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x○○
視為上訴人 甲戌○
O○○
乙○○
丙○○○○○○○○○○○○
甲玄○
辛○○
甲丑○
甲丙○○
X○○○
訴訟代理人 W○
視為上訴人 F○○
甲C○
G○○
甲B○○
甲A○
T○○
U○○
S○○
V○○
甲丁○
L○○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N○○
視為上訴人 卯○○
寅○○
巳○○
宇○○
甲未強
樓之2
b○○
A○○
H○○
甲○○
辰○○
甲乙○
地○○
未○○
B○○
黃○○
玄○○
C○○○(已死亡)
視為上訴人 E○○ (已死亡)
D○○
M○○
己○○
戊○○
庚○○
樓之7
Z○○○
號
m○○
k○○
c○○○
壬○○○
e○○
y○○○
樓
甲巳○
5號
甲E○○
P○○○
甲卯○
甲辰○
甲D○○
號
甲辛○
甲己○
甲庚○
甲癸○
甲壬○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視為上訴人 甲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n○○
視為上訴人 w○○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
視為上訴人 f○○○○○○○○○○○○○
弄1之1號
i○○○○○○○○○○○○
l○○○○○○○○○○○○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9號(
)#住日本
巷17號8樓
g○○○○○○○○○○○○
h○○○○○○○○○○○○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視為上訴人 j○○○○○○○○○○○○
號
o○○
戌○○
亥○○
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d○○
視為上訴人 甲宇○
甲子○
q○○
a○○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G○○
人
視為上訴人 甲戊○○○○○○○○○○○
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z○○
視為上訴人 甲酉
甲未
t○○
r○○
u○○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視為上訴人 s○○
K○○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視為上訴人 R○○
甲地○
I○○
甲申○○
甲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黃○
視為上訴人 甲寅○
Q○○
天○○
申○○(已死亡)
午○○○○○○○○○○○○
林振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珍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霞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碧純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2
林碧桃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子○○
甲午○
甲天○
J○
Y○○
p○○
酉○○
被上訴人 甲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x○○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甲戌
○、O○○、乙○○、丙○○○○○○○○○○○○、甲玄○ 、辛○○、甲丑○、甲丙○○、X○○○、F○○、甲C○、 G○○、甲B○○、甲A○、T○○、U○○、S○○、V○ ○、甲丁○、L○○、卯○○、寅○○、巳○○、宇○○、甲 未強、b○○、A○○、H○○、甲○○、辰○○、甲乙○、 地○○、未○○、B○○、黃○○、玄○○、C○○○、E○ ○、D○○、M○○、己○○、戊○○、庚○○、Z○○○、 m○○、k○○、c○○○、壬○○○、e○○、y○○○、 甲巳○、甲E○○、P○○○、甲卯○、甲辰○、甲D○○、 甲辛○、甲己○、甲庚○、甲癸○、甲壬○、甲甲○、w○○ 、f○○○○○○○○○○○○○、i○○○○○○○○○○ ○○、l○○○○○○○○○○○○、g○○○○○○○○○ ○○○、h○○○○○○○○○○○○、j○○○○○○○○ ○○○○、o○○、戌○○、亥○○、丁○○○○○○○○○ ○○○、甲宇○、甲子○、q○○、a○○、甲戊○○○○○ ○○○○○○、丑○○、甲酉、甲未、t○○、r○○、u○ ○、s○○、K○○、R○○、甲地○、I○○、甲申○○、 甲宙○○、甲寅○、Q○○、天○○、申○○ (已死亡)、 午 ○○○○○○○○○○○○、林振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珍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霞即申○○之承受訴訟 人、林碧純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桃即申○○之承受訴 訟人、子○○、甲午○、甲天○、J○、Y○○、p○○、酉 ○○,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561 地號 、建、面積3,685 平方公尺;561 之3 地號、建、面積1,722 平方公尺;561 之5 地號、建、面積1 平方公尺;561 之6 地 號、建;面積11平方公尺;561 之7 地號、建、面積11平方公 尺;561 之9 地號、建、面積1,322 平方公尺;561 之10地號 、建、面積3 平方公尺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另上訴人確與甲天 ○、甲地○、葉進義、G○○、Y○○、甲丁○、T○○、甲 C○、L○○、陳清標、甲B○○、乙○○、甲○○、甲未強 、p○○、賈觀通、甲宇○、甲宙○○、天○○、甲午○、q ○○、a○○、A○○、張家儀、b○○、姜表乾、J○等27 人協議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另為補償該等共有人。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丑○○、地○○、未○○、B○○、黃○○、玄 ○○、C○○○、E○○、D○○、M○○、己○○、戊○○ 、庚○○、Z○○○、k○○、c○○○、e○○、壬○○○
