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31號
KSHV,96,上,131,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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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05 號地下1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限至95年4 月4 日止,並約 定伊就租賃物限於供KTV視聽中心使用,非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 即負有使系爭房屋合於作為KTV 視聽中心約定使用之義務。 惟伊以系爭房屋提出KTV視聽中心營業登記申請時,因系 爭房屋隔間與業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而遭駁回,且被上訴 人迄未改善,致伊無法取得合法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復未 取得前承租戶同意,盤讓舊有經營權,而依變更營業登記方 式,使伊得合法經營KTV視聽中心,是被上訴人迄未合法 交付合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即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且伊已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自得依同法第25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 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交付之租金新台幣(下 同)81萬5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籌備KTV視聽中 心支出之保險費1 萬6080元、電費9 萬4676元、水費9882元 、員工薪資88萬5750元、電信費2 萬5869元,及裝潢、安裝 水電、清洗地毯、購買文具、茶葉等其他費用54萬1252元, 共157 萬3509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前,係出租供經營 粉紅知己KTV視聽中心,上訴人先依報紙廣告向該經營者 盤店後,始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且係依房屋現況承租,足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定供經營KTV視聽



中心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承租後,亦確實在系爭房屋持續經 營大都會視聽歌唱社,故被上訴人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之義務。又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僅須交付客 觀上合於經營KTV視聽中心使用之建物,而無使系爭房屋 合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特別約定,且上訴人嗣後不能取得 前手經營者轉讓經營權,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係因該 前手經營者事後拒絕在轉讓書上蓋章之故,復於重新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遭駁回後,經伊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不合規定 之隔間,該消防缺失既可補正,伊亦已配合協助排除障礙, 上訴人無法即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解除雙方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亦不能請求返還 租金或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39至40頁, 58至60頁、183 頁):
⒈兩造於93年4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系爭房 屋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該址經營大都會視聽歌唱社。 嗣於94年4 月4 日,就系爭房屋再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每月租 金5 萬2500元(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
⒉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出租予他人經營KTV 視聽中心使用 ,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係出租予他人經營粉紅知己視 聽歌唱社,上訴人依報紙廣告向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之經營 者盤店後,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⒊自93年4 月1 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94年6 月間止, 除93年8 月12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之每期(2 個月結算1 次)所應繳納電費為8 、9 千餘元外,其餘各期應繳納之電 費均超過1 萬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都會視聽歌唱社員工 薪資單,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均聘僱經理 、會計、清潔工,且按月發給薪資。
⒋上訴人嗣以大都會視聽唱歌社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於94年8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消防審查結果隔間與業 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依消防局81年核准之消防平 面圖,將現有包廂拆除5 間,回復為原核准之7 間。



⒌上訴人為在系爭房屋經營KTV 視聽中心,已支出保險費1 萬 6080元、電費9 萬4676元、水費9882元、員工薪資88萬5750 元、電信費2 萬5869元,及裝潢、安裝水電、清洗地毯、購 買文具、茶葉等其他費用計54萬1252元。且自93年4 月1 日 起至94年10月4 日止,繳納計81萬55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取得大都會視聽唱歌社設 立登記,是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無法作為KTV 營業使用,且其瑕疵無法補正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 之事由?
⒉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無法達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上訴 人是否可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或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 係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如得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或終止契約,其契約是否已   合法解除或終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取得大都會視聽唱歌社設 立登記,是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無法作為KTV 營業使用,且其瑕疵無法補正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 之事由?
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所謂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 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3年4 月1 日、94年4 月4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 明文約定:上訴人就租賃物限於供KTV 視聽中心使用,非經 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原審卷17頁、159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即 須合於得供作為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狀態。而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出租供經營KTV 視聽中心使用, 於上訴人承租前,係經營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上訴人係依 報紙廣告向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之經營者盤店後,始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 提出盤店時店內之裝潢相片,及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演進一



