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70號
KSHV,96,上,170,200803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0 號所為裁定,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所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0,931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 ,595 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1/1頁


參考資料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