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234號
TPSM,91,台上,5234,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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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甲○○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部分(即戊○○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甲○○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同案被告乙○○因需款花用,計畫綁架王育奇而向其父王進福勒取贖款,因無法一人成事,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集戊○○甲○○丁○○、及被告丙○○等四人謊稱:陳獻水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不知去向,現已得知其子陳財旺工作地點,要求幫其抓住陳財旺逼問陳獻水之下落,事成之後將給予酬勞。甲○○戊○○丁○○丙○○乃與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分由丙○○駕駛小客車後載甲○○戊○○丁○○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內等候;乙○○則自行騎乘機車至同市○○○街五十三巷三十六號王育奇上班之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見王育奇下班出來,隨即跟蹤,行至中正路統一公司前十字路口,即以電話通知甲○○等人,描述王育奇之穿著及所乘騎之機車,準備攔車擄人。嗣王育奇騎機車轉入同市○○路二六九巷內,丙○○即駕駛小客車撞倒王育奇之人車,再由甲○○等三人將王育奇押上車後,戊○○用黃色塑膠帶綑綁王育奇雙手,甲○○丁○○分別矇住王育奇眼睛及嘴巴。旋將王育奇擄至同市○○路二六四號乙○○住處三樓;乙○○趕到後,即與丙○○二人將王育奇之雙手、雙腳綑綁在床上,私行拘禁在該處,五人完成擄人行為後,現場僅留下乙○○負責看管,丙○○戊○○甲○○丁○○等三人即相繼離去等情。係綜核戊○○甲○○丁○○王進福丙○○之自白,被害人王育奇、王進



福之指訴,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甲○○戊○○丁○○三人與丙○○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撞倒王育奇,將其押上車後,戊○○用塑膠帶綑綁其雙手,甲○○丁○○則矇住其眼睛及嘴巴。將其擄至永康市○○路二六四號乙○○住處三樓,再由乙○○丙○○二人將王育奇之雙手、雙腳綑綁在床上,私行拘禁在該處。則其以小客車撞倒王育奇,將其押上車,載回乙○○住處綑綁、拘禁。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原判決就何人駕車撞人、何人強押、綑綁被害人之細節,前後敘述稍有出入,仍無生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甲○○戊○○丁○○三人犯案後雖坦白認罪,素無前科等情,但原判決認其罔顧他人自由,夥同乙○○丙○○以小客車衝撞被害人,將之擄走拘禁,手段殘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撤銷部分(即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更計畫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故刑法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增修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乃在規範擄人後意圖勒贖之行為,以彌補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不足。原判決事實先則認定:「乙○○因需款花用,計畫綁架王育奇而向其父王進福勒取贖款,因無法一人成事,乃向戊○○甲○○丁○○丙○○等四人謊稱:陳獻水積欠其債務數百萬元不知去向,現已得知其子陳財旺工作地點,要求幫其抓住陳財旺逼問陳獻水之下落,事成之後將給予酬勞。甲○○戊○○丁○○丙○○乃與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將王育奇擄至乙○○住處三樓拘禁,完成擄人行為後,現場僅留下乙○○負責看管,丙○○戊○○甲○○丁○○等人即相繼離去」等語。似認定丙○○係為乙○○討債目的而擄人;接著認定:「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再度



回到上開拘禁處所看管王育奇乙○○乃向丙○○謊稱綁錯人,並以既綁錯人何不將錯就錯,借機勒贖,利誘丙○○加入;丙○○因經濟困難乃表同意,即變更原妨害自由之犯意與乙○○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改由丙○○王進福聯絡,囑其即刻帶錢至高雄火車站依其指示付贖。王進福依指示前往高雄,只準備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兩包,一包六百萬元,另一包九百萬元。丙○○再於晚上十時四十分,打電話指示王進福馬上搭乘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由高雄開往桃園之莒光號火車,必須坐在最後第二個車箱內,王進福依其指示搭上火車,當火車行經台南車站時,丙○○再指示王進福走至最後車廂,不要關手機。嗣火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際,丙○○隨即指示王進福將贖款從火車上丟下,王進福僅將六百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丟下火車,因有部分現款散落,乙○○丙○○僅取得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得款後二人隨即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始將王育奇載至台南高農後面之產業道路釋放」等情。似又肯認丙○○變更原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意圖勒贖之犯意而勒贖。倘若不虛,丙○○原為討債目的而擄人,於擄人後復變更計畫勒贖,於增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準擄人勒贖罪前,得否以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罪論處,即有疑義。茲原判決理由說明:「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又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故凡參與擄人行為,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繼續參與目的行為,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查丙○○於擄人之初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押走被害人王育奇並私行拘禁在乙○○住處。惟查擄人後之第二日,丙○○即經由乙○○告知綁錯對象,惟未隨即釋放被害人,而在擄人行為繼續中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打電話向王進福勒取贖款,朋分花用,即進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丙○○之行為,已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亦認定丙○○擄人之初原非出於勒贖之目的,迨擄得以後始變更計畫勒贖,逕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所為論述,非惟與上開說明意旨有悖,抑且有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有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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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