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具保在外, 聽聞被告甲○○又因案已被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或臺灣屏 東監獄,被告甲○○無法傳喚到案,乃因遭羈押所致,非故 意逃亡,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謬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 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 (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1-13 頁)。茲被告甲○○ 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1 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11月27日東 警刑分字第0960015567號函附拘提報告書、檢還之拘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0-43 頁);而被告於原審裁 定沒入保證金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足 見被告當時業已逃匿無訛。原審法院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而 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 沒入之,依法並無不合。嗣被告甲○○經原審法院通緝後, 於97年1 月10日始經警緝獲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裁定 予以羈押,迄97年2 月1 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審法院又指定保證金2 萬元 ,由具保人宋必恭出具現金保證後,再將被告釋放(見原審 卷第109-111 頁),是抗告意旨所執之上揭事由,僅據聽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揭卷證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