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2號
KSHV,96,上,12,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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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貨品編號AC-10 」之柏油(以下簡稱系爭柏油品)700 公噸,每公噸新台幣(下同)8,999 元,總價為629 萬9,30 0 元,上訴人於付清價款後,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上開貨品出 貨時應知會上訴人,並交付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 之訴外人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詎 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出貨時竟不先知會上訴人即交付予訴外 人康德公司,直至95年3 月6 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交 貨情形,方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業已出貨142.79公噸 予康德公司。雖經上訴人再度強調被上訴人出貨時務必先行 知會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至95年3 月6 日起迄 95 年4月底,被上訴人竟又將546.22公噸之柏油未先知會上 訴人即分26次交付予康德公司,僅剩10.99 公噸尚未交付。 被上訴人既依約於交貨時負有先行知會上訴人之義務,始能 運交予康德公司,被上訴人竟均未履行,則其運交予康德公 司之行為尚非屬符於債務本旨之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又依民法376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 指示,但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知會,亦違反契 約附隨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76 條、第22 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 交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 546.22公噸,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柏油直接交付 予第三人康德公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 既已確實依約定交付柏油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已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可言。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 貨時應先行知會上訴人,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 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並 非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通知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出貨 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所謂「知會」並非屬被上 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 債務本旨無關。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 康德公司,即應生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方式陸 續交貨達1 個半月之期間,上訴人對此交貨方式從未提出任 何異議,詎上訴人僅因訴外人康德公司挪用柏油即要求被上 訴人再重新交貨,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訴外人康德公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柏油品挪 用他處,此乃訴外人康德公司對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 自得依其與訴外人康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救濟,訴外人 康德公司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然上訴人竟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重覆交貨,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 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㈡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分32次,出 貨689.01公噸之柏油至康德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 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 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究屬何意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否已依 買賣契約履行?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 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瀝青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究屬何意?
⒈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 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至康德



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知會」,係在控管監督出 貨量,係本契約之主要義務,至少亦係附隨義務,被上訴人 須先行知會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交貨予第三人康德公司, 方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時應先行知會上訴人,該所謂 「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 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通知上訴 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出貨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 是所謂「知會」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更與被 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關等語。經查,上訴 人陳稱:「(當時有無約定如何知會你們?)當初的文字只 有寫知會,知會方法沒有具體約定」、「(在系爭貨品之前 ,已經交付的那些東西,他們如何知會你們?交給何人簽收 ?)之前亦沒有知會,是直到95年3 月6 日上訴人主動向被 上訴人查詢後,被上訴人才傳真一份出貨單,分六批交付給 康德公司」、「(這部分為何沒有請求?)這部分沒有爭議 ,當時康德公司還在施工中並用在工地,本件爭執的部分是 在停工期間所發生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4 、155 頁), 經觀之證人林清香(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證稱:「因為95 年3 月份我們工地報停工」、「(3 月份報停工時,是否有 通知被上訴人?)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亦 陳稱:因為上開工程於95年3 月12日起就停工,停工期間就 沒有需要再用到系爭的柏油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 人對於停工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果如上訴 人所稱:知會是在控管監督出貨量云云,則上訴人95年3 月 6 日向被上訴人查詢交貨情形,即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 即業已出貨142.79公噸予康德公司,上訴人亦知95年3 月8 日上訴人有出貨康德公司(本院卷第155 頁),上訴人既知 上開工程95年3 月12日起停工,何以不制止或要求被上訴人 不再出貨予康德公司,顯見上開知會之約定,並非本契約之 主要義務,亦非附隨義務。再參以證人丙○○(康德公司工 地主任)證稱:「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以拜託上訴人 宗億公司先出錢幫我們公司代購柏油」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 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便告知上訴人交貨之情形而已,堪 予採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376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標的物之送 交方法有特別指示,但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 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知 會,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所載「知會



」,只是上訴人希望知道出貨量已如前述,並非契約要素, 亦非附隨義務,且與送交方法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 採。至訂單中段記載「發貨時尚須核對購貨數量及公司大小 章」字樣,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貨康德公司需經上訴人同 意,是上開記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品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否已依買賣 契約履行?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 償與否僅視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否已因受領清償利益 而達成債權目的之事實判定之,非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 意思決定之。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柏油品700 公噸,被上訴人自 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陸續共交付689. 01 公 噸之柏油第三人康德公司,僅剩10.99 公噸尚未交付,有被 上訴人提出交運明細統計表及成品交運單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36至6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無約定貨要交給何 人簽收?)沒有具體約定,要交到康德公司由康德公司的人 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即應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交付康德 公司546.22公噸之柏油,因未知會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該546.22公噸之柏 油,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 ,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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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