、y○○○、甲巳○、甲E○○、P○○○、甲庚○、甲壬○ 、甲癸○、甲卯○、甲辰○、甲D○○、甲辛○、甲己○、m ○○、甲戌○、甲甲○、w○○、陳清全之繼承人陳春榮、陳 英純、陳春仁、陳春浩、陳春樹、陳林秀蘭及何耀堂之繼承人 何亘婷、何品彥,應就繼承(或再轉繼承)林海、林三奇之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65/363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x○○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視為上訴人甲酉未、甲未未、亥○○、甲申○○、甲子○、丑 ○○、甲寅○則以:同意分割,惟應有道路可供通行,分割後 就不足應有部分土地應以合理價格補償等語置辯。r○○則以 :其分得之面積雖為居住現況所在但過於狹窄且面積減少,部 分房屋需拆除,希望另分得其他較寬之位置;另被上訴人分得 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高出甚多不公平,而林海、林三奇2 人應 有部分較大,不應分得較少之面積等語置辯。u○○則以: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使u○○部分房屋將遭拆除與公平經濟原則 不合。甲玄○、甲宙○○、林石秤、甲○○、e○○、甲E○ ○、F○○: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案為分割,對補償金之標準 亦無意見等語置辯。F○○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但 希望分得現使用位置,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Q○○、甲C○、甲宇○、q○○、 a○○、G○○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方面Q○ ○、甲C○、甲宇○、a○○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以13,000元 互為補償。又被上訴人在出賣房地予G○○等27人時曾同意道 路由原告負擔,不應再由上訴人等人負擔等語置辯。J○以: 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3,000元互為 補償等語置辯。上訴人x○○、視為上訴人L○○則以:希望 依第1 次方案為分割,否則其有部分房屋會遭拆除等語置辯。 視為上訴人P○○○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補償金 希望依公告現值提高一點,否認甲戌○有繼承權等語置辯。甲 戌○則以:因林三奇並無子女,其為林三奇之母舅,向由其負 責祭拜,故其應為林三奇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置辯。乙○○、p ○○以:希望土地可分到相同地目,以免地價稅不同,其餘分 割均沒有意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天○○、Y○○、甲A○、T○○、甲丁○以:除道路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之外,其餘分割均沒有意見,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A○○以:其係最近始購買 系爭房屋,不應負擔道路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上訴狀所示附圖予以分割。其餘視為上
訴人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 條第 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又如兩造無法均到院陳述意見者,即無從由 第二審法院裁判,則自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復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 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視為上訴人E○○於93年4 月13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楊燕平、母親C○○○(嗣亦於96年4 月11日死亡 )一節,有E○○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7年 3 月19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1101號函附E○○與楊燕平結婚 證書,及E○○與前配偶林張晴美離婚前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次查:E ○○之上開繼承人楊燕平、C○○○於E○○死亡後並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審法院復未裁定命其等承受並通知楊燕平到場行 言語辯論,僅通知已死亡之E○○行言詞辯論,即逕於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認楊燕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 法通知,此有E○○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28 頁)。亦即原審法院於E○○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猶通知已死亡之E○○行言詞辯論 ,則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又因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復未能全部到庭同 意由本院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 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