當之問題,亦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20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已近2 年,且依抗告 人所述,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曾於95年間即依抗告人之聲請 ,向勞檢所函請提供由相對人提出之固定起重機相關檢查資 料,並經勞檢所就此等資料函覆承審法院,惟抗告人認為勞 檢所函覆之資料,僅為片段,並不完整,嗣抗告人因聽聞相 對人於96年12月上旬曾將系爭吊車之相關結構分析計算書, 提出於勞檢所接受檢查,抗告人乃於96年12月18日聲請本案 訴訟之承審法院向勞檢所函調該相關結構分析計算書等資料 ,是可認為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可逕向本案訴訟承審法 院請求調查,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雖曾於96年 12月18日向本案訴訟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應否調查、 何時調查或有無調查之必要,乃承審法院職權,尚不能因本 案訴訟承審法院未即時為調查,便准許另行聲請保全證據, 否則即與法律建立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意旨相違;再,抗告 人聲請保全證據,係因相對人一再辯稱其之系爭塔式吊車並 無設計圖,而堅拒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塔式吊車設計圖(見抗 告人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既已達 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此種情形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斷定該證據資料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 證據資料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參 照),亦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本件既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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