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一六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上訴人執業代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張慶順委託辦理繼承其祖父李輅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乃介紹張松輝向張慶順承購其應繼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經議妥成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四六號張慶順住處,由上訴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松輝除當場交付頭期款三十萬元外,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電匯及囑請上訴人轉交價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張慶順。張松輝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嗣上開繼承事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張慶順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十二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明知其已另將該土地出售予游景屘、陳金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隱瞞此事實,先後於:㈠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空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張慶順住處,諉稱他繼承人李欽鎰上訴高等法院中,須辦理保護權利及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張松輝,使不知情之張慶順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上訴人使用,並在空白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空白之收據上簽名。嗣上訴人即在張慶順住處,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張慶順之印鑑章,虛偽製作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張慶順,立約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自任抵押權人,以張慶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偽造立約日期為同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游景屘、陳金齡各一0八分之二。㈡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抵押權事項(債務人張慶順、抵押權債權人上訴人,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㈢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四日據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八、游景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二、陳金齡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二)。違背張慶順及張松輝委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張慶順、張松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陳金齡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將其應有部分再轉賣予游景屘,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迨七十九年底,張慶順因查閱土地謄本,發現有弊,乃向上訴人索賠四十萬元。迄八十二年間,張松輝亦因久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獲悉上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張松輝之指訴,證人張慶順、黃江泉(已死亡)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匯回條、收據、協議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不識張松輝,土地係伊胞弟施坤墉介紹黃江泉購買,買賣契約由施坤墉書寫。嗣因黃江泉不買,才由伊買受,價款均已交付張慶順,設定抵押權及過戶手續,張慶順均知情同意而蓋章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之盜用印章罪,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得悉張慶順取得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十二,卻隱瞞此事實,先後於同月二十二日持空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張慶順住處,諉稱他繼承人李欽鎰上訴高等法院中,須辦理保護權利及過戶手續為由,使不知情之張慶順將印鑑章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在張慶順住處,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張慶順之印鑑章,虛偽製作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張慶順,立約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以及偽造立約日期為同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游景屘、陳金齡各一0八分之二。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慶順交付印鑑章,逾越授權範圍蓋用印章,即係無權使用印章,而為盜用印章無疑。原判決以盜用印章罪論處,自屬正當合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認定張慶順雖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權事宜,但因信任上訴人係土地代書,乃先後將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私章交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並在空白文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即利用此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印章,其論證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
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張松輝與黃江泉合買系爭土地,張松輝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已付清尾款,嗣黃江泉亡故後,張松輝何以遲至八十二年底始查知買賣標的物,已經由上訴人過戶予他人?何以在訟爭過程中對於土地增值稅部分雙方均無爭議?此等事項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