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7年度,4號
KSHM,97,附民上,4,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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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原名陳慧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 人於民國96年 10 月6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1-1號「 日展租車行」前,遭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4 人共同 打傷,致原告庚○○受有四肢、脖子、下巴、背部多處外傷 ,原告己○○受有背部、雙上肢外傷,原告戊○○受有胸部 、腹部、背部、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是被告4 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3 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丙○○下車之際,突遭原 告己○○陳奐樂2 人強勒、毆打。被告甲○○見狀下車欲 瞭解詳情,復遭原告戊○○己○○等人強押、拖行進入店 內,受有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原告庚○○未顧倫理,強 拉被告乙○○○欲進入店內,抓傷乙○○○雙上肢多處外傷 。被告等人單純下車,尚未開口及採取任何動作,即為原告 所傷,未有動粗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庚○○各1



萬5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得假 執行;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告就上 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四、原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各28萬 5 千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廢棄。㈡右 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3 人,各犯傷害罪之刑事部份,業經原審96年度易字 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傷害罪成立,各判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被告甲○○乙○○○丁○○各處拘役20日,各均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雖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由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成立, 仍判處如同原審量處之刑在案,雖均宣告緩刑,但並不影響 被告罪責成立。是被告對於原告3 人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3 人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 有據,原告3 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
六、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第2 項、491 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兩 造之年紀,原告戊○○從事水電修理工作,原告己○○為「 日展租車行」負責人,原告庚○○為公務人員,被告甲○○ 前為職業軍人,被告丙○○為警察,及原告3 人身體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又本件係原告庚○○甫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心中對前夫仍存有恐懼,於中秋夜與家人從事烤肉活動 之際,再度遭受前夫及前夫家人施以家庭暴力,對原告等人 造成之心裡衝擊非小等情,認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萬



5 千元為適當。即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 ○、庚○○各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認原告3 人上開勝訴部分,因所命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 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原告超過上開部分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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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