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謝雅萍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介紹許獻忠與上訴人認識,許獻忠卻於警、偵訊時供稱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況查無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許獻忠有與謝雅萍在汽車旅館休息或住宿之紀錄,足見許獻忠之證詞純屬虛構。㈡、證人許獻忠與謝雅萍被警方查獲時,身上之毒品足供其二人所需,且其二人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張良致購得,非向上訴人購買,僅因警方貪功,脅迫許獻忠與謝雅萍謊稱需毒品迫切,而陷構上訴人為毒販,要上訴人去旅館相會而趁機逮捕,然上訴人至佳樂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或證據,如何販賣毒品予該二人?況上訴人居住南投市與台中市相隔達三十餘公里之遠,絕無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遠從南投送一小包海洛因至台中出售之理。又海洛因市價昂貴,亦不可能一千元可購得一小包,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卻採許獻忠、謝雅萍不實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有未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及同年九月上旬某日,由許獻忠透過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前往台中市○○路「愛之船汽車旅館」及同市○○路與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許獻忠租用之房間內,二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許獻忠及謝雅萍。惟理由欄引述謝雅萍之證言,應係認謝雅萍之陳述可採,但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許獻忠、謝雅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地點與謝雅萍所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其中一次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加油站那邊,是八千元,那一次許獻忠不知道,其他二次在汽車旅館,都是一千元,許獻忠有在場等語,互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茍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海洛因當係自他處購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如亦欲販賣海洛因予謝雅萍二人,則該部分之行為,應係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原判決僅因數額等細節未合致,即謂無犯罪問題,亦有違誤。㈣、原判決對於證人許獻忠、謝雅萍二人所述歧異之處,即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都是一小包,代價一千元,亦三次中有一次拿八千元,其餘是一千元等情,未向該二證人究明原因何在,或釐清何人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即以苟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謝雅萍等,於此重罪,該二證人當無妄加指攀之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背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許獻忠、謝雅萍、承辦警員朱國華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許獻忠、謝雅萍部分)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證人嗣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如何係飾卸或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許獻忠、謝雅萍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互相歧異,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採該二證人所為一致且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同年九月上旬某日,分別在台中市○○路「愛之船汽車旅館」及同市○○路與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各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與許獻忠及謝雅萍之論據,而捨棄該二證人所為其他不盡一致又無其他佐證之陳述不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乃原審採證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㈠、㈡任意擷取原判決所不採之謝雅萍部分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經許獻忠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佳樂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因查無上訴人當時持有毒品之情事,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後,尚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一敘明依證人謝雅萍、許獻忠之證述,當時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數額等細節尚未合致,該次尚未著手販賣海洛因即被查獲,尚非未遂,而未認其該次前往佳樂汽車旅館之行為成立犯罪。所為之論述,無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證人證言之虛實,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可能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