覽表可稽(原審卷第173 至188 頁、第197 頁),及為上訴 人處理KTV 視聽中心籌備簽約事宜之證人徐煜勛證稱:是我 看報紙盤讓廣告後,連絡粉紅知己視聽歌唱社之乙○○談妥 價格盤店,之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合約內容大致符 合我們的要求,且當初乙○○拿出來的消防、安檢照片及檢 查表都是合格的,所以認為申請營業執照沒有問題(原審卷 第206 至207 頁);上訴人亦稱:94年4 月4 日(第二份租 賃契約)公證之前,我們一直試圖要取得乙○○蓋章辦理轉 讓,有關消防檢查部分,就可適用舊的消防法規(原審卷20 7 頁),足認系爭房屋於93年4 月1 日兩造間簽訂第一份租 賃契約時,依其現況非不得供經營KTV視聽中心使用,上 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配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堪認被上 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時,即已履行其出租人之 義務。至於上訴人事後不能取得前手轉讓經營權以辦理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既非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之出租人義務 ,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未即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遷讓交還房屋,自不 得以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進而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依第一份 租賃契約已繳付之租金及賠償所受損害。
⒉兩造嗣於94年2 月1 日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減免第一份 租賃契約部分租金,及於上訴人依協議繳清租金時,取得優 先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應另行簽約並向法院辦理公證, 有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171 頁),嗣兩造 並於同年4 月4 日另行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迄未能自前手取得經營權以變更營業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知悉,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後,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隔間與業 主檢附之消防圖說不符」為由,於94年8 月1 日駁回申請, 上訴人乃於同年月8 日書立內容略以:茲向甲○○租系爭房 屋做為視聽歌唱營業用,因申請營業執照,消防局81年度核 准規定有7 間包廂,現有12間包廂,須拆除5 間恢復原狀, 特立此同意書,請甲○○簽名同意,並附此81年度消防局平 面圖為證等語之書面,使被上訴人用印,有高雄市政府函、 經被上訴人蓋章之書面可考(原審卷18頁、236 頁),及上 訴人亦稱:94年8 月8 日同意書是同意拆除,非同意整修等 情(本院卷107 頁),探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再續訂第二份 租賃契約之真意,足認有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應配 合上訴人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意。惟依系爭第二份租 賃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



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原審卷第160 頁),此外無其他增、改建或拆除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約定,及上開94年8 月8 日簽立之 同意書,上訴人之意亦僅使被上訴人同意拆除,以合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同意整修至合於消防規定,是 堪認兩造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時,並未預料須拆除隔間而發 生相關之費用,故就此費用,亦未特別約定應由何人負擔; 且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益顯兩造就被上訴人出租義務之認 知,僅止於出具書面,同意上訴人拆除不合消防規定部分之 隔間,而被上訴人既出具同意書,使上訴人得拆除違規之隔 間以達重新申請營業登記之要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房 屋在法令上不能供經營視聽中心使用且瑕疵不能補正,應認 被上訴人已盡出租人之配合義務。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其內部裝潢原即合於消防規定,故先前經營者得以申請營 業登記或變更登記,而上訴人主張拆除隔間後須重新裝潢, 其費用高達300 萬元等語,則如當事人間曾約定此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理應於租賃契約之書面詳為約定,惟系爭租 賃契約全未提及此部分花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 拆除隔間達於合法使用情況云云,核難採憑。
⒊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94年6 月間止, 除93年8 月12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之每期(2 個月結算1 次)所應繳納電費為8 、9 千餘元外,其餘各期應繳納之電 費均超過1 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費收據在卷可證。則 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支出觀之,其每月之用電 量已較一般家庭用電量為高,上訴人復自承93年底曾營業1 個月左右,衡情營業期間之電費會因用電量較多而高於未營 業期間之電費,惟系爭房屋於93年底之電費僅8 、9 千餘元 ,尚低於其他各期之電費數額,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都 會視聽歌唱社員工薪資單,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 日止,大都會視聽歌唱社均聘僱經理、會計、清潔工,且按 月發給薪資,是以堪認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 持續有營業之行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已符合約定供 作KTV 視聽中心使用之用途。又上訴人並未於簽立第二份租 賃契約之後立即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至94年8 月1 日始 遭駁回申請,已如上述,且其繳納租金至94年10月間止,實 際則占用系爭房屋至96年7 月間始搬遷,經上訴人自認(本 院卷107 至108 頁),堪認上訴人固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實際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⒋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租賃契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 物,上訴人未能受讓取得前手之經營權以變更營業登記,或



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部分隔間裝潢以重新申請營業登記,而 未自行整修,致未能重新申請營業登記,均屬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出 租人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無 理由,其進而對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及賠 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受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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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