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嚴宮妙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謙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
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2 頁關於法官姓名欄所載「謝肅珍」,應更正為「張明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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