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字,97年度,1號
KSHM,97,軍上,1,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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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高 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 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87年8 月間入 伍,海軍軍官學校通信電子科90年班畢業,志願役),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9 月27日20時30分至同日23時 許,與友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邊攤餐敘飲用啤酒後,因酒精 殘留體內會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迄翌(28)日7 時許,明 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為趕赴蘇澳維修站上班,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其母親丁林彩所有之車號:3P-3499 號 自用小客車,由羅東沿台9 線省道中山路2 段往蘇澳中山路 1 段方向行駛。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聖愛路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闖越紅燈不慎撞及由蘇港路 右轉往聖愛路方向行駛,由張閔發(後載其妻陳音茹)所騎 乘之車號:AK6-959 號重型機車,造成張、陳2 員手、腳均 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軍事法院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科刑判決(第一審就被告甲○○於95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 駕車時,是否仍具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故意未加說明), 仍以同罪名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甲○○肇事當時確 已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影響正常之駕駛 能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 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羅東沿台9 線省道中山路2 段往蘇澳 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距離交通事故時間7 時35分許,時間 差距30分,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撞及被害人張閔發之機車 ,係因「闖紅燈」而肇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審 認定被告甲○○於95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證內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勾選「其 他:因闖紅燈而肇事,經觀察均無上述項目」,以及「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證人薩天福警 員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具結作證,證稱「(辯護人問 :當時甲○○在現場有無不正常舉動或言詞?)均無。)、 「(審判長問:你到現場處理甲○○交通事故案件時,有無 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無。」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原審 所不採納,但均未記載,顯然有軍事審判法第197 條第15款 「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 經記載者。」及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 之上訴理由。經查:原審依據被告甲○○之自白,並有宜蘭 縣警察局交通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結果測試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並參酌被告係因酒後(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張閔發所騎乘之機 車(後載其妻陳音茹),造成張、陳2 員手、腳均受有擦傷 ,以及未能察覺行經肇事路段已超速駕駛(肇事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該路段,被告於審判 時卻供稱該路段速限時速為60公里),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



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原審因此所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 認上述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從寬量刑, 併為緩刑之諭知後,始執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 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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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