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70號
KSHV,96,上,170,2008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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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7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 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3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此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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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