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7年度,2號
KSHM,97,附民上,2,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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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乙○○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 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補充告訴理由,從而,如認被上訴人乙○○所涉誣告罪嫌 成立,則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被上訴 人乙○○之濫訴行為造成上訴人等之名譽受損,上訴人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4 號字體,連續3 天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頭版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等所損害之名譽權,上 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理由援引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等則援引刑 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乙○○並無誣告之犯行,是被上 訴人等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乙○○被訴誣告部分,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7年度上訴字第92號)。原 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